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0刑初66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金,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贵金在怀来县沙城镇新兴北路经营德亿烟酒商行期间,以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城五星干红葡萄酒、五粮液、国窑1573、贵州茅台、舍得、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水井坊、牛栏山牌等品牌酒,存放在自己经营的德亿烟酒商行及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小区3号楼一间车库,侍机销售。
2018年11月15日,怀来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张贵金经营的德亿烟酒商行店,及张贵金租用的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小区3号楼一间车库,查获假冒各类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413瓶、葡萄酒36瓶、中华香烟2条。
经鉴定,查扣的酒和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被告人张贵金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和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5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金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贵金在怀来县沙城镇新兴北路经营德亿烟酒商行期间,为牟取利益,以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城五星干红葡萄酒、五粮液、国窑1573、贵州茅台、舍得、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水井坊、牛栏山等品牌酒,存放在自己经营的德亿烟酒商行及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小区3号楼一间车库,伺机销售。
2018年11月15日,怀来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张贵金经营的德亿烟酒商行店,及张贵金租用的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小区3号楼一间车库,查获假冒各类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413瓶、葡萄酒36瓶、中华香烟2条。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酒和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贵金存放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和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5520元。
另查明,本案被扣押的假烟、酒暂存于怀来县沙城工商分局库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
到案经过;
证人成某、李某的证言;
怀来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张家口三祖龙尊酿酒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等;
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委托函、商标注册证等;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牛栏山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委托书等;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函、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表、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司证明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张家口长城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授权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河北省烟草公司张家口市公司怀来县卷烟营销部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位表;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存放物品地点照片、照片制作说明;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车库租赁合同;
德亿烟酒商行营业执照;
怀来县公安局侦查员对被告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烟存放地点进行搜查的笔录,搜查录像、影像资料制作说明;
被告人辨认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销售地点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证人辨认租赁车库人员笔录;
被告人张贵金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其购进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伺机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95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雪刚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占茹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