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良珈,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嵇新、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时良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梦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为制作假酒,租赁了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桦墅下法汛村20—2号一民房,并从他处收购制作假酒的酒瓶、外包装材料,购买了制作假酒的工具和低档酒等。
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其租赁房内制作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并欲对外销售。
2019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王某、张某已经制作完成的“天之蓝”白酒90瓶、“梦之蓝”M3白酒84瓶、“梦之蓝”M6白酒44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4248元。
2019年2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4248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具有偶犯、初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王某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涉案物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梦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从他处收购制作假酒的酒瓶、外包装材料、制作假酒的工具和低档酒等,在其租赁的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桦墅下法汛村20—2号一民房内,伙同被告人张某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并欲对外销售。
2019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王某、张某已经制作完成的“天之蓝”白酒90瓶、“梦之蓝”M3白酒84瓶、“梦之蓝”M6白酒4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4248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栖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公安机关扣押的“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4.证人秦某的证言;
5.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6.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4248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物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中涉案假冒品牌的白酒已制作完成,属于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制造假酒的原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