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3315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胡记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胡祥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腾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鑫意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经营者毕克利,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葛红,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安庆市胡记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胡记老奶奶公司)、大连市中山区鑫意便利店(以下简称鑫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祥寿、委托代理人查腾飞、被告鑫意便利店的经营者毕克利及委托代理人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鑫意便利店销售了侵权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庆市胡记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鑫意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安庆市胡记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胡记老奶奶公司使用第1470377号商标的事实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
2000年,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的经营者为高平,高平系胡记老奶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祥寿的侄子,因当时高平文化水平不高,该商标的注册程序均由胡祥寿代为处理,最终商标注册成功,高平便以无条件许可胡祥寿使用商标的形式作为回报,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第1470377号商标系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注册取得,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胡祥寿在2000年时经营安庆市迎江区老奶奶炒货食品专卖店(个体工商户),后因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无法颁发生产许可证,故应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注册的胡记老奶奶公司,仅仅是为了响应政策情形下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公司形式。
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股东及管理人均为胡祥寿一人。
该公司并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及扩大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并未实际侵权或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起诉胡记老奶奶公司违背了高平许可胡祥寿使用案涉商标的初衷。
高平将原告公司承包给现在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无权插手此纠纷。
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4月1日购买案涉产品,但2017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被告在2018年10月16日以后才收到法院传票,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4、对原告主张的第7249234号商标侵权一节,被告申请注册了胡记老奶奶商标,其在商标注册异议期、公告期内使用案涉标识不应认定为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意便利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的公证书,公证员没有在现场封存商品,被告不清楚封存是在什么状态下进行的,公证程序违法。
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注册权的商品,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2011年2月28日,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生产、销售。
被告鑫意便利店成立于2008年1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新生街**,经营范围包含定型包装食品等。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5)大中证经字第51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中山区(牌匾名称:鑫意便利店),公证购买带有“老奶奶laonainai”字样的花生米两袋。
包装袋正面及背面载明制造商为“安庆市胡记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15)沈恒证字第4583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沈阳市沈河区1门(牌匾名称:海波御龙便利店),公证购买带有“胡记老奶奶”字样的花生米两袋。
包装袋正面及背面载明制造商为“安庆市胡记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原告未授权许可胡记老奶奶公司使用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
又查,庭审中,胡记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皖安宜公证字第2691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商标使用许可》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所附的《商标使用许可》系手写,内容为:“商标使用许可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高平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胡祥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协商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
许可人将已注册的第1470377号老奶奶商标,许可胡祥寿使用。
签定日期2001年5月18日胡祥寿”,右下角空白处有“高平”签名。
2009年3月31日,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291972号“胡记老奶奶”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冬菇等,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告高平老奶奶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0705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冬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糖炒栗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再查,就胡记老奶奶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商品、鑫意便利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纠纷,原告曾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辽0203民初96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被告鑫意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515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2015)沈恒证字第458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将胡记老奶奶公司生产、鑫意便利店销售的案涉花生米外包装使用的“老奶奶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
虽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除该标识外另有“胡记”字样,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案涉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鑫意便利店的销售行为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辩称其使用案涉标识系经高平授权许可一节,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交了一份经公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商标许可使用》,然而,该《商标使用许可》系手写,从肉眼可见其余书写内容与“高平”签名不属于同一笔迹,并且,“高平”是否系原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的经营者高平亦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既不能提供高平的证人证言以佐证许可的真实性,亦不能通知高平到庭说明授权相关情况,该《商标许可使用》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商标许可使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经高平许可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行证据保全,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算,原告曾于2017年2月15日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于2017年5月1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起诉,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胡记老奶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鑫意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胡记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中山区鑫意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安庆市胡记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安庆市胡记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