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初20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昌盛轩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
经营者:任占厂,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昌盛轩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昌盛轩烟酒商行的经营者任占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國窖”的注册人。
國窖1573白酒是泸州老窖系列酒之形象产品,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2017年1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公证购买了2瓶國窖1573白酒。
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國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销售假冒的原告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河西区昌盛轩烟酒商行辩称,原告在被告烟酒店购买的2瓶泸州老窖國窖1573白酒是一位老顾客委托被告为其代售的,被告对代售白酒的真假不具备鉴定能力,不敢枉然评价。
被告销售的國窖1573白酒既不是被告生产,其商标也非被告印刷,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隆昌公寓昌盛轩烟酒茶商行店铺(门头标有“昌盛轩烟酒茶商行”)内购买了52度500ml规格“國窖1573”白酒2瓶,取得金额显示为1500元的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影秀烟酒批发店。
天津市南开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津南证经字第1302号公证书。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委托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昌盛轩烟酒商行购买的“國窖1573”白酒不是原告的产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商品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绿色食品标识;
二维码不是印刷在盒子上;
开启处的钮扣模糊不清;
整体颜色正品偏红、被控侵权产品偏橘红;
底部金、红色交界处没有四条横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当庭拆封的2瓶“國窖1573”白酒是否为其销售不能确定,认可涉案侵权公证书中载明的涉案店铺为其经营,其使用了商户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影秀烟酒批发店的POS机开具签购单,但不认可其销售的2瓶“國窖1573”白酒为假冒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明,证人出庭证实其曾委托被告代卖过2瓶“國窖1573”白酒,但不能辨别当庭拆封的2瓶“國窖1573”白酒系其委托被告代卖的商品。
原告当庭拨打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防伪电话查询,其中一瓶防伪码尾号为10606语音回复“谢谢购买,请放心饮用”;
另一防伪码尾号77491语音回复“编码有误或已查询”。
原告认为防伪码尾号为10606的白酒可能存在回收包材的情况,并非其生产的白酒。
被告对查询结果表示不懂、不清楚。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昌盛轩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烟、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原告陈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存在差异的内容,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经原告当庭拨打防伪电话查询,回复显示被告销售的防伪码尾号为10606的“國窖1573”白酒属于“真品”,不能证明该瓶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防伪码尾号为77491的“國窖1573”白酒,经防伪查询系“假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为老顾客代卖涉案商品,并申请证人出庭,但被告陈述内容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就其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昌盛轩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昌盛轩烟酒商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昌盛轩烟酒商行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