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悦,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安之酸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恒兴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安之酸营养美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路之心城****iv> 法定代表人:蒋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御奇日通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路**院**楼519 法定代表人:许德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韦氏·黛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磁魏路** 法定代表人:张宇光。
再审申请人刘悦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安之酸化妆品有限公司、合肥安之酸营养美发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御奇日通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韦氏·黛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刘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