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初30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皇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62750561A。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柳蒙,公司员工,女,1965年12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安徽皇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皇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华、燕柳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20000元;
3.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
2018年1月4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池州市贵池区唐梅超市经营场所内查获生产厂家为皇驾公司生产的“皇驾贡酒”白酒20件共80瓶。
上述产品经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产品侵犯原告注册拥有的第7107345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
2018年1月22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贵)市监罚字(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酒20件,并处罚款2000元。
皇驾公司辩称:该案案由定为侵害商标权不成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失实,依据的证据不合法,无权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我方生产的注册商标为“皇驾”的白酒,从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上看,没有近似的地方。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对我方予以处罚。
我方已经计划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我方提供的注册“皇驾”商标证,生产的白酒包装瓶合格品,可以证明与古井公司的商标没有相同或近似以及容易导致混淆的地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知损失从何而来。
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古井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池州市贵池区唐梅超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古井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以及皇驾公司生产的“皇驾贡酒”年份十六年白酒外包装侵犯的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第7107345号、第10476054号古井贡图案商标、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8年1月4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池州市贵池区唐梅超市经营场所内查获生产厂家为皇驾公司生产的“皇驾贡酒”白酒20件共80瓶。
上述产品经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白酒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22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贵)市监罚字(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酒20件,并处罚款2000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皇驾公司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皇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查,皇驾公司生产的“皇驾贡酒”年份十六年包装盒上文字、图案、线条排列组合与古井公司的第10476054号立体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20000元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查明的被告侵权事实,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皇驾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徽皇驾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安徽皇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