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106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博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356-1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兵,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博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贸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博胜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6300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ZL20163001××××.0专利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博胜贸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包括博胜贸易公司在内的三家店铺实际上都是属于同一家工作室的,希望案件能够合并处理。
2.不能接受原告所提出的高额赔偿金。
经调查,博胜贸易公司在此商品上总共只有1个订单的成交量,且是由原告所购买的,并没有销售给其他潜在客户,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销量下滑和经济损失。
而且该商品早已经下架,现在店铺已经处于关店状态。
3.被告并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公司也只是从淘宝平台上直接订货发给客户的,与商品并没有直接接触过。
被告对涉案产品只是代发货。
4.涉案商品是在淘宝平台上的“奇怪梦想”店铺进货的,要求追加淘宝卖家店铺“奇怪梦想”的经营主体“南昌市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
“奇怪梦想”店铺是被告的进货渠道,真正的大卖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更大。
5.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同意按原告主张的10%进行赔偿。
南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深证字第176675号公证书,证明南拓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证据二、(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登记内容。
证据三、(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证据四、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五、(2018)厦鹭证内字第40591号公证书;
证据六、侵权实物;
共同证明博胜贸易公司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专利ZL20163001××××.0相同或近似,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七、公证书发票,证明南拓公司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博胜贸易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五、证据六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拆封检查,所封存的物品与公证书拍摄记载的内容一致,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对象的异议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南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博胜贸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京东商家后台数据截图、淘宝订单及店铺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仅销售了涉案一单,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目前商品已下架。
南拓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京东商家后台数据截图三性均有异议,后台数据可能删改;
对淘宝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淘宝网上有销售该产品,不能证明销售的主体。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博胜贸易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后台数据予以核查后,南拓公司认可被告就涉案产品在京东平台上只有一台销售记录。
同时通过对被告提交的淘宝账户信息现场勘验后,南拓公司对被告通过蔡雄兵的淘宝账户,在南昌市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奇怪梦想”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指示该卖家发货到原告指定地址的事实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对被告所举的京东商家后台数据截图、淘宝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奇怪梦想”淘宝网店截图,未进行现场操作核对,且截图店铺页面未显示有涉案产品,店铺公司基本信息页面中未显示“奇怪梦想”经营主体的完整工商登记信息,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0,专利权人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在手机壳形状、自拍杆结构的设计上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在中国业已取得的包括案涉专利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南拓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并授权该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2019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案涉专利权已缴纳第3年度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8月1日,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过程以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处记录,2018年8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投递单编号为3964345000371的韵达包裹,并在检查包裹无破损、拆封痕迹后,予以保管。
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于2018年9月28日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确认上述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后进行了拆封,在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后,重新对包裹进行封存并交由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照片13张。
之后,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其账号(手机号152××××0690),登录“京东”网站,查看购买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上述过程显示的网页依次进行截图,并储存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34页。
2018年9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059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后附截屏图显示,2018年8月15日,张丹在博胜贸易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博胜户外专营店”内购买了一个“iPhone6plus自拍杆手机壳苹果x自带拍杆8p套ip7魔幻抖音拍照神器创惠iPhone6/6s/7/8【黑色】”,并支付了对价189元;
物流信息显示,该产品2019年8月23日发货,由韵达快递配送,运单号为3964345000371,收货人张丹,收货地址福建厦门思明区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上快递条形码为3964345000371,收货人为张丹,内有包装盒一个,打开包装盒内有自拍杆手机壳一个及蓝牙配件,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4059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该实物整体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边缘设有挡边,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呈两级阶梯状并列排布,矩形条宽度均匀,从后部观察,左上角设有矩形通孔。
经比对,南拓公司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摄像头位置的矩形框、依次连接排列的杆状组件以及产品左侧中部位置与杆状组件连接的转轴机构等设计特征均相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产品展开后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一致,二者构成近似侵权。
博胜贸易公司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拉杆设计、自拍角度、功能、长度等均不同。
另查明,博胜贸易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箱包、电子产品等批发、零售;
注册资本50万元。
博胜贸易公司在京东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名称为“博胜户外专营店”,登入其店铺管理后台,查询包含“自拍杆”商品名称的订单,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公证书所载明的一条销售记录。
博胜贸易公司称该涉案商品购买于淘宝平台“奇怪梦想”的店铺。
登入博胜贸易公司所称购买人账户(平凡人920409)查询,其中订单号204037380723846293交易快照显示,交易商品为“带自拍杆的苹果x手机壳iPhone7plus抖音8神器6全包6s防摔个性创意”,实付款88元,订单状态显示:交易成功;
卖家信息显示:昵称诺亚投资,真实姓名南昌市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交时间2018年8月20日;
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张丹,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运单号3964345000371。
还查明,南昌市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批发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案涉“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南拓公司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有权就发生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外部整体均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并列排布,从后部观察,左上角设有矩形通孔;
二者手机壳后部矩形条杆均能拉伸后形成自拍杆。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两级阶梯状,右下角无蓝牙标记,案涉专利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平齐状,右下角有蓝牙标记。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细节上有所差异,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胜贸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南拓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博胜贸易公司提供了京东商家后台数据截图及涉案商品在淘宝平台购买的交易快照,可以证明其就涉案产品在京东平台上仅一条销售记录,且该销售记录载明的物流信息与其提交的淘宝订单上载明的物流信息均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系博胜贸易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处获得,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南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博胜贸易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侵权,故本院对博胜贸易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博胜贸易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南拓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但因博胜贸易公司可以证明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南拓公司未举证博胜贸易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侵权,且存在库存的情形下,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其主张要求博胜贸易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但博胜贸易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博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011926.0名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莆田市博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莆田市博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筝 审判员 徐方 审判员 曾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