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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512号
案件名称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512号原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董事长。

被告: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智汇公司)与被告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燕京集团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燕京智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林微,被告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薛雷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京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燕京啤酒文化节、厂区游览、门票售卖、微信公众号“燕京啤酒”、官网(www.yanjing.com.cn)等旅游观光服务上停止使用与“燕京旅游”近似的“燕京啤酒”和商标;

2、判令被告燕京集团公司、北京燕京股份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燕京啤酒”、官网(www.yanjing.com.cn)和北京晚报发布不少于30日的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燕京集团公司、燕京股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587元,合计:3003587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拥有涉案第6477049号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

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9类)为: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导游、货物贮存。

原告经过多年使用涉案商标,赋予了涉案商标较高的美誉度,多年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二被告在第39类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等服务上使用了与商标“燕京旅游”近似的“燕京啤酒”及(以下称“啤酒加麦穗标识”),具体表现为:2015年至2018年,被告燕京集团公司在其一年一度的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的宣传海报、会场出入口、会场内、现场内的舞台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及“啤酒加麦穗标识”;

被告燕京集团公司通过公众号对燕京啤酒文化节进行宣传的过程中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及“燕京加麦穗标识”;

二被告在燕京啤酒官网www.yanjing.com.cn上宣传工厂游的活动网页左上角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及“燕京加麦穗标识”。

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第39类“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旅游安排、导游”等服务商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

考虑到涉案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双方标识的近似程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因在燕京啤酒官网的网页底端,标识为“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及网站的备案号,根据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的结果,前述网站的备案和经营主体是燕京集团公司,故案涉侵权行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具有主观恶意,具体表现在:燕京集团公司曾持续阻挠和遏制“燕京旅游”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异议不成立,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后,又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未获支持。

另一方面又在其明知无权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燕京旅游”近似的“燕京啤酒”和商标的情况下,持续在历届啤酒文化节观光旅游、厂区游览等服务和宣传中进行使用。

希望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规模和范围以及被告显著的主观恶意,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燕京集团公司答辩:一、燕京集团公司持有、使用“燕京啤酒”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二、燕京集团公司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混淆旅游观光服务概念,将燕京啤酒文化节、厂区旅游等活动定义为观光旅游服务。

第一,“燕京啤酒”商标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属于第32类:啤酒等,属于产品商标。

而“燕京旅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9类)为:旅行陪伴、观光旅游、安排游览等,属于服务商标。

二者在适用范围、商标用途、消费对象、功能、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完全不同。

被告使用“燕京啤酒”商标合法合规,与原告使用“燕京旅游”商标没有关联关系、不能构成在类似服务上使用。

第二,燕京集团公司从未开展过任何观光旅游等服务。

首先,燕京啤酒节截至2018年6月已举办了27届,初次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燕京旅游”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具有优先使用“燕京啤酒”商标的权利。

燕京集团公司在文化节期间使用“燕京啤酒”商标的用途是描述、说明、宣传燕京啤酒系列产品,针对的消费对象是喜爱喝啤酒、吃美食的人群,销售渠道是通过现场活动带动啤酒销售。

该行为是正当、合法地宣传燕京啤酒、扩大知名度的营销方式,和观光旅游等服务毫无干系。

其次,关于燕京啤酒厂区参观活动。

2004年7月1日,燕京集团公司入选国家旅游局选出的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

燕京集团公司在厂区游览活动中使用“燕京啤酒”商标的用途是描述、说明、宣传燕京啤酒系列产品,针对的消费对象是喜爱啤酒的群体,销售方式是通过现场参观活动带动啤酒销售。

燕京集团公司具有优先使用“燕京啤酒”商标的权利,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

厂区参观活动和普通的观光旅游服务不一样,一是门票免费;

二是人群特定,参观的人员均为喜爱燕京啤酒产品的人群,且大部分人员是由顺义区人民政府安排;

三是区域固定,参观活动仅在燕京啤酒厂厂区内进行;

四是被告没有任何组织观光旅游行为,只负责接待工作。

再次,燕京啤酒微信公众号、官网是燕京集团公司依法、注册备案并使用,但被告未在上述公众号官网提供过、宣传过原告所谓的“旅游观光服务”。

第三,“燕京啤酒”和“燕京旅游”商标差异巨大,字体不同,含义、商标类型不同,读音、字形不同,整体结构不同,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

第四,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燕京集团公司主观没有过错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原告缺乏诚信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没有正常的经营行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燕京股份公司答辩称:一、燕京股份公司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燕京股份公司既不是“燕京啤酒”商标的拥有者也不是使用者,更没有任何不当使用“燕京啤酒”商标的行为;

二、认可燕京啤酒文化节是燕京股份公司协助政府组织的,工厂游是燕京股份公司负责接待的。

燕京股份公司并非燕京啤酒官网备案和经营主体,之所以燕京啤酒官网底端标有被告燕京股份公司的名字,是为了更好地宣传自己的公司;

三、燕京集团公司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燕京股份公司同意燕京集团公司的意见,燕京股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燕京旅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9类,包括“旅行陪伴;

安排游艇旅行;

观光旅游;

安排旅游;

旅游安排;

旅游座位预定;

旅行预订;

导游”等,原告燕京智汇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受让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477049号。

原告为证明“燕京旅游”APP、报纸、网络广告、视频网站等多种渠道对于“燕京旅游”商标进行持续宣传推广、原告及“燕京旅游”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燕京旅游”进行宣传和使用的微信公众号(“链景旅游”公众号)页面截图、宣传册、部分与景区合作推广宣传的照片及截图、代理商会议物料、劲旅网颁发的“燕京旅游”50强企业荣誉奖牌照片、关于进一步推进智慧旅游景区建设的通知复印件(盘锦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向该市各A级景区、金帛海岸下发的关于推广“燕京旅游”APP客户端合作的通知)、海南省旅游景区协会2015年第四次会长(扩大)会议暨第一届第二次理事会议照片及其他地区推广燕京旅游APP会议照片、“燕京旅游”APP在徽州古城、沈阳故宫、黄山宏村、何园等景区的展示牌照片、“燕京旅游”报纸广告宣传刊例《北京晚报》、《新京报》、《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刊登的“燕京旅游”广告刊例复印件、部分媒体广告合同、原告通过腾讯视频、乐视视频、搜狐视频等主流视频网站对“燕京旅游”品牌和商标所做的持续宣传的网页打印件及光盘)、百度百科等网页截图、燕京旅游app宣传册、燕京旅游冠名的第二届中国优秀旅行社董事长交流会活动照片、劲旅网关于中国旅游创业创新企业50强评选活动的网页截图、原告组织的旅行团、员工拓展等活动的照片、与部分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燕京旅游APP与原告并无关联,该组证据中仅出现燕京旅游不能代表原告公司;

“劲旅网颁发的“燕京旅游”50强企业荣誉奖牌照片”中的50强企业是燕京旅游网而不是燕京旅游,劲旅网的活动权威性不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知名度。

原告燕京智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持有的手机浏览手机微信内容进行手机截屏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8月17日,公证处对陈福持有的手机进行操作,通过微信搜索公众号“燕京啤酒”,显示“广东燕京啤酒”“燕京啤酒”等多个公众号,点击“燕京啤酒”公众号,在该公众号中的消息中显示有“第27届北京国际燕京啤酒文化节啤酒节即将盛大开幕”,历史消息中有“第二十五届北京国际燕京啤酒文化节啤酒节即将盛大开幕”“第二十五届北京国际燕京啤酒文化节啤酒节新闻发布会圆满举办”“24届北京燕京啤酒文化节全介绍”,上述几条消息的配图均使用了“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

点击“第27届北京国际燕京啤酒文化节啤酒节即将盛大开幕”,显示的文章内容中有宣传图片,该宣传图片左侧有“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的字样,原告认为该图片突出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

文章另一配图显示的会场入口门头处有“燕京啤酒”标识。

点击该公众号消息中的“第二十五届国际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显示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

为此,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10号公证书。

原告燕京智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并对有关网页进行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7日,公证人员会同陈福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使用百度搜索“燕京啤酒”,进www.yanjing.com.cn,点击“进入燕京之旅”出现游览线路的的页面,该页面左上角使用了“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页面图中小车的车头部位、乘坐小车的人手持的小旗上有“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该页面下方记载“预约:燕京工厂旅游不收取认可费用……须提前三天预约;

个人不单独接待;

可随当日团体参观;

全程大约需90分钟。

”返回上一页面,将鼠标移动至上方的“俱乐部”处,点击“啤酒节”,显示标题为“第24届北京燕京啤酒文化节开幕:今年延长为9天”的网页,该网页配图中的舞台上显示“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

重新进入百度搜索页面,输入“工信部域名查询”,对网址www.yanjing.com.cn的备案信息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燕京集团公司。

为此,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11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上述两份公证书欲证明燕京集团公司在观光旅游中使用侵权商标,并在运营管理的“燕京啤酒”微信公众号上宣传推广的情况。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燕京集团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仅有“燕京啤酒”一个,对公证书中燕京啤酒公众号中的内容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最新更新的内容。

认可www.yanjing.com.cn的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并称燕京股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燕京啤酒YANJINGBEER”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燕京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

姜汁淡啤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237144号。

图形商标(“燕京加麦穗标识”)的注册人为燕京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经续展延长至2028年1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0906号。

“燕京”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燕京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固体饮料;

啤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8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9114号。

1997年4月9日,“燕京”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至2006年,燕京牌啤酒多次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称号;

2002年“燕京啤酒”的图形商标荣获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调查统计燕京牌啤酒1996-2005年连续十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16年,亚洲星云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授予燕京股份公司“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2017年,燕京(燕京股份公司)连续两次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中国500最具品牌价值品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

被告提供百度百科关于“燕京啤酒节”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标牌照片打印件、国家旅游局关于命名北京韩村河、首钢总公司等306个单位为“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的决定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燕京啤酒文化节于1992年开始举办,已经举办27届,被告具有优先使用“燕京啤酒”商标的权利,是“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国家级旅游示范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三、被告燕京集团公司就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提起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5月出具(2012)商标异字第26421号“燕京旅游”商标异议裁定书,未支持燕京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

2015年4月燕京集团公司就上述第6477049号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5]第0000102323号关于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未支持燕京集团公司就“燕京旅游”提起的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第647704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7237144号商标注册证,第1140906号商标注册证,第1199114号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10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11号公证书、(2012)商标异字第26421号“燕京旅游”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102323号关于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燕京智汇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被告燕京集团公司和燕京股份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认定被告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考虑以下因素: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与“燕京旅游”商标的核准注册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来源及其主观意图;

被诉行为对于“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使用是否使公众将其与“燕京旅游”商标相混淆。

一、二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与“燕京旅游”商标的核准注册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类似服务原告主张被告从事的服务与其注册商标在第39类“安排旅游、观光旅游、旅游安排、导游”等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

本院认为,判断两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首先要确定被诉行为的具体服务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有:被告在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的宣传海报、会场出入口、会场内、现场内的舞台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及“啤酒加麦穗标识”;

被告通过公众号对燕京啤酒文化节进行宣传的过程中使用了上述两个标识;

被告在燕京啤酒官网宣传工厂游的活动网页左上角使用了上述两个标识。

庭审中,被告燕京股份公司认可燕京啤酒文化节是其协助政府组织的,工厂游是其负责接待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燕京集团公司在公众号和官网上在涉及燕京啤酒文化节、工厂游的一些文章及网页上使用了“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

但本院认为,上述被诉行为并不是被告常规的经营行为如生产啤酒、销售啤酒,并不是把商标使用直接在商品上,而是使用在服务上,因此在进一步明确服务内容时亦需考虑被诉行为的受众(参加啤酒文化节及厂区游的人群、涉案公众号和官网的用户)对被诉行为所指向的服务内容的认知。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首先,本案中被诉行为的服务内容是描述、说明、宣传燕京啤酒系列产品;

其次,被告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目的是宣传自己公司生产的啤酒,从而通过现场活动带动啤酒销售;

再次,从服务的对象来看,是啤酒爱好者。

综上,本院认为从被诉行为的受众的视角,结合被诉行为服务的内容、目的、对象,可以做出被诉行为与第39类“安排旅游、观光旅游、旅游安排、导游”不构成类似服务的判断,即二被告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从事的服务与“燕京旅游”商标的核准注册服务类别并不构成类似服务。

二、被告使用“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来源及主观意图被诉侵权人是否故意模仿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攀附后者商誉,应作为认定混淆的要素予以考虑。

本案中,燕京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燕京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主要是制造啤酒、销售啤酒、货物进出口等,二公司一直经营至今。

燕京啤酒文化节为一年一度,至今已举办二十多届,2004年国家旅游局给予燕京集团公司“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称号,均早于“燕京旅游”商标的注册时间,燕京集团公司系“燕京”“燕京啤酒”“燕京加麦穗标识”的合法商标注册权利人,在上述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燕京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在啤酒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以“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来识别该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

据此本院认为燕京集团公司在主观上并无利用燕京智汇公司的“燕京旅游”注册商标声誉的意图,亦无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

三、被诉行为对于“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的使用是否使公众易将其与“燕京旅游”商标相混淆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防止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消费者能否正确的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

只有被诉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才能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混淆可能性”要件是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也是最终标准。

另外,使用状况直接决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有着直接的关系。

持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越长、范围越广,知名度也越高;

在商标侵权中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范围越大,其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越大,因而可以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

相反,知名度相对较低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就越小,对其保护范围也越小。

“燕京啤酒”“燕京加麦穗标识”商标(以下简称上述二商标)经过其使用和宣传本身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且与“燕京旅游”商标相比显然具有更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上述二商标与燕京集团公司的品牌形成对应认知,并就上述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服务来源于燕京集团公司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本院认为上述二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无密切联系,且上文已述被诉行为从事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服务类别并不构成类似服务,故被诉行为并不会使普通公众认为原告与其存在某种联系,普通公众凭借自己的需求、兴趣以及关注点,能够将二者辨识和区分,不会影响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保护范围,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确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时,须注意商标所有人与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能够确保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利,防止竞争对手不正当的损害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或者不正当的搭便车;

又要防止过渡保护,不能妨碍竞争对手的交易自由和竞争自由,不能不适当的增加交易成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29元,由原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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