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初511号 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古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352067591X。
法定代表人:曾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淘宝店铺经营者,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方佩玲,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与被告张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黄寒粮、被告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以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俊立即停止侵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新百伦”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张俊赔偿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判令张俊在淘宝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4、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在石城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零售为一体从事时尚、休闲运动鞋服开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企业。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是第25类第16600985号“新百伦”及第25类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对商标侵权行为予以打击。
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准适用的商品项目包含鞋类商品。
近期,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近期在淘宝网上发现掌柜名称为“优品易购贸易”即张俊经营的“新百伦全球店”淘宝店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销售鞋子的淘宝店名、淘宝链接标题中、鞋子品牌标签等位置上突出使用了“新百伦”、“新百倫”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容易误导市场消费者产生混淆,“新百伦”、“新百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张俊的行为构成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且张俊擅自使用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近似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该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极大困扰。
而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未尽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给张俊侵害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张俊辩称,1、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公司并未获得诉讼维权的授权;
2、张俊销售的商品都得到合法的授权,张俊销售的是授权公司旗下的产品,未侵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旗下的商标权;
3、张俊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且产品的介绍、描述没有单独使用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商标,都是授权公司授权的商品种类,跟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张俊未侵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张俊在销售页面及包装上是使用授权公司的名称,该名称是用于商品来源及商品信息的相关描述,符合我国《电子商务法》第17条的规定,并没有侵犯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且在销售页面所体现的公司名称跟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有显著区别,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并未注册第35类商标,张俊以“新百倫運動貿易有限公”冠名销售链接、以“新百伦全球店”冠名店铺,是使用授权公司对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品牌,在百度上搜索新百伦是美国公司的商标,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涉嫌侵犯世界知名公司的商标。
张俊推广、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授权,且授权书中明确记载其可使用公司名称进行推广、宣传,而且销售的产品都是授权公司的商品,符合淘宝规则,也未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6、授权公司是否存续与张俊无关,张俊是在授权公司存续期间获得的授权;
7、本案诉讼标的为6万元,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收费已经超过了我省相关规定。
请求驳回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诉讼请求;
8、张俊实际只售出鞋品10几双,其他数量只是其为了增加店铺人气的自买自卖;
9、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在诉前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受理后,短暂关闭了张俊的店铺,在张俊提供了相关公司合法授权,向淘宝公司申诉后,又恢复了店铺经营。
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但系因涉诉疑似侵权而删除,并非因确认侵权而被删除。
综上,请求驳回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对张俊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1、淘宝公司作为一个交易平台,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平台上卖家上传,淘宝公司未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商标权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因此,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市场的主管方,作为交易平台的管理方,负的是合理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大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可能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起诉前,淘宝公司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在收到诉状后,在合理期限内,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已经将侵权产品信息删除。
因此,淘宝网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淘宝作为网络平台,公平地保护买家、卖家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任何一方权利受到侵犯,淘宝公司都会予以保护,而侵犯他人合法的行为,淘宝方为予以制止,前提是任何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人,有义务提供自己的合法权利主体的身份证明。
3、张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系专业法律问题,应由法院综合认定并确定是否赔偿及具体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为了证实该公司主张提供了1、淘宝网关于张俊的信息披露邮件;
2、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二份;
3、授权书一份;
4、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淘宝公司为证实该公司主张提供了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
2、卖家身份信息一份;
3、链接删除截图一份。
张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1、新百伦运动鞋业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授权书各一份;
2、新百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授权书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由案外人周乐伦于2008年1月7日注册,第16600985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由案外人周乐伦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
靴;
拖鞋;
T恤衫;
服装;
皮衣;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运动衫】。
2017年6月27日,案外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上述二注册商标。
目前第410087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1月6日止,第16600985号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7年12月22日,案外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使用上述二注册商标,并向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领跑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授权方)是第4100879号、第16600985号‘新百伦’商标(以下简称:授权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现授权方将授权商标独家授权给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授权使用商品)使用授权商标,新百伦领跑公司对授权商标商品拥有独家生产、经营权,且授权方授权新百伦领跑公司可以将授权商标使用在授权商品的专卖店、专柜、公司、电商、商店及推广和销售使用。
二、任何未经新百伦领跑公司许可,在授权使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均属商标侵权行为,新百伦领跑公司有权予以打击,并有权对涉嫌侵犯第4100879号、第16600985号‘新百伦’新百伦商标权的产品做出鉴定。
三、授权方允许新百伦领跑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再授权,再授权的权利范围以新百伦领跑公司的授权为准。
四、授权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08月31日止。
” 张俊注册的会员“优品易购贸易”在淘宝网开设“新百伦全球店”店铺并设置商品链接“新百倫運動貿易有限公司男鞋小椰子阿尔法女鞋跑步鞋纽百达”销售运动鞋,链接备注品牌为NewBoordia/纽百达,网页显示该商品链接累计评论4382条、交易成功791次;
鞋盒正面印有“N”、“newbannuao”字样,鞋盒底部产品标签有“N”、“newbannuao”、“香港新百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地址:;地址:香港九龙旺角道**凯图发展大厦****&rdquodquo;品名:newbannuao运动鞋”、“产地:中国福建莆田”、“授权生产工厂名称:莆田;
鞋盒内附印制有“N”、“newbannuao”、“香港新百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字样的购物袋;
鞋面商标和鞋品合格证上印制商标均为“N”、“newbannuao”;
鞋品合格证印制品牌为“NEWBANNUAO”,产地为“中国•福建”,亦有“香港新百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商品链接已被淘宝公司删除。
案外人香港新百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案外人新百伦运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2018年1月20日,案外人香港新百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被授权人淘宝账号:优品易购贸易兹授权被授权人优品易购贸易可以使用授权人的公司公司名称进行产品销售和推广。
”2018年1月20日,新百倫运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人淘宝账号:优品易购贸易兹授权被授权人优品易购贸易可以使用授权人的公司公司名称进行产品销售和推广。
” 本院认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系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第16600985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可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击,在上述二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就二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张俊对“新百伦”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这决定了张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新百伦”商标在电商销售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张俊在其淘宝店铺名称、淘宝商品链接等消费者直接识别的内容、鞋盒及鞋品合格证上,在未经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或涉案商标权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涉案“新百伦”商标近似的标识命名淘宝店铺名称和淘宝商品链接、在鞋盒及鞋品合格证上标注近似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张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所谓授权,并不能证实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且有明确提供者,故其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虽主张人民币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
张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经营记录以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
故本院根据涉案店铺的淘宝级别,张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张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可能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造成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其中酌定张俊应赔偿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损失人民币9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要求张俊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责令张俊停止侵权即可达到相应的效果,故对该公司的上述诉请已无支持必要。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还诉求张俊不正当竞争,但在已经适用商标法对张俊的涉案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而对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江西新百伦公司诉请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俊立即停止侵犯第4100879号“新百伦”和第16600985号“新百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张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