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553号原告:陈志敏,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8453号商位。
经营者:魏贵孙,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山,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敏与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233147号“aiqinu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指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货物);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80元;
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以上合计12778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9233147号“aiqinu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
表带;
珠宝首饰;
表用礼品盒;
翡翠;
小饰物(首饰);
钟;
银制工艺品;
手表;
钟表机芯。
2020年9月10日,原告和孙某至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G4-19671、19672号商位提取了四箱货物(手表),上述提货、封存货物过程均由义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被告销售的货物与原告享有的第19233147号“aiqinu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且被告销售的手表上印有标识“aiqinuo”。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第19233147号“aiqinuo”注册商标专用权,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原告举报后,查封了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aiqinuo”品牌的商业声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答辩称,1、主观上被告并不知道该手表系侵权产品,在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之后才知道,被罚款是70000多元,查扣产品是1055只,知道这个产品是侵权产品之后就不会再侵权了。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只有自己销售的行为,并且销售行为是在原告引诱下发生的,被告主观意愿上没有想去侵权,被告主观过错小,侵权时间也很短。
2、事实上原告的商标并非是驰名商标,被告通过网上查询原告的商标,查找的结果显示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不大。
因此事实上被告没有必要去销售原告所谓的商标专用权产品,是因为原告的亲戚授权被告才销售的。
被告损失也很大,因为疫情生意难做。
3、经济损失方面,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真正的损失只有原告在被告处支付的金额18000多元,其他损失都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原告计算的损失太高了。
相反被告的损失非常大,所有货物都是3.8元/个购入,一部分被原告购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货物也不要了。
另外一部分货物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以后,被告还被罚款了。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产品都已经销毁,不存在需要销毁的说法。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并非在原告的引诱下销售商品,这是推卸责任的说法,原告是发现被告有在销售侵权产品才去购买的,如果被告没有摆放侵权产品,原告是不会发现而去购买的。
原告没有恶意投诉侵权行为,因为原告仅提起了针对被告的诉讼,并没有其他案件在诉讼。
另外被告没有提供查扣1055只手表的证据,原告希望能调取证据证明查扣手表的事实。
被告说原告没有损失这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的销售严重拉低了市场价值,造成了原告实际销售数量、金额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对商品的定价造成极其恶劣影响。
被告的损失巨大也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并不值得同情。
原告陈志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当庭联网国家商标局官网核实,内容与复印件一致)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9233147号“aiqinu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证据2,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3,电子发票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商标注册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因为在国家商标局官网可以查询到,但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知名度也很小。
证据2,对公证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公证书最后一页销售清单中是六个款式的产品,是否都是侵权产品不能完整反映出来。
公证书的内容里只是抽取了25只手表进行封存,并不能说明其他的都是侵权产品。
证据3,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当庭联网查询核实,复印件内容与联网信息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系第19233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证明力;
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综合论述;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敏系第19233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
表带;
珠宝首饰;
表用礼品盒;
翡翠;
小饰物(首饰);
钟;
银制工艺品;
手表;
钟表机芯(截止)。
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7月10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钟表。
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陈志敏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跟随陈志敏、孙某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4-19671、19672商位。
孙某向该商位内其中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表示先前已经订货现前来提货,该工作人员表示货已经做好,等着验货后进行打包。
在孙某的要求下,该工作人员将该商位内堆放的部分“手表”打包成四个箱子。
陈志敏支付费用后,该工作人员开具一张编号为NO0002618的《贵孙表业销售清单》单某,并在该单某以及陈志敏持有的一张编号为NO0002615的《贵孙表业销售清单》的单某上分别注明“货款两清9.10李颖”字样,并提供“贵孙表业魏贵孙陈翠琴”名片一张。
随后,该工作人员将上述四箱货物送至一楼45号门,陈志敏从中抽取25只手表交给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封存物留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提货现场、取得的货物、抽取的手表、支付界面、单某及名片、手表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
2020年9月18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10147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的两份销售清单显示,手表数量4600只,单价4.3元/只,总金额为19780元。
原告实际付款19700元(含订金900元)。
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庭审中被告自认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手表1055只。
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的表盘、表带系分别向不同的商家购买,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组装完成。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敏系第19233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手表,与第1923314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手表”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表盘上突出使用了“aiqinuo”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虽然被告抗辩其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但其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组装完成,应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和销售)、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因原告主张销毁的侵权产品已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被告已无法自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经营者:魏贵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陈志敏第19233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经营者:魏贵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敏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志敏负担490元,由被告义乌市贵孙钟表商行(经营者:魏贵孙)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