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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士涛、庞纪梅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982刑初256号
案件名称单士涛、庞纪梅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单士涛;庞纪梅;庞传花;陈发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士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泰市,住新泰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学磊、杨静静(实习),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纪梅,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新泰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友、鲁洪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传花,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新泰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发明,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莱芜市钢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庞传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娴娴、张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士涛及其辩护人曹学磊、杨静静、被告人庞纪梅及其辩护人李永友、鲁洪静、被告人庞传花、陈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在未经卫生、食品监督等相关部门许可,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购进茅台飞天、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高端白酒酒瓶、商标标识及包装物,用茅台王子酒灌制53°茅台飞天酒、用金某酒灌制52°五粮液酒、用绵竹大曲灌制52°剑南春酒,用泸州老窖灌制38°国窖1573酒。

被告人庞传花在明知单士涛等人灌制假酒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并实际参与灌制假酒。

包装后的假酒由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在新泰市、济南市钢城区超市以假售假,其中销售给陈发明假酒共计28700元,销售给沈某假酒共计19800元,销售给高某假酒共计24850元,销售给郭某1假酒共计19500元,销售给吴某1假酒共计6800元,销售给马某1假酒共计5800元,销售人亓某假酒共计8000元,销售给周某1假酒共计11600元,销售给田某1假酒共计7200元。

单士涛与庞纪梅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共计132250元。

此外侦查机关在单士涛和庞纪梅的车库和生产场地内查获单士涛等人生产的假五粮液44箱(每箱6瓶),假贵州茅台酒11箱(每箱6瓶),假贵州茅台酒16瓶,假剑南春20箱(每箱6瓶),假国窖1573共15箱,以上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45272元,合计经营数额共177522元。

自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发明在明知单士涛、庞纪梅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为假酒的情况下,从单士涛、庞纪梅处购进23箱假五粮液、29箱假剑南春,在莱芜市钢城区力源小区门口其经营的名盛酒水超市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0800元。

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庞传花于2019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发明于2019年1月14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等人证言、鉴定证明书、搜查笔录等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庞传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单士涛和庞纪梅、庞传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发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士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营数额177522元不当,其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57172元。

关于销售给陈发明假酒数额,2018年12月27日除微信转款5800外,另外4000元支付方式陈述不一致,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应认定为247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8700元;

关于销售给马某1假酒的数额应认定为4650元,而不是5800元,其中马某1陈述给了1000多元现金,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

关于销售给万隆超市郭某1假酒的数额应认定为15900元,其中庞纪梅供述郭某1买了一箱假茅台飞天酒微信转款1500元,只有其单方供述;

关于销售给亓某的假酒数额不应予以认定,单士涛与亓某供述的假酒名称、交易时间数量均不相符,且仅有双方口头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

关于销售给田某1的假酒数额只能认定微信转账3600元,另支付的现金36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

2、被告人单士涛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

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并真诚悔罪,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请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

被告人庞纪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庞纪梅已销售假酒价值132250元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认定价值为97500元。

关于销售给陈发明的假酒数额应认定为24700元、关于销售给马某1的假酒数额应认定为4650元、关于销售给郭某2的假酒应认定为15000元或者16500元、关于销售给亓某的假酒数额8000元不应认定、关于销售给田某1的假酒数额应认定为3600元;

2、被告人庞纪梅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坦白,应对其从宽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未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鉴于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现真诚认罪、悔罪,愿意尽最大能力缴纳违法所得,请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庞传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 自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在未经卫生、食品监督等相关部门许可,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购进茅台飞天、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高端白酒酒瓶、商标标识及包装物,以被告人庞传花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马庄村的家作为生产场所,用茅台王子酒灌制53°茅台飞天酒、用金某酒灌制52°五粮液酒、用绵竹大曲灌制52°剑南春酒、用泸州老窖灌制38°国窖1573酒。

被告人庞传花明知单士涛、庞纪梅灌制假酒,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并参与灌制假酒。

包装后的假酒由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在新泰市、济南市钢城区以假售假,其中向济南市莱城区名盛超市的陈发明销售假酒共计28700元,向新泰市永传超市沈某销售假酒共计19800元,向济南市钢城区明盛超市高某销售假酒共计24850元,向新泰市万隆超市郭某1销售假酒共计19500元,向济南市钢城区鑫缘春酒水超市吴某1销售假酒共计6800元,向新泰市程赢超市马某1销售假酒共计5800元,向济南市钢城区恒盛超市亓某销售假酒共计8000元,向新泰市周某1销售假酒共计11600元,向济南市钢城区丰田酒水超市田某1销售假酒共计7200元。

被告人单士涛与庞纪梅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132250元,二人非法获利23000元。

本案侦查期间,从被告人单士涛和庞纪梅的车库和生产场所查获假五粮液44箱(每箱6瓶),假贵州茅台酒11箱(每箱6瓶),假贵州茅台酒16瓶,假剑南春20箱(每箱6瓶),假国窖1573共15箱。

以上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45272元。

综上,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假冒注册商标数额177522元。

(二)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 自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发明在明知单士涛、庞纪梅销售的五粮液、剑南春为假酒的情况下,从单士涛、庞纪梅处购进23箱假五粮液、29箱假剑南春,在济南钢城区力源小区门口其经营的名盛酒水超市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0800元,非法获利8000元。

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庞传花于2019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发明于2019年1月14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9年1月2日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马庄村一民间内将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等人查获,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

(2)新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工作中发现,联合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后,移交新泰市公安局处理,新泰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庞传花被抓获归案。

(3)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及清单、财物移送通知书,证实本案由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新泰市公安局,在青云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单士涛的生产场地扣押假国窖1573共15箱(每箱6瓶)、假贵州茅台酒1箱(每箱6瓶)。

(4)新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月3日从单士涛与庞纪梅车库内查获假五粮液44箱、茅台酒10箱(每箱6瓶)、贵州茅台酒16瓶(每箱6瓶),剑南春20箱(每箱6瓶),假酒包装箱20件,空酒瓶1件,见证人是孟某。

2019年1月2日扣押单士涛手机一部、庞纪梅手机一部。

2019年2月20日从高某处扣押假酒15箱,其中假国窖1573-2箱,假五粮液8箱,假茅台飞天5箱;

2019年1月16日从吴某1处扣押假五粮液2箱;

2019年3月22日从亓某处扣押假剑南春6瓶(52°)、假剑南春4瓶(38°)。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经营永传超市,知道单士涛用金某酒灌制五粮液,从2017年至今共从单士涛处购进了50箱假52°五粮液酒,共计花费21800元,有时是单士涛来送货,有时是庞纪梅送货,有时是他两口子一起来送货,销售额是27000多元。

2017年以来,单士涛还从他这里购买了30多箱金某酒,其按照每箱85元的价格卖给单士涛。

(2)证人公某证言,证实2018年中秋节被庞纪梅叫去庞传花家帮忙灌装假酒,中秋节后庞纪梅给了其500元,其知道单士涛购买国窖1573、茅台飞天、五粮液和剑南春的酒瓶子以及商标、防伪标签等,与庞纪梅、庞传花、单士涛用茅台王子、金某、绵竹大泸州老窖灌制茅台飞天、五粮液、剑南春酒,单士涛负责购买材料和对外销售。

(3)证人高某证言、展某证言,其中高某证实二人经营明盛超市,2017年以来经陈老大介绍认识单士涛,单士涛、庞纪梅多次向其销售假酒,购买12箱国窖10箱五粮液,5箱茅台飞天,10箱剑南春,共花费了24850元,全部微信支付,销售金额26400元,还剩下2箱国窖1573、8箱五粮液、5箱茅台飞天酒没有销售;

展某证实2017年以来多次购买单士涛的假酒,放在店里当真酒卖,共买了单士涛20多箱酒,一共支付了大约1万元。

(4)证人郭某1(郭某2)证言,证实其经营万隆超市,单士涛多次到其超市购买泸州老窖、金某酒用来灌装其它酒,2018年7月其从单士涛手中购买2箱剑南春,10箱茅台飞天,共花费19500元,其中微信转账1500元,销售额是33600元。

(5)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鑫缘春酒水超市,2017年单士涛的媳妇向其推销酒,同年11月单士涛与庞纪梅向其销售高端假酒,其共计花费6800元,全部微信支付,销售额是7800元。

(6)证人马某1(马某2)证言,证实其经营程赢超市,2018年中秋庞纪梅与单士涛向其推销酒都很便宜,其知道是灌装的假酒,后某购买了4箱五粮液、4箱剑南春,共计花费5800元,1000多元给的现金,剩下的4600多元通过微信多次转账,到2018年12月才付完,共赚了1000元。

(7)证人亓某证言,证实其经营恒盛超市,2018年春节前单士涛、庞纪梅夫妇销售给其20箱假剑南春,其现金支付8000元,销售额是10000元,赢利2000多元。

(8)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向庞纪梅购买3箱五粮液、微信转款3200元,2018年5月购买1箱茅台飞天酒,微信转款1650元,同年9月购买5箱剑南春,微信转款6750元,共计11600元。

(9)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其经营丰田酒水,2018年初单士涛夫妇到其店里推销高仿酒,其购买了4箱假五粮液,每箱900元,支付3600元现金,2018年8月购买4箱假五粮液,微信支付3600元,两次赚了3200元,其记得准确。

(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泰山名饮,2017年下半年单士涛夫妇从其超市购买300-400箱茅台王子、茅台迎宾酒,都是现金支付,2017年10月其给单士涛报销过一次餐费,一共1000元,是微信支付的。

(11)证人毕某证言,证实其与陈发明经营名盛超市,2017年中秋节前后到2019年元旦前,新泰一个供应酒的给陈发明供应假五粮液、剑南春,数量不少于40多箱,假五粮液按照1100-1200元销售,假剑南春按照700-800元销售,具体的销售额说不清,平时送货主要是一个40多岁的妇女。

(12)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其从明盛超市购买两瓶国窖1573酒,共支付400元钱,其感觉酒价格偏低,但女老板说喝这个酒绝对没事。

(13)证人米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份在明盛超市买了两瓶剑南春,酒钱是400元,支付的现金,其心里明白是假酒,女老板说喝这个酒没有问题。

(1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8年8月份在陈发明的超市购买一箱高仿的五粮液,支付了1200元现金。

(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曾经在新泰永传超市沈某那里购买了四箱假五粮液,共支付了2000多元钱现金,知道这是高仿酒。

(三)辨认笔录 被告人单士涛辨认购买其酒的“高某(展老婆)”、“展某(莱钢展)”、“沈某(大勇)”“陈发明(陈老大)”、“郭某1(郭某2)”,辨认过程合法。

(四)电子物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2019年2月13日新泰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对单士涛案的两部涉案手机进行了电子物证检查,送检手机封存完整,对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进行恢复、提取和固定。

单士涛、庞纪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证实陈发明购买假酒,向单士涛转账2400元,向庞纪梅转账5800元;

吴某1向单士涛微信转账6800元:高某向单士涛微信转账23750元、向庞纪梅微信转账1100元,共计24850元;

沈某转账给单士涛19800元,还有2000元是现金支付;

马某2微信支付给庞纪梅4650元。

陈发明、沈某、吴某1、周某1、田某1、马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陈发明微信转账给庞纪梅5800元,转账给单士涛2400元;

沈某转账给单士涛19800元;

吴某1转账给单士涛6800元;

周某1转账给庞纪梅11600元;

田某1转账给庞纪梅3600元;

马某1转账给庞纪梅4650元。

(五)鉴定意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证实送检的102瓶国窖1573不属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送检的五粮液假冒五粮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送检的120瓶剑南春酒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产品,送检的贵州茅台酒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单士涛供述,其与庞纪梅从百货大楼下岗后在东关大集上销售酒、糖、茶叶等副食品,后来不干了,为了挣钱其夫妇商议造假酒进行销售,由庞纪梅与庞传花商量用庞传花位于马某3的房子,其从浙江温州“小林”处购买茅台飞天、52°五粮液酒、52°剑南春酒、38°国窖1573酒的假商标、包装盒、假酒瓶,用从陈发明和郭某2处购买的茅台王子酒灌制茅台飞天酒、泸州头曲灌制国窖1573酒、绵竹大曲灌制假剑南春、金某灌制假五粮液,与庞纪梅、庞传花、公某用购买的低端酒灌制对外销售,2017年销售给钢城区明盛超市“展老婆”(高某)假酒,2017年9月23日5500元、9月29日5900元、2018年1月24日1650元、9月16日4000元、9月19日1100元、10月29日6700元,一般按每箱假剑南春酒500元、每箱假茅台酒1200元、每箱假国窖1573酒500元价格销售;

销售给钢城区姓吴的朋友的哥哥(吴某1)假酒,微信收款6800元;

2017年7月23日销售给“陈老大”(陈发明)假剑南春微信收款2400元、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中秋节向其销售假酒16500元,按每箱剑南春500元、每箱五粮液600元销售的,2018年12月其与庞纪梅送去8箱五粮液和10箱剑南春,微信支付给庞纪梅5800元,共计销售给陈发明的酒大约24700元;

2017年和2018年9月销售给新泰永传超市老板“大勇”(沈某)假五粮液,微信收款19800元;

2018年7月销售给新泰万隆超市郭某22箱假剑南春酒,微信收款1500元,2019年元旦销售给郭某2大约7、8箱假茅台飞天酒,每箱按1800元,大约一万五六千元,共销售给郭某2大约2万元的假酒;

从2018年中秋节销售给马某210几箱酒,一般按假五粮液每箱600元、假剑南春每箱450元,其微信转给庞纪梅4650元;

庞纪梅销售给姓周的10000元假酒;

其销售给莱钢恒盛超市3000多元假酒。

(2)被告人庞纪梅供述,单士涛电话订购了一批国窖1573的酒瓶子和商标,其妹庞传花(平时叫庞继花)在青云街道办事处马庄村的一处房子闲着,其和单士涛就用她的这个房子进行假酒的灌装,用绵竹大曲酒灌装剑南春酒、茅台王子酒灌装茅台飞天酒、泸州老窖头曲酒灌装国窖1573酒、用金某酒灌装五粮液酒。

将泸州老窖头曲酒打开,然后用一个漏斗放在国窖1573的酒瓶子上,将泸州老窖头曲酒灌到国窖1573的酒瓶子,然后用机器将瓶口封上,然后贴上商标,装到包装箱内就完成了,其他酒也如此灌制,干活的人有其与单士涛、其妹庞传花、其弟媳公某,平时销售其与单士涛负责。

其销售给莱钢明盛超市姓展的假酒24850元,销售给钢城区姓吴的6800元的假酒,还销售给钢城区的陈老大(陈发明),平时单士涛从他那里购买绵竹大曲灌装成剑南春,每箱绵竹大曲是90元,卖给他假剑南春每箱是400-450元,假五粮液每箱450元-500元,2017年7月23日他微信转款2400元,2018年12月27日其与单士涛给他送去8箱假五粮液和10箱假剑南春,其用微信转款5800元,是否支付现金记不清了;

销售给新泰永传超市的老板大勇(沈某)假酒19800元;

2018年7月份销售给万隆超市郭某2(郭某1)1箱假的茅台飞天,他微信转账1500元;

2018年中秋节销售给了马某210几箱假酒,一般按假五粮液每箱600元、假剑南春每箱450元,她分八次微信转账4650元;

还销售给一个姓周的朋友假酒10000元;

销售给恒盛超市假五粮液酒微信收款3000多元。

(3)被告人庞传花供述,单士涛、庞纪梅使用其家马某3带院子的民房生产假酒,其参与制造,单士涛购进茅台飞天、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高端白酒酒瓶、商标标示及包装物,其与庞纪梅等人用茅台王子酒灌制53°茅台飞天酒,用金某酒灌制52°五粮液酒、用绵竹大曲灌制52°剑南春酒,用泸州老窖灌制38°国窖1573酒,进行包装后由单士涛进行销售。

(4)被告人陈发明供述,其自2013年在钢城区力源小区门口经营名盛酒水超市,2018年7、8月的一天,新泰一个自称姓单的夫妇来推销剑南春酒和五粮液酒,其知道是假酒,购买了4箱剑南春,微信转款2400元;

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中秋节这三个节日共购进了15箱剑南春,15箱五粮液,五粮液是600元一箱,剑南春是500元一箱,每次5500元;

2019年元旦购进了8箱五粮液和10箱剑南春,一共给了单士涛9800元现金。

其销售了23箱假五粮液、每箱1200元,卖了27600元,销售了29箱剑南春酒,卖了23200元,共计金额50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庞传花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所有人注册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发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单士涛、庞某、庞传花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庞纪梅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庞传花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陈发明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陈发明积极缴纳罚金并上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庞传花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庞传花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协助监管矫正,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发明单处罚金。

关于辩护人提出销售给陈发明的假酒数额应认定24700元,而不是28700元,因单士涛、庞纪梅在公安机关均供述2018年12月27日向陈发明销售8箱五粮液、10箱剑南春,与陈发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被告人陈发明在庭审中供述只购买10箱五粮液没有依据,所支付的微信转款亦与酒款不符,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销售给马某1假酒数额应认定4650元、销售给田某1的假酒应认定3600元,因马某1、田某1关于购买假酒的数额及支付金额明确具体,结合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的供述,可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

关于销售给亓某假酒8000元,公安机关从亓某处查获假剑南春共计14瓶系被告人单士涛灌制,亓某证实购买单士涛假剑南春20箱共计8000元,辩护人关于此项不能认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销售给郭某1假酒应为15000元或16500元,因郭某1证实金额为19500元,与被告单士涛供述共销售给郭某2大约20000元金额基本一致,故可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士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庞纪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庞传花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陈发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单士涛、庞纪梅上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23000元,被告人陈发明上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8000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单士涛与庞纪梅假五粮液44箱、茅台酒10箱、贵州茅台酒16瓶、剑南春20箱、假酒包装箱20件;

扣押的高占菊假国窖1573-2箱,假五粮液8箱,假茅台飞天5箱;

扣押的吴修军假五粮液2箱;

亓爱民的假剑南春6瓶(52°)、假剑南春4瓶(3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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