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双,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同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勇(曾用名周涛),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同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丽,女,1975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
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同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白中,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双、马勇、刘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双及其辩护人侯志杰、被告人马勇及其辩护人杨朝晖、被告人刘丽及其辩护人孙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被告人赵永双购买散装白酒、机器设备及印有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瓶等包装材料,在阜阳市颍东区租赁的房屋内制造“古井贡”白酒。
至案发共制造“古井贡”白酒600多件,并将部分白酒向外销售。
同年6月份,被告人马勇购买散装白酒、机器设备及印有安徽口子酒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瓶等包装材料,在阜阳市颍东区租赁的房屋内制造“口子窖”白酒。
至案发共制造“口子窖”白酒700多件,并将部分白酒向外销售,非法获利12800元。
被告人赵永双、马勇雇佣被告人刘丽为二人制造上述白酒。
2018年7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赵永双租房处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44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25件零1瓶;
在马勇租房处查获口子窖五年456件、口子窖六年231件、口子小池窖28件、口子窖十年6件零1瓶、口子窖二十年18件,及印有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机器设备。
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市场批发价为每件340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市场批发价为每件480元。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认定,上述查获的酒箱、酒瓶、酒盖等包装材料中的商标均系假冒的注册商标。
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书,搜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双、马勇、刘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所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制造白酒向外销售,其中,被告人赵永双、马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丽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丽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永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认为价值过高,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依据赵永双的供述其经营数额5万元,不应认定19万元。
2、赵永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马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2、马勇生产的假酒大部分没有销售,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3、马勇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价格鉴定意见同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
2、被告人刘丽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5月,被告人赵永双租赁史某位于阜阳市颍东区的房屋,又从他人处购买印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瓶、酒盒、酒件等包装材料,以及散装的白酒、机器设备,雇佣被告人刘丽在其租房处生产“古井贡”系列白酒500多件。
2018年7月20日晚,侦查人员在赵永双租房处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44件(每件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25件零1瓶(每件4瓶),古井献礼外包装箱14包、盒顶盖3000个等包装材料,压盖机、灌装机等机器设备7台,散装白酒5桶等物品。
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市场批发价为每件340元(每瓶85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市场批发价为每件480元(每瓶120元)。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证,上述查获的印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箱、酒瓶、酒盖等包装材料均系假冒的商标。
综上,赵永双非法经营数额为19万余元。
二、2018年6月,被告人马勇租赁朱某位于阜阳市颍东区袁寨居委会朱小集的房屋,又从他人处购买印有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瓶、酒盖、酒箱等包装材料,以及散装的白酒、机器设备等,雇佣被告人刘丽在其租房处生产“口子窖”系列白酒700多件。
马勇以口子窖五年、六年每件价格为110元,口子窖十年、小池窖每件价格为130元,口子窖二十年每件价格为150元向外销售。
其中,销售给李某口子窖五年10件、口子窖六年10件,李某支付马勇款2200元;
又销售给刘某口子窖五年5件、口子窖六年5件、口子窖十年5件、口子窖二十年5件、口子小池窖5件,共计25件,刘某支付马勇款3000元。
上述马勇共违法所得5200元。
2018年7月20日晚,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勇租房处查获口子窖五年456件、口子窖六年231件、口子小池窖28件、口子窖十年36件零2瓶、口子窖二十年18件,及印有口子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
经安徽口子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酒箱、酒瓶、酒盖等包装材料中的商标均系假冒的注册商标。
上述查获口子酒,按照其经营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8.8万余元(包括已销售的)。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东区,将马勇、刘丽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当日,侦查人员又在阜阳市颍州区,将赵永双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的注册商标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等物品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商标、扣押物品清单、账单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朱某、史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证报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证报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双生产“古井贡”白酒600多件,除本院已认定的500多件外,其余100多件,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勇非法获利12800元,除本院已认定的5200元外,其余非法获利数额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马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分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商品,非法经营数额8.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丽分别受雇于上述二被告人,为二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丽的辩护人均认为,刘丽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赵永双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刘丽的辩护人均认为,赵永双的经营数额应当认定为5万余元,不应认定19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赵永双被抓获后,多次供述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白酒,在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9万元后,赵永双才供述曾销售给合肥150件,每件90元,但该供述又无法查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赵永双非法经营的被侵权产品依据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应予以认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永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勇、刘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因被侵权产品大部分未有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不宜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三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赵永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马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刘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永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马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四、对被告人马勇违法所得5200元予以追缴;
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机器设备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追缴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向阳 审 判 员 韩金辰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田艳 书记员卢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手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