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开发区经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金魁。
被执行人:常州市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川。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苏05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一、被告悠乐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佳时春公司ZL201430438150.1号“面包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悠乐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时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佳时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悠乐优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24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1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2.2019年1月10日,因被执行人常州市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布限制消费令。
3.2019年1月14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
4.2019年2月9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19年5月7日,本院执行人员赴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8号现场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已不在此地经营,未找到该公司下落。
6.2019年6月21日,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58元,本院将执行费686元上缴国库,将执行款47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7.2019年6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243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472元,剩余51961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信息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票据、执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财产,但并未能足额清偿本次执行标的。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