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初63号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卢方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林,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实慧海大药房有限公司宇恒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美术家大街禹舜嘉园1栋B4号商服。
负责人:郑国峰。
被告:哈尔滨中实慧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32栋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迟庆军。
被告:南阳康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晃陂镇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华。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恩堂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中实慧海大药房有限公司宇恒店(以下简称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被告哈尔滨中实慧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慧海大药房)、被告南阳康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报恩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被告中实慧海大药房、被告康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报恩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中实慧海大药房和康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报恩堂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中实慧海大药房和康莱公司立即召回和销毁侵犯报恩堂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包装标识;
3.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中实慧海大药房和康莱公司赔偿报恩堂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和制止该侵权行为的支出费用30万元;
4.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中实慧海大药房和康莱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黄皮肤”乳膏系报恩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方郁于2008年始创和使用的名称。
2009年8月,报恩堂公司将“黄皮肤”乳膏产品的外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10年5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同期,报恩堂公司将“黄皮肤”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3年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
自“黄皮肤”产品投入市场以来,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荣誉。
由此,亦有一些企业和个人假冒或仿冒“黄皮肤”产品,侵害“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初,报恩堂公司发现康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商标字样,并在全国多个地区大量批发销售此类产品。
2018年4月16日报恩堂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在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销售有康莱公司生产的“康莱实业”牌黄皮肤乳膏,遂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7日对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了扣押措施。
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康莱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实慧海大药房作为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的总公司,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保护报恩堂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中实慧海大药房和康莱公司未答辩。
报恩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报恩堂公司是第7642945号“黄皮肤”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膏剂、汞软膏、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销售“黄皮肤”白鲜皮抑菌膏过程中,作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哈呼市监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
其中,2018年4月16日作出的哈呼市监查扣(2018)021号《扣押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你单位销售的“黄皮肤”白鲜皮抑菌膏20克/支“康莱实业”,涉嫌侵犯“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决定对你单位的有关物品予以扣押。
《哈呼市监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品名:“康莱实业”“黄皮肤”白鲜皮抑菌膏;
标示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南阳康莱实业有限公司;
规格:20克/支;
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20160802;
数量:7;
单价:15.00。
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哈呼市监改自(2018)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经查,你单位销售的标有“康莱实业”“黄皮肤”白鲜皮抑菌膏;
生产企业:南阳康莱实业有限公司;
规格:20克/支;
生产批号:20160802,该商品经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鉴定、投诉涉嫌侵犯其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场查扣上述商品共计7支。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黄皮肤”白鲜皮抑菌膏商品。
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为长方体,盒体表面底色为黄色,盒体正面和背面为较大字体“黄皮肤”以及较小字体“白鲜皮抑菌膏20克/支康莱实业”等字样;
盒体侧面有“【产品标准】Q/NYKL007-2015;【卫生许可证】豫卫消证号(2014)第0057号;
【备案文号】Q/41BA0039-2015;
制造商:南阳康莱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镇平县晃陂镇西开发区;
电话:0377-65997088”字样和产品介绍以及条形码;
盒体两端为“康莱实业;
产品批号:20160802;
生产日期:20160802;
有效期至:20190801”字样。
报恩堂公司诉康莱公司、李青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皖1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太市监处字(2016)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青青从一名叫张显峰的供货商手中购进案涉侵权商品,并在其经营部销售,张显峰向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其2015年5月5日从康莱公司购进“黄皮肤”中药乳膏360支,总货款432元的购货凭证。
认为:案涉商品已经构成对“黄皮肤”商标的侵权。
判决:一、康莱公司、李青青立即停止侵犯报恩堂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康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回并去除已生产的侵犯康莱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包装标识;
三、康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报恩堂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四、李青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报恩堂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五、驳回报恩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皖民终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报恩堂公司举示了昆明市西山区等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和江苏省常州市等地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份、《刑事判决书》2份。
拟证明:“黄皮肤”注册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部门给予保护。
在审理过程中,报恩堂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和中实慧海大药房的起诉;
申请撤回本案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哈呼市监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被诉侵权商品“黄皮肤”白鲜皮抑菌膏包装盒、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康莱公司是否侵犯了报恩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以及如何确定康莱公司的民事责任。
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哈呼市监查扣(2018)021号《扣押决定书》和《哈呼市监扣押物品清单》、哈呼市监改自(2018)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查扣的被诉侵权商品等证据充分证明,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企业为康莱公司,康莱公司应当承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黄皮肤”商标与涉案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商品属同种商品。
康莱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黄皮肤”白鲜皮抑菌膏,侵害了涉案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权。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民终476号民事判决是对康莱公司生产的“黄皮肤”中药乳膏于2016年5月在安徽省太和县进行销售的行为作出的裁判。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于2018年4月1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销售的康莱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生产的“黄皮肤”白鲜皮抑菌膏,生产和销售的时间均在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和销售之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中康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康莱公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第7642945号“黄皮肤”注册商标权的中药乳膏,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报恩堂公司诉请康莱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康莱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报恩堂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康莱公司的赔偿数额。
考虑康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商品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定康莱公司的赔偿数额。
报恩堂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实慧海大药房宇恒店和中实慧海大药房起诉以及申请撤回本案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南阳康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准许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哈尔滨中实慧海大药房有限公司宇恒店和哈尔滨中实慧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南阳康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