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54号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F,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麦丰五金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98,经营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江头村**。
经营者:邵林云,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麦丰五金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9年6月5日,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