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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7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7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经营场所长丰县。

经营者:刘炳国,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以下简称刘炳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刘炳国商店的经营者刘炳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炳国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刘炳国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3、刘炳国商店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

4、诉讼费用由刘炳国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7年1月23日,长丰县杜集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刘炳国商店内查处古井贡酒献礼版24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2017年3月28日,合肥市长丰县市场监督局作出长市监罚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处2000元罚款。

刘炳国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极坏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刘炳国商店辩称,古井公司主张的4万元赔偿标准没有依据,且其超市的酒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货的,不应该是假酒。

请求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侵权产品系驰名商标和被侵权产品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刘炳国商店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刘炳国商店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

刘炳国商店提供了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超市所进酒的来源,不是假酒。

古井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刘炳国商店提供的销货清单,一是复印件,二是并未显示供货方信息,更无相关签章,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2017年3月28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长市监罚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炳国。

2017年1月22日,当事人购进10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有进货单据,进货价290元/箱,销售价300元/箱,销售了4箱。

杜集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对当事人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店内的6箱(1*4瓶/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有商标侵权嫌疑。

经古井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

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古井公司是涉案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古井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炳国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刘炳国商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过程和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古井公司就涉案侵权白酒产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刘炳国商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刘炳国商店的经营规模和古井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刘炳国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对于古井公司举证中主张刘炳国商店侵犯“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等情况,并无证据反映刘炳国超市存在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8年”白酒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刘炳国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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