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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9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魏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9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魏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魏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佐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魏佐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3万元;

3、判令魏佐支付其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是品牌价值。

2018年4月27日,魏佐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112瓶“古井献礼版”、8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2018年6月14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长市监罚字(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魏佐销售的112瓶“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80瓶“古井贡酒5年原浆”,并处13500元罚款。

魏佐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有权,影响和破坏了其品牌商誉,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古井贡公司明确其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7417861号“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5”原浆注册商标。

魏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送货上门推销时采购和亲戚换购其他商品时冲抵货款的白酒,其识别能力不足,不知是侵权白酒;

古井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遭受的损失,且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古井贡酒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魏佐出售被控侵权商品以及被查处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魏佐的涉案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魏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公证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只涉及第7417861号“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5”原浆注册商标。

古井贡牌白酒认定为驰名商标和获得荣誉证书时间分别为1998年和2016年,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况。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其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途径,其主观没有知假售假的故意,也没有实际进行销售,全部产品均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没收。

对第三组证据中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古井贡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代理费的金额为3000元,但票据金额是9000元,开票日期与当庭出示的协议日期不符,故不能证明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古井贡公司回应称,发票的金额9000元是三个案件的代理费,每个案件代理费为3000元,本案中其主张的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

魏佐提供两组照片,证明其经营的是家庭式的商店,经济条件比较差。

古井贡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具体地点均没有显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商标和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件商标均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其中第741786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第719666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4月27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魏佐经营的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仿冒的“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酒”24箱(112)瓶、“古井贡年份原浆五年酒”20箱(80瓶),魏佐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和进货票据。

经核算,上述侵权商品货值13500元。

2018年6月14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长)市监罚字[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停止违法行为,决定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3500元。

庭审中,魏佐述称其已缴纳罚款。

另查明,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注册于2007年9月18日,魏佐系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烟酒、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注册号340121600005991,于2019年2月15日经长丰县杨庙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注销。

古井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酒”“古井贡年份原浆五年酒”与古井贡公司第7417861号和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古井贡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诉讼中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已注销,不可能再继续实施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古井贡公司要求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经营者魏佐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行政机关查处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售卖侵权白酒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能据此认定其售卖的侵权白酒仅限于被查处的数量,而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同时考虑到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被查处的侵权白酒数量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长丰县杨庙镇魏佐烟酒店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43000元(含合理开支3000元),该赔偿责任由魏佐承担。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000元(含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魏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 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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