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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7901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7901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城**27A。

法定代表人:张刘超,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第5214411号、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维权成本6000元、赔偿额44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443440号“”商标、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第7559578号“”商标、第7559588号“”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1443440号“”商标、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药物饮料、水剂、消毒剂等。

第7559578号“”商标、第75595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70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龙岗区“香港大生进口商品跨境电购免税中心”内(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荷坳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双飞人药水。

经当庭查验,该药水外包装盒、说明书及瓶身上印有“雙飛人”、“”、“双飛人”标识。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900元,律师费票据40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荷坳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成立,2018年12月13日注销。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荷坳店)未经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其第1443440号、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对其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559578号和第7559588号商标,因该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等,与被告分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保护第7559578号和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分公司尚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故本院对其提出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请求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大生优品供应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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