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宇宇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林湾村**顺达街**。
经营者:罗应明,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县宇宇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宇宇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宇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宇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第一铅笔公司负担50元,宇宇超市负担150元。
宇宇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第一铅笔公司对宇宇超市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公证书记载第一铅笔公司于2018年7月初在宇宇超市购买了二盒铅笔,仅凭一张商品和一张门面照片就作为依据起诉没有依据。
原审时,宇宇超市对该公证结果提出异议,公证书中没有公证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公证人员也未到庭作证。
第一铅笔公司对证据封存没有经过工商部门,也没有当面封存,更没有宇宇超市的签字确认,更没有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证过程本身并不合法,属于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宇宇超市作为一个普通的小超市,没有专业的知识来鉴别自己所采购的商品是否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
第一铅笔公司在取证后,至今没有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告知停止销售以及追查该商品的来源,第一铅笔公司的行为不是为了维权。
宇宇超市拥有固定的进货渠道,该货源正规合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铅笔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遭受了多少损失,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庭审中销售商向法院证明了涉案产品的利润仅为一元,原审判决认定5000元的赔偿数额,损害了小型超市或者小商贩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第一铅笔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宇宇超市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商品系侵犯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第一铅笔公司的购买取证过程是经由公证员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了监督购买、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作出的证据保全。
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情况下,公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庭审中,经过当庭比对,也已经确认了宇宇超市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在经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声誉。
宇宇超市的行为,给第一铅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誉。
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了其存在合理开支。
综上,第一铅笔公司通过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合法、合情、合理。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宇宇超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宇宇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第一铅笔公司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事实进行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宇宇超市虽不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但其也认可宇宇超市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店铺为其经营的店铺,在其并未举示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原审判决认定宇宇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第一铅笔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宇宇超市侵权所得利润,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宇宇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宇宇超市上诉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拥有固定的进货渠道,该货源正规合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宇宇超市关于第一铅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是为了维权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宇超市销售了侵犯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宇宇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郫县宇宇副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