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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1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工业路**电镀废水处理站厂房**铺v>法定代表人:曾健宁。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曾健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1××××.9号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维权成本);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是: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0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9,并于2016年06月01日获得授权公告。

另于2017年08月22日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为10年,许可费50万元/年。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许可,在营业场所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产品,给原告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恶劣影响,原告作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自己只是销售店铺,从第三方进货销售,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申请日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6月1日,专利号ZL20163001××××.9,专利权人是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简要说明第2项载明涉案外观设计的用途为汽车导航仪。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

另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犯目标专利行为的,双方都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请求行政执法或向法院提起控诉,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评价报告、专利许可实用合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比对情况2018年11月19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派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兵到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车行世界A-704的“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商店。

在公证员监督下,龚兵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货品(导航仪一套),在该商店工作人员处支付了购物款,并在该商店获得了“中国建设银行”小票一张、《销售单》(编号:0003914)一张、“曾健宁”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1张。

后公证员将物品、收据、名片拍照、封存,共得照片18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给龚兵保存。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江海第978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且公证书第四页显示被告有许诺销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不认同许诺销售的事实。

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一张、销售单一张,抬头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金额为670元;

名片一张,名片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健宁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印有“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

车载导航仪一台及配件一套。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被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三、被告及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健宁,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摩托车防盗产品。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原告均不予确认,质证如下:证据一深圳致越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单据载明的产品名称是“卡罗拉框”,金额仅65元,该产品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单据日期是2019年2月25日,而原告取证时间是2018年11月19日,购买时间在原告取证时间之后,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致越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二营业执照、专利使用授权书、工商信息查询和店铺照片,没有原件并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产品图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下端没有任何专利号标识,提交的产品图片照片却有,该产品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

被告辩称送货单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是因为其与深圳致越科技有限公司的结账方式是几个月结账一次,而营业执照等照片是被告直接到深圳致越科技有限公司拍摄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与对方沟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并不知情。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没有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致越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

2.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皆为一种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一致,上边较长下边较短的倒立梯形,两侧边等边并稍向外凸起;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都是三层阶梯设计,由上而下依次递增;

仰视图是俯视图的轴对称设计;

从左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都是三层阶梯设计,从左往右依次递增;

右视图是左视图的轴对称性设计。

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俯仰视图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左右视图来看,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但这些区别点在使用状态下是不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的商铺公证购买,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品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第四页中展示的内容来看,展示产品的图片不清晰,且除主视图外,其他视图均未呈现,故该展示的产品不能确定是否确系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成立。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送货单时间在原告取证时间之后,并且送货单上的产品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产品照片均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此外被告也没有提供发票、购销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即深圳致越科技有限公司,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告也明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涉案专利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确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这些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专利号为ZL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75元,由被告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承担人民币11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蓬江区星仕数码汽车用品商行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法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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