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574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信仙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福田乡尾洋村尾洋**iv> 法定代表人:陈小梅。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安溪县信仙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信仙合作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仙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仙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西湖龙井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信仙合作社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9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信仙合作社承担。
诉讼过程中,西湖龙井协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信仙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西湖龙井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信仙合作社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严格管理。
根据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uo;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ldquo”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协会递交申请书等。
经西湖龙井协会调查发现,信仙合作社在天猫平台上开设“信仙茶叶旗舰店”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信仙合作社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信仙合作社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信仙合作社在天猫平台上销售数量大,严重损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合法权益,给西湖龙井协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信仙合作社未提供答辩意见。
西湖龙井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
信仙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西湖龙井协会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
信仙合作社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引进茶叶制作新技术、茶树新品种;
开展茶叶制作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2018年4月24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前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收货行为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一份中通快递,运单号:490222437840。
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包,内有茶叶四盒,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从中随机取出一盒茶叶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茶叶交由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人员某上述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8年5月3日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157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前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查看www.taobao.com(?http:?/??/?www.taobao.com?)上商品的订单详情,对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销售详情页面、商品销量及商品链接、工商信息进行截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4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截图载明该店铺名称为“信仙茶叶旗舰店”;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安溪县信仙茶叶专业合作社”;
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为“2017新茶信仙明前西湖龙井绿茶春茶口碑茶”;
商品详情载明“茶种类:西湖龙井”;
总销量:3。
庭审中,西湖龙井协会未能提供公证购买的实物进行比对,并明确其只主张信仙合作社在商品链接中使用“西湖龙井”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
经比对,信仙合作社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商品详情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与西湖龙井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所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信仙合作社在www.taobao.com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的“茶叶”属同类商品。
信仙合作社未经西湖龙井协会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商品详情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其行为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信仙合作社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信仙合作社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信仙合作社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信仙合作社在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商品详情使用涉案商标;
2.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中所显示的销量较低;
3.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西湖龙井协会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
据此,酌情确定信仙合作社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信仙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溪县信仙茶叶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安溪县信仙茶叶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50元,安溪县信仙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http:?/??/?baike.baidu.com?/?view?/?22700.htm"t"_blank?)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http:?/??/?baike.baidu.com?/?view?/?1890.htm"t"_blank?)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http:?/??/?baike.baidu.com?/?view?/?58997.htm"t"_blank?),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http:?/??/?baike.baidu.com?/?view?/?3803141.htm"t"_blank?)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