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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长沙市雨花区壹锅粮油商行、江陵县兴隆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3514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长沙市雨花区壹锅粮油商行、江陵县兴隆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长沙市雨花区壹锅粮油商行;江陵县兴隆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514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壹锅粮油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粮油城****。

经营者:胡毅朗,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江陵县兴隆米厂,住,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白鹭湖村小学)。

投资人:张丙新。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壹锅粮油商行(以下简称壹锅商行)、江陵县兴隆米厂(以下简称兴隆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丁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锅商行和兴隆米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仙桃市自然环境的得天独厚,非常适宜生产优质水稻。

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第30类。

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经过近十年的经营与管理,仙桃香米已经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原告经调查发现,在壹锅商行的店铺内,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根据原告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标示制造商为兴隆米厂。

经原告调查,被告与仙桃香米的产地湖北省仙桃市没有任何关联。

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壹锅商行和兴隆米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7033624号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文字及“带叶双桃”的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2018年5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8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9日,申请人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宇在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其他人员李光灿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31一处标有“华鑫米业地址:××,该店铺内摆放有标有“仙桃香米先进工艺光电色选江陵县兴隆米厂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唐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上述包装袋上标有“仙桃香米”等字样的商品一包,并取得华鑫米业送货单一张(编号:0002790)和名片一张(一面标有:华鑫米业;

胡毅朗等字样;

一面标有:主营东北大米等字样)。

上述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标记后,带回公证处以粘贴封条的方式进行了密封,由唐宇对上述物品、收据及密封后的状况进行拍照。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唐宇收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大米一袋,净含量25千克,售价120元,该袋装大米的包装上方为“白鹭湖”,正上方为“仙桃香米”,下面为熊猫手持稻穗图案及“米”字样,包装下方显示“江陵县兴隆米厂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购货款120元。

另查明,壹锅商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粮油城****,经营者为胡毅朗。

被告兴隆米厂系张丙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3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销售,住,住所地为江陵县沙岗镇白鹭湖村小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鄂仙桃证内字第2847号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87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包装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有标示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所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构成相同商品。

涉案产品包装袋的显著位置处突出使用“仙桃香米”及仙桃图案组合标识,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为。

虽然该大米包装袋显示了生产者系被告兴隆米厂,但因案涉商标系证明商标,本案应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标准。

而涉案产品在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仙桃香米”及仙桃图案组合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其原产地产生误认,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87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系由湖南省长沙市-31一处标有“华鑫米业地址:××,据此本院认定壹锅商行实施了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显示该产品系被告兴隆米厂加工生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兴隆米厂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故被告壹锅商行、兴隆米厂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因原告未提供两被告有涉案产品的库存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壹锅商行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被告兴隆米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壹锅粮油商行(经营者:胡毅朗)、江陵县兴隆米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陵县兴隆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壹锅粮油商行于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陵县兴隆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尹 敏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汤吉猛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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