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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龙江与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602号
案件名称项龙江与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项龙江;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602号 原告:项龙江,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24095E。

法定代表人:裘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伟,北京一格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项龙江与被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项龙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军、王如、被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尧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凯、赵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ZL0313××××.5号专利方法,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尚未售出的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立即销毁实施该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6年4月19日获得名称为“一种整体式打火机电子击头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313××××.5,专利保护范围详见授权公告文本,该专利至今有效。

ZL0313××××.5号发明专利提供了一种既具有较高的生产效率,所生产的产品强度高、寿命长,又能有效控制生产成本的打火机电子击头的加工方法。

根据原告专利生产打火机电子击头,能显著提高打火机的生产效率及降低生产成本,在同类产品加工方法中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现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工厂内使用的加工打火机的方法与原告的ZL0313××××.5号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方法完全相同,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上述专利方法并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ZL0313××××.5号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彬彬公司答辩称:原告分四个阶段,而被告分两个部奏,先是压扁耳,之后进行直接进行下一工序,叫导向轴和细轴一体成型。

故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ZL0313××××.5号发明专利证书、第3736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及该专利的法律状态及缴费信息,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侵权现场图片,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3、被告2016年向原告购买涉案产品9.5亿只及被告公司介绍,拟证明被告生产打火机年产量达1亿支,彬字牌点火器年产达20亿只,产品远销欧美、日本、南美、中东等国家;

4法律服务合同发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机器技术不过关,生产时间短,产量不高、残次率高并认为不侵权。

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11月6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机器15台,但后一次未在生产。

原告申请本院将该笔录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侵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的方法在后阐述。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6年4月19日获得名称为“一种整体式打火机电子击头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0313××××.5,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分步骤、多工位连续冷挤压加工完成整体式打火机电子击头的阶梯轴(1)和导向轴(2)的成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整体式打火机电子击头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采用圆柱状金属丝作为加工打火机电子击头的坯料,连续传送坯料的同时定距对坯料的局部两侧挤压成扁形;进入冷挤压模对待加工成导向轴(2)的部位横向挤压,在坯料两侧形成两个对称的扁耳(3),每个扁耳(3)均有一部分凸出于坯料的侧面;

另对两侧被挤压的局部坯料上、下挤压形成阶梯轴(1)中的细轴部分;

然后在阶梯轴(1)之间将坯料切断移送到另一冷挤压模工位将扁耳(3)凸出于坯料的侧面部分纵向挤压成导向轴(2)。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就本案被告彬彬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73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部分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继续有效。

彬彬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288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电子元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打火机组装;

化工原料、金属材料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工厂不在彬彬公司厂区内。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在庭审比对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打火机电子机头的加工方法与原告相同,而被告认为被告加工分两个阶段即扁耳加工成型及导向轴及细轴一体成型,原告是四个阶段。

且被告前后挤压成导向轴,而原告技术方案是纵向挤压成导向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将圆柱状金属丝通过冷挤压模方法加工打火机电子击头的方法,将金属丝坯料上挤压形成扁耳及导向轴。

被告辩称原告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分成四个步骤,而被告被控技术方案分成两个阶段。

被告的制造方法划分二个阶段的方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是前后挤压成导向轴,而原告技术方案是纵向挤压成导向轴。

本院认为,前后挤压还是纵向挤压都相对于阶梯轴的轴向线相互垂直方向挤压,被告的前后挤压是将金属丝坯料平放在工位上,而原告的纵向挤压在权利要求说明书图5所示,是为了描述说明的方便,两者技术方案并无不同。

原被告确认产品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并没有提供与原告不同方式的制造方法,故被诉制造方法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方法。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方法,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配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由于原告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所主张的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知道原告的生产机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的侵权时间、侵权数量、规模、范围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项龙江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137794.4名称为“一种打火机电子击头的加工方法及其专用模具”的发明专利行为,即被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的打火机电子机头、销毁实施该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库存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龙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项龙江负担5520元,被告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嘉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第一款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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