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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新01民初22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民初2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曲蓬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孟祥国,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春,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以下简称鑫鑫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长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新01民初226号民事裁定书,长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新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邱雨龙,被告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被告鑫鑫桥商店经营者孟祥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收回和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包装;

2、判令被告长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名称字号中不得使用“华夏”字样;

3、判令被告鑫鑫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收回和销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判令长盛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两项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合计130000元;

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的“”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0年申请注册“华夏”商标,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华夏”系列商标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许可生产出品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同行业排名中处于领先地位。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鑫鑫桥商行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爱尚主题酒店”旁一处门头标识为“鑫鑫桥商店烟酒购物”的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商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7年3月10日,公证人员某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保全的实物证据显示,长盛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长盛公司作为葡萄酒生产厂家,对原告在葡萄酒产品上注册和使用的“华夏”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字样,未主动避让,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其在侵权红酒瓶贴上标注“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和“长城”标识,极易使消费者误认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其生产、销售的“长城牌”葡萄酒系原告生产。

原告在新疆起诉百余家红酒商标侵权案件,大部分侵权产品系长盛公司生产,销售者均无法提供合法进购渠道,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提出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盛公司答辩称:长盛公司在新疆地区没有销售过任何产品,中粮公司所诉侵权产品并非长盛公司生产销售。

长盛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即第7807554号“长盛”注册商标,中粮公司起诉我公司侵权,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且长盛公司在新疆没有经销商,故原告所诉侵权不属实;

长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过“华夏”,但未对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长盛公司使用“华夏”时,中粮公司尚未注册该商标,且2018年5月7日长盛公司将名称中华夏二字取消,变更为现在的长盛公司。

中粮公司多次就同一诉讼请求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鑫鑫桥商行答辩称:我店出售的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第70855号商标并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

另,我店出售的的涉案红酒是从月明楼市场宋茂柱处合法购得,且该红酒上标注了生产厂家、有条形码、质量安全认证标识,产品信息完整,使我方有理由相信该产品合法。

我店铺系零售商,只少量购买了涉案红酒,并未获利,原告要求我商行与长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新证民字第10429号公证书,以证实2017年3月10日,在位于沙依巴克区长江路“爱尚主题酒店”旁,一家门头标识为“鑫鑫桥商店烟酒购物”的商铺内向原告代理人销售了外观标有“经典长城”等文字的葡萄酒1瓶,出具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原告代理人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2、被告长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信息、长盛公司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上的条码信息打印件、长盛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以证实长盛公司于2004年8月19日成立名称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8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公示电话为:0535-59×****(公示报告第5页),QS370615020392系其许可文件编号(公示报告第3页)。

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可知69436502系长盛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

3、鑫鑫桥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红酒产品1瓶,以证实鑫鑫桥商行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及瓶标显著位置标注的“长城”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相同,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长城牌”、第3244771号“長城”商标相近似。

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瓶标印制有长盛公司的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电话号码、条形码代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长盛公司生产,但原告并未授权长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4、(2016)新证民字第20939号公证书,以证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益佳烟酒购物”、五一路453号“新果烟酒便利”、春熙街春华二巷“未来街市”、迎宾路迎宾花园小区“未来街市”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5、(2016)新昌证字第5847号公证书,以证实2016年6月1日,原告在昌吉市青年南路“祝成名茶名烟名酒”、北京南路“金福烟酒行”、延安南路“君再来”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被告1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被告1的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昌吉市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6、(2016)新昌证字第5846号公证书,以证实2016年6月6日,原告在昌吉市建设路“恒运祥名烟名酒”、北京北路“好邻居名烟名酒”、青年南路“滕顺商行”、长宁南路“宏德商行”、长宁南路“丽艳国烟名酒”、长宁南路“金诚名烟名酒”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昌吉市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7、(2016)新证民字第22064号公证书,以证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辉超市二分店”、碱沟中路385号“玖旭商行名烟名酒”、八方一巷458号“又一佳超市”、碱沟西路1807号号“天鑫源烟酒超市”、振兴中路1173号“华润商行烟酒行”、振兴中路“华运商行伊力典藏”、碱沟西路606号“新吉庆烟酒行”、碱沟西路496号“鑫辉商店茅台集团”、广兴西街479号“日升商店”、稻香南路1596号“洪福商店名酒商行”、广兴东街241号旁“顺诺梦之蓝烟酒购物”、稻香南路1320号“伍陆捌便利店”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8、证据名称:(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以证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桦东烟酒茶”、团结路615号“洋酒商行”、新华南路110号“酒香源烟酒商行”、新华南路56号“茅台集团福发烟酒行”、红山路“玖玖烟酒茶商行”、红山路“博爱恒烟酒超市”、犁铧街“众信烟酒茶”、犁铧街“新民东街86号“未来街市”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9、(2016)新昌证字第9149号公证书,以证实2016年8月4日,原告在昌吉市奇台县的“金富华中外名酒城烟酒茶”、“亿家超市名烟名酒”、“贵友烟酒商行”、“鑫翔源超市”、“金学超市”、“荣富名烟名酒”、“鸿鼎商行”以及阜康市的“东莹商店”、“敏悦烟酒购物”、“存金商行”、“大达商行”、“丰达商行”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昌吉市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10、(2016)新昌证字第9150号公证书,以证实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昌吉市玛纳斯的“安邦超市”、“四季鲜水果”、“国雅名烟名酒商行”、“百盛烟酒茶”以及呼图壁县的“鸿运商行名烟名酒名茶”“屯金商行烟酒茶”、“家园超市”、“兴华商行批发部”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昌吉市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11、证据名称:(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以证实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的“国隆名酒城”、“伊力特经典品尊商行”、“龙辉超市”、“汇百利商行”、“洋河蓝色经典仟佰亿酒行”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昌吉市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12、(2016)新昌证字第10833号公证书,以证实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奎屯市的“利发贸易商行(奎屯市北京南路)”、“卫平商店”、“天利达烟酒名品”、“王鑫名烟名酒””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昌吉市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13、(2017哈市正信证字第225号公证书,以证实2017年3月22-23日,原告在哈密市“天丰超市”、天山北路“旺盛商店”、天山北路“九州商行”、建设东路“华夏酒庄”、“文化西路”、“九全十美时尚购物超市”、胜利路“大西北超市”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哈密市正信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14、(2017)新昌证字第5881号公证书,以证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阿克苏市的“红英超市”、“恒瑞商行”、“全盛超市”、“金鑫烟酒商行”、“锦华商行”、“鼎力商行”、“鑫源烟酒商行”等商铺内购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侵权产品均由长盛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上印制有长盛公司名称、电话、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上述购买过程由昌吉市公证处制作公证书。

上述证据4-证据13系为证明长盛公司大量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新疆销售,对原告商标及商誉危害极大,其在多款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

15、被告长盛公司的网站(××)打印件,以证实长盛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司简介”中称其公司管理、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水平已达到国际标准,综合实力居同行前列。

且公司除了有实体的销售渠道还包括网络销售,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在新疆本地销售,还在国内其他省市,侵权范围极广,客观上对原告商标造成的损害范围及影响也更大。

16、两份判决书:山东省高院的(2017)鲁民终61号和最高院民申4115号裁定书,证明长盛公司因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夏长盛字样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高院、最高院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要求停止使用含有华夏长盛字样的企业名称。

长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系列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提交实物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15网站信息打印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本身有异议。

对原告所举自鑫鑫桥商行购买的实物证据,长盛公司认为并非其生产。

被告鑫鑫桥商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所举其他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

对原告所举实物证据,鑫鑫桥商行质证认为经比对并不侵权。

17、(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894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是第**注册商标“长城牌”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70855号商标在葡萄洒市场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及商标驰名度,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也无法计算,考虑被告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危险后果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

18、关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POS签购单1张,金额400元;

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本案主张公证费1000元;

聘用律师合同1份,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前期调查、保全交通费票据20张,主张交通费200元;

调取被告企业信息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688元。

上述证据为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共计19288元。

被告长盛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长时间未使用第70855号商标,对POS小票无异议,对公证保全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无相关票据,对调查费据双方合同应包含在代理费里。

对原告所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鑫鑫桥商行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长盛公司,对其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异地费用不应由鑫鑫桥商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而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长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认为判决书并未对被告名称变更前有侵权行为进行赔偿,该判决书认可了长盛公司的网站。

鑫鑫桥商行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

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0日,原告中粮公司发现被告鑫鑫桥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委托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至其店铺内,由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外观标有“长城”图形、“经典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据POS签购单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10429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为“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该红酒瓶贴正标最上方标注“延绵起伏的长城”图形,在图形下方标注“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第70855号“”长城图案近似,与原告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相同,在瓶贴最下方标注“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瓶贴背标亦标注了“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

该红酒的外包装为方形盒装,包装盒上标注的图形及文字与红酒瓶贴基本一致。

该外包装盒背面显示条形码为“6943650240010”,QS编码为“370615020392”与长盛公司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编码一致,QS编码与生产许可证编码一致。

经查,长盛公司原名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于2018年5月7日更名为长盛公司。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1、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间,中粮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昌吉市哈密地区、阿克苏市多家店铺内发现标注长盛公司为生产商的“经典长城”“长城海岸”“长城解百纳”以及瓶贴显示连绵起伏长城标识的“经典赤霞珠”“长城梅鹿辄”“百年长城赤霞珠”“长城梅洛干红葡萄酒”等红酒,并对在各地出售的上述红酒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2016)新证民字第20939号、(2016)新昌证字第5847号、(2016)新昌证字第5846号、(2016)新证民字第22064号、(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2016)新昌证字第9149号、(2016)新昌证字第9150号、(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2016)新昌证字第10833号(2017)哈市正信证字第225号、(2017)新昌证字第5881号公证书。

2、2017年4月6日,中粮公司起诉长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鲁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最终判决: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夏长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0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中,认定原告所述的网站(××)系长盛公司的网站,该判决判赔金额系综合考虑长盛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确定。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及调取企业信息的交通费2688元,购买侵权产品的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两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显示被告鑫鑫桥商行对外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红酒,对此被告无异议。

经当庭比对,在该红酒瓶贴正标最上方标注“延绵起伏的长城”图形,在图形下方标注“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第70855号“”长城图案近似,与原告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二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原告第70855号“”系驰名商标,故对于原告要求保护其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涉案红酒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长盛公司,对此长盛公司不予认可,但该款红酒中标注的条码及QS编码均与长盛公司备案的相关标识一致,长盛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照优势证据的原则认定涉案红酒系长盛公司生产。

鑫鑫桥商行对于销售该款红酒的事实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红酒具有合法来源,故鑫鑫桥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根据侵权的过错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份公证书,以证实长盛公司生产的标注有“长城”文字及相关图形标识的红酒在全疆多地出售,中粮公司的“”系驰名商标,长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权益,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根据已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中粮公司要求长盛公司对其在名称中曾使用“华夏”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处理并判决长盛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长盛公司应为其生产、销售侵权红酒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额为70000元;

鑫鑫桥商行应为其销售侵权红酒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0元的民事责任。

上述赔偿额中包含了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即停止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50000元,给付金额8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53%,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即1551元,被告负担53%即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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