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8617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由个体工商户孟凡刚(孟凡刚,男,汉族,1064年5月18日出生)经营,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铺。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伟龙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新丝路国际电商产业园**负责人:杨慧,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并盈盈,女,西安伟龙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广州创想者商行)、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想者公司)诉被告西安伟龙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伟龙第一分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原告北京创想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盈盈,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北京创想者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两原告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立即销毁剩余的库存产品:3、判令二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创想者公司于2002年4月1日成立,是专业生产各种文化产品的企业。
2011年7月14日,北京创想者公司注册取得了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临摹用字帖、文具”等等。
该商标一直使用在北京创想者公司生产的水写布等文具产品上,在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和文具店等大量销售,广受社会欢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广州创想者商行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北京创想者公司许可,销售北京创想者公司生产的水写布等文具产品,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的情况依法进行维权。
近两年来,二原告发现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经营的“唐贝旗舰店”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文房第五宝”商标权的水写布产品。
伟龙第一分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巨大,已造成二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保全侵权证据,二原告依法进行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
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二原告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
被告北京京东公司为伟龙第一分公司提供交易平台和商业推广等盈利服务,并收取高额销售提成,但却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管理义务,致使京东商城上出现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二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清楚文房第五宝为注册商标,以为是对水写布产品的一个描述,在收到京东公司知识产权维护平台反馈以商标其他商标侵权情形投诉之前并不知“文房第五宝”是二原告的注册商标。
第二,我方在京东公司京东商城平台销售的原告所诉称的“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
涉案商品为我方分期从阿里巴巴平台采购,系从南昌比优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取得。
第三,我方及时做了下架,停止销售的处理。
在2016年11月23日我方获知被投诉情况下,我方所在的总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4日做了下架处理。
综上所述,我方虽然销售了原告诉称的涉案“侵权”商品,但我方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
我方告在销售时并不知案涉诉商品侵权了二原告的商标权,在收到举报后及时作了下架处理停止销售,并通过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商品系从南昌比优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取得,也未造成二原告诉称的“大量销售”重大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网页信息亦由该公司上传、维护,我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
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对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侵权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共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文房第五宝”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属情况;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二原告分别是“文房第五宝”商标的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有权进行维权和提起诉讼;
证据3、涉案京东网店证据保全《律师见证书》;
证据4、涉案京东网店购买屏幕录像;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文房第五宝”商标权的水写布产品,构成严重侵权,京东公司有偿提供交易平台服务而不履行审查管理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
我方不知道“文房第五宝”是注册商标,认为“文房第五宝”仅是对“水写布”的描述。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西安伟龙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的三家店铺(伟龙旗舰店、伟龙礼品专营店、唐贝旗舰店)在京东公司知识产权维权处理结果截图及录像,拟证明涉案商品已经在京东商城上及时下架。
第二组证据,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9日采购记录及支付记录截图及录像,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包括:案外人南昌比优米文化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优米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截图;
伟龙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截图;
伟龙公司第一分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截图;
商品采购支付宝付款人李银秀与西安伟龙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剑波关系证明;
涉嫌侵权商品的采购支付系通过伟龙公司股东张建波的母亲李银秀的支付宝账号支付给比优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万煌账号;
伟龙第一分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自淘宝电子商务平台比优米公司购得。
二原告对伟龙第一分公司的第一组证据认可,认可涉案商品在京东商城涉案店铺已经下架;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1、企业资质信息截图,拟证明伟龙第一分公司的资质信息;
证据2、涉案商品下架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二原告、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当事人各方围绕诉讼主张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
经质证,对到庭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至4,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可并在卷佐证。
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在本判决的事实认定中一并进行分析、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北京创想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416736号中文文字“文房第五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
小册子(手册);
贺卡;
临摹用字帖;
文具;
笔架;
墨汁;
毛笔;
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
块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156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前面所附复印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北京创想者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的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2016年8月20日,北京创想者公司(甲方)与广州创想者商行(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第8416736号、第8416642号“文房第五宝”商标。
乙方有权自己销售包含“文房第五宝”文字的水写布文具产品。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协议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在许可期限届满前支付。
如果本协议期间届满,需要续展的,许可使用费双方另行商议确定。
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与甲方共同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与甲方共同名义追究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商家的法律责任及有权以自己名义或者与甲方共同名义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029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前面的复印件与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相符。
二、涉案系争侵权事实的查证2016年8月31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出具(2016)粤凯成见证字第WFDWB-JD168号《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北京创想者公司、广州创想者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8月31日来到该律所,为保全证据申请对侵权产品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律师见证,该所律师对网上购买、收货和封存等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首先,本所律向在场的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熊伟和张立文出示律师执业证,介绍此次律师见证的相关事项。
其次,该所律师对北京创想者公司、广州创想者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熊伟和张立文提供的与本次委托见证事项相关的各类证件和材料(包括:公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进行形式审查,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确定上述主体身份和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在完成上述审查工作后,正式开始如下见证事项:(一)网上购买证据保全见证该所张文清、谢春凯律师于2016年10月27日,现场见证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熊伟利用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打开计算机,通过路由器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jd.Com/,按键盘上的回车键进入该网站首页面,在上述首页面的搜索框项输入“唐贝旗舰店”字样,在该首页面的首部,按键盘上的截屏键PrintScreen/SysRq,打开计算机桌面上的WORD文档,调节页边距及打印方向为横向,在该软件空白页面上粘贴上述截屏(下称实时截屏方式)图片。
2、在上述首页面点击“搜索”按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截图,保存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3、点击第1行第1个商品,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截图,保存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4、点击“进店逛逛”进入“唐贝旗舰店”首页面,鼠标光标停留在“店铺名称与评分”的位置上,弹出信息框,对该首页面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保存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5、在上述“唐贝旗舰店”首页面的弹出信息框内,点击图标,进入营业执照验证码信息页面,输入验证码,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保存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6)、在上述输入验证码信息页面,点击“确定”按钮,进入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页面,在搜索框内输入“水写布”字样,对该页面的首部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保存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7、在上述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页面,点击“搜本店”按钮,进入商品搜索结果页面,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保存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8、在上述商品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1行第1个商品图片,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该页面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9、在上述操作出现的页面中点击“加入购物车”,进入商品已成功加入购物车页面,然后以截屏的方式复制该页面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10、在上述商品已成功加入购物车页面,点击“去购物车结算”进入我的购物车—京东商城页面,对该页面的首部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
11、在上述我的购物车—京东商城页面,点击“去结算”按钮,弹出登录页面,输入登录名“柠檬味冰茶”和密码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
12、在上述弹出的登录页面中点击“登录”字样,进入订单结算页—京东商城页面,选择需要发票、收货地址,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截屏。
13)、在上述订单结算页—京东商城页面,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进入京东收银台—京东商城页面,选择余额支付及在“支付密码”一栏中输入密码,对该页面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截屏。
14、在上述京东收银台—京东商城页面,点击“立即支付”按钮,进入京东收银台—支付结果页面,对该页面的首部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截屏。
15、在上述京东收银台—支付结果页面,点击右上方“我的订单”字样,进入“我的京东—我的订单”页面,对该页面首部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
16、在上述我的订单页面,点击第一条订单信息的“订单详情”按钮,进入订单状态页面,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保存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兹证明与本见证书相粘连的网页页面截图打印件二十九页(详见附件一),为申请人北京创想者公司、广州创想者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熊伟在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截图打印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收货及封存见证该所张文清、谢春凯律师于2016年10月31日现场见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向快递员收取1个包裹,包裹表面注明“京东”,快递单号为“VG31946297390”(详见附件二)。
委托代理人张立文收到上述包裹后,在见证律师现场监督下,将该包裹运至我所,由我所进行保管。
在上述取货过程中,我所律师对收取的包裹进行了拍照。
2016年10月31日,在张文清、谢春凯律师的现场见证下,张立文打开上述包裹,查看到包裹内有一卷水写布,见证律师对上述包装、产品进行拍照,然后重新装起来放回包裹内进行封存,并贴上盖有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由见证律师在封条上签名确认。
然后,在该所办公室的电脑上,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输入http://www.jd.com/,按回车键进入该网站首页面,点击页面上方“我的订单”的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账户登录”栏输入“柠檬味冰茶”及登录密码,按回车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找到购买上述收货货品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以截屏的方式复制该页面至上述新建的WORD文档中;
完成上述操作后,打印上述新建WORD文档的页面。
上述过程中共截图2张(详见附件三),拍摄照片16张(详见附件四),为现场见证实时拍摄和截图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包裹封存后交由张立文自行保管。
四、见证结论(一)、见证声明1、该所律师仅就:网上购买和收货封存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见证。
2、该所律师对委托见证事项之外的一切事项不履行见证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3、本所和本所律师与委托人及相关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保证见证行为和见证结论的真实、公正、合法。
(二)、见证意见…与该见证书相粘连的电脑打印资料及相关照片均是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图打印及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见证书一式四份,委托人三份,该所留档一份。
该《律师见证书》附件包括:附件一:第一次购买截图的打印件;
附件二:第一次购买邮单复印件;
附件三:第一次购买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
附件四:第一次购买收货封存照片(打印件)。
在本案审理中,查看上述《律师见证书》附件三、附件四可知,根据京东商城涉案店铺“唐贝旗舰店”网页公示的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伟龙第一分公司;
二原告为取证购买名称为“唐贝文房第五宝文房四宝书法练习仿宣纸卷轴无纸无墨毛笔”涉案商品1件,支付49元。
经当庭查看二原告提交的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封存的涉案商品实物封存完好。
本院当庭拆封后交由二原告、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现场查看后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封存商品实物系其京东商城涉案店铺所销售,但认为,“文房第五宝”仅是对“水写布”产品的描述,不知道“文房第五宝”是注册商标。
二原告则认为,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文房第五宝”,为商标性使用。
经本院当庭勘验看到,被诉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红底硬纸套正面竖排印有“无纸无墨练书法”、“文房第五寶”字样,反面竖排中心印有“文房第五宝具有六大优点…”,底部横向印有“一幅‵文房第五宝’等于万张特级宣纸”、“无纸无墨练书法”,两侧面分别竖排印有“文房第五宝”“发扬国粹”、“文房第五包传承文化赠送佳品”等,纸盒包装内里印有“[传承书法国学精髓]”、“文房第五宝”,在水写布的塑料封套上印有“无纸无墨练书法”、“新一代文房第五寶”等文字内容,盒内装有《书法练习临摹字帖》1册、水写布1轴、毛笔1支。
在该涉案商品上未看到生产厂商信息。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为证明其在京东商城涉案店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系从淘宝电子商务平台比优米公司处购得,提供了支付宝账户“李银秀”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9日向支付宝账户“张万皇”转款的《支付宝电子回单》3张及商品订单网页截图。
在上述《支付宝电子回单》“摘要”处写明“新文房四宝套装第五宝水写布套装学生礼品描红临摹毛笔批发”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本案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诉商品已在京东商城涉案店铺下架。
另一,二原告委托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就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同主张6万元,但未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分别列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二,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为伟龙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创想者公司为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北京创想者公司授权,广州创想者商行作为被授权人,在上述两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的地域、期限、方式内获得了第8416736号“文房第五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
根据北京创想者公司、广州创想者商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二者有权共同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民事诉讼。
二原告上述引证商标权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京东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其对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涉案行为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结合案情,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对其涉案行为应承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唐贝旗舰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水写布”,与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纸”、“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属于同一类别近似商品。
二原告引证的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文房第五宝”,而涉案商品上没有生产者信息,其包装上印制标识“文房第五宝”与原告引证商标第8416736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提供的“李银秀”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9日向支付宝账户“张万皇”转款的《支付宝电子回单》及其商品订单网页截图等,不足以证明其京东商城涉案店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不仅应当立即停止涉案销售行为,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当事人诉权行使不得超出其起诉范围。
二原告认可被诉商品现已在京东商城涉案店铺“唐贝旗舰店”下架,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唐贝旗舰店”的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已经无法被公众获悉,故本院认为没有再行判决删除涉案侵权网页信息内容的必要。
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二原告针对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再行裁判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京东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在本案中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业务,即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其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从单笔交易中获利;
亦为直接实施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涉案侵权信息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其并非明知或应知被控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现有证据证明京东公司已经审查了京东商城“唐贝旗舰店”的经营者伟龙第一分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没有主动监控义务。
二原告自述其起诉前从未以书面形式向京东公司发送过有效权利通知。
在此情况下,京东公司不可能知道在京东商城上展示的动态、海量商品信息中哪些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网络信息。
京东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亦不存在与伟龙第一分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利的情况,本院将根据二原告涉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方式,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伟龙第一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诉讼主张中未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本院亦不再区分。
考虑二原告为取证购买涉案商品支出了购物费,鉴于确有律师作为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将根据二原告举证情况及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取证购物费、律师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其取证购物费、律师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对二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予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伟龙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含取证购物费、律师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西安伟龙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
由被告西安伟龙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