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71民初79号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中文名: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SWIE6AJ白金汉门59号太古大厦。
法定代表人:MerlinBinghamSWIRE(中文译名:施铭伦)。
原告: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1号院2号楼四层N2-4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K。
法定代表人:龙雁仪,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J。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Y。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樊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古公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太古”及“TAIKOO”字样及名称用于经营活动,并消除其位于南昌市洪城路99号“正盛?太古港”售楼部的建筑物外墙、大堂内墙壁及大堂内物品中的“太古”及“TAIKOO”字样;
2、判令被告在江西省级报刊上公开澄清事实,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请求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事实与理由:太古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陆续注册了一系列“太古”或“TAIKOO”或以“太古”及“TAIKOO”为核心内容的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12、16、19、21、25、28-32、35-45类。
其中“”商标(注册号:12477301,见附图四)显著使用于北京“太古里三里屯”项目,该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地区中心区域。
三里屯太古里于2008年开业,经营者为物业公司。
被告是南昌市“正盛·太古港”项目的经营者。
被告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太古”二字,但被告不正当地利用和攀附“太古”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影响力和商业信誉,使用“正盛·太古港”的名义对外经营。
被告的行为极易令消费者在经营主体、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方面,对“太古”系列品牌商品及服务与“正盛?太古港”之间产生混淆及误认。
另外,被告在“正盛?太古港”项目中使用的“太古”及“TAIKOO”字体及风格与太古公司持有的“太古”(见附图一)及“TAIKOO”(见附图二)等系列注册商标中“太古”及“TAIKOO”高度相似,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物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太古公司将其所有的“太古里”、“TaiKooLi”、“TaiKooLi,Sanlitun”、“三里屯太古里”、“太古里TAIKOOLI”共计87件商标许可给物业公司使用,根据《商标许可协议》第2条显示:“许可方”特此授予“被许可方”非专有权利……,由此可见,上述商标系普通使用许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太古公司并未明确授权物业公司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物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诉讼请求超越代理权限。
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太古公司委托梁永平处理申请认定“太古”、“TAIKOO”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事务,并明确梁永平代为就与“太古”及“TAIKOO”商标有关的侵权纠纷案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提起诉讼……,梁永平并未取得“”商标授权,本案诉讼请求主张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超越代理权限。
三、我方使用“正盛·太古港”、“TAIKOOCOMPLEX”是用于商品房商品及商品房销售服务,与原告拥有的第11、12、16、19、21、25、28-32、35、37-45类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1237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商品房销售”,“正盛·太古港”使用的商品房销售服务与该商标核定类别相同,商品房商品与该商标核定类别相似,因此判定是否侵犯该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跨类保护,本案无需对该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五、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以混淆之虞为判定标准。
而“正盛·太古港”、“TAIKOOCOMPLEX”与涉案商标既不相似,也不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与涉案商标相比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因此,“正盛·太古港”、“TAIKOOCOMPLEX”不构成对779260号“”,778600号“”,12377301号“”商标侵权。
1、开发商+项目名称的楼盘命名方式是房地产行业普遍的命名规则,其中开发商字号起主要识别作用,显著性高,而开发商字号后的项目名称习惯性使用富有历史感、豪华感、宜居感的词汇,显著性较低。
“正盛·太古港”中“正盛”为被告字号,起主要识别作用,显著性高,相关公众通过该名称知晓楼盘由“正盛”开发,而“太古”二字为描述性词汇,有远古、上古之意。
虽然“正盛·太古港”完整包含了“太古”二字,但由于楼盘名称中“正盛”起主要识别作用,整体也形成了独特含义,即正盛开发的太古港的项目,且“太古”二字并未突出使用,因此,按照整体观察、重点比对的原则,“正盛·太古港”与“太古”不相似。
2、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决定了服务商标一般在不动产所在地提供,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有很强的地域属性。
原告在江西地区无物业项目,其仅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四地有项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仅限于上述地区,其在江西地区并无知名度。
3、由于不动产具有价值高、地域依附强的特点,且交易活动中楼盘通常被分割成诸多小单元逐个销售,相关公众对楼盘开发者的身份、楼盘所处的环境及其配套设施、楼层朝向、户型结构等施以较高的注意力。
且商品房销售必须签订合同,所签订一般均为房地产主管部门拟定的标准合同,签订合同时会确定合同相对方。
基于此,相关公众不会对“正盛·太古港”楼盘及商品房销售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4、原告在中国大陆开发的少量物业均为商业中心,从原告子公司太古地产年报显示,其开发的物业均为自持物业,通过出租物业获取租金收入,并不向相关公众进行分割销售,与其发生经营关系的主体为各商业品牌运营商,而“正盛·太古港”大部分物业系分割向普通购房者进行销售,自持物业则交由北京王府井运营,可见二者的消费渠道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差异亦决定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对“正盛·太古港”、“TAIKOOCOMPLEX”与涉案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5、早在2013年12月28日,我方便与北京王府井、青云谱区政府签订协议,与北京王府井合作,王府井购物中心为“正盛·太古港”的组成部分。
由于王府井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系中国三大步行街之一,因此江西地区相关公众普遍将“王府井”指代“正盛·太古港”,更不会将“正盛·太古港”与太古地产产生特定联系。
综上,“正盛·太古港”、“TAIKOOCOMPLEX”与涉案商标本身音、形、义存在明显区别,不相似,相关公众亦不会产生混淆之虞,二者因此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0份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TAIKOO”商标注册证(7份)及续展证明(6份)。
3、中国商标网公布的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目录。
4、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的《太古之道》一书。
5、粤语字典对“古”字的注释。
旨在证明:(1)从1990年开始,原告一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太古”或“TAIKOO”商标,以及以“太古”或“TAIKOO"为核心内容的商标;
(2)“太古”及“TAIKOO”均为原告一所独创的字号,该字号在中国作为商号使用已逾百年;
(3)“古”字的粤语拼音应为“GU”,而非“KOO”,因此“TAIKOO"并非“太古”的粤语音标,而是原告一的独创字。
6、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8056号公证书。
7、被告的微信公众号。
旨在证明被告在“正盛·太古港”项目中使用“太古”及“TAIKOO”字样进行经营。
8、“太古里”商标注册证(13份)。
旨在证明被告使用的“太古”二字与原告一持有的注册商标“太古里”中的“太古”二字高度相似。
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旨在证明上述“太古里”商标(见附图三)已许可给原告二使用。
10、“”商标注册证。
11、“太古里三里屯”建筑物外观照片。
12、公交站及地铁站照片。
13、“太古里三里屯”的媒体报导。
14、“太古里三里屯”所获得过的奖项。
旨在证明“”商标(注册证号:12477301,注册类别第36类),显著使用于北京“三里屯太古里”项目,该项目从2008年开业至今,已被媒体广泛报导,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5、专项审计报告。
旨在证明原告一在2013-2015年度使用“太古里”系列商标的销售总额为510,295,980元,纳税总额为96,188,203.44元。
16、“太古里三里屯”项目的促销合同及广告宣传合同。
旨在证明“”商标近三年广告宣传及促销活动情况。
1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证据10中的商标,已由原告一许可给原告二使用。
18、中国商标网公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证明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登记可在中国商标网上查阅。
19、媒体报道。
证明《新京报》等媒体从新闻角度对“三里屯·太古里”所作的报道。
20、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3164、13166、13168号】。
证明“三里屯·太古里”所获得过的奖项。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具有异议,软文、宣传书籍为企业常见的营销推广手段,其中内容过分修饰,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虽然由上海三联书店出版,但出版社并不对书籍内容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审查。
另外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太古并非原告臆造词,为描述性词汇,有宏博、恒古之意,显著性低。
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TAIKOO系太古中文的威妥玛拼音译法,威妥玛拼音译法是中英翻译最常见译法,TAIKOO也缺乏显著性。
对证据6-7的三性均无异议,正盛太古港及其英文名称作为核准地名,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不存在突出太古二字的攀附行为。
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商标比对应当整体比对,而不是仅仅将其中各要素抽出来比较,正盛太古港与“太古里”有明显区别。
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10-1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反映12477301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12-14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反映12477301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商标的使用仅局限于北京市。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系三里屯太古里的营收财务数据,与12477301商标知名度无关。
对证据16的三性具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是否使用了12477301商标,也无法说明12477301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另外该证据反映的所有营销内容均局限于北京市。
对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该商标许可合同反映原告一系将上述商标普通许可给原告二使用,因此原告二主体不适格。
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19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的营销广告、软文,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同时该组证据也只能说明三里屯太古里知名度仅限于北京市。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12477301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该商标的使用仅局限于北京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南昌市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申报表,南昌市标准地名使用证。
证明:(1)“正盛·太古港”命名含义:正盛为公司名称,太古意为远古,另山西太古商贸发达,历史悠久,闻名遐迩,商业城命名太古港,寓意着十字街商业城的美好愿景。
(2)经南昌市民政局核准,正盛太古港商业城为青云谱洪城路158号地名。
2、谷歌英文翻译截图;
现代汉语词典第1256页。
证明:(l)太古意为远古、上古,《荀子·正论》,韩愈《原道》,鲁迅《坟·人之历史》中均有使用,非臆造词,属于描述性词汇,显著性较低。
(2)TAIKOO是太古的英文译名,显著性较低。
3、广告合同及广告内容;
2016年-2018年“正盛·太古港”项目围挡照片;
2016年以来,“正盛·太古港”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
证明:(1)经过被告长期投入,“正盛·太古港”项目在江西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从未突出使用“太古”“TAIKOO”文字,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愿。
(3)鉴于“正盛·太古港”项目与王府井的合作关系,“正盛·太古港”项目长期以来一直以“王府井”进行宣传,“王府井”知名度亦远高于“太古”,被告根本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必要,相关公众习惯以“南昌王府井”指代“正盛·太古港”,不会与“太古”产生混淆误认。
4、《21世纪经济报道》对白德利的采访报道;
2015-2017年中国房地产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
证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从品牌认知度、美誉度、忠诚度、市场分布等角度评价,太古地产品牌知名度有限,即便在其开发项目所在的华北、华东、华南、西南地区其品牌知名度亦有限,江西省内相关公众不会将“正盛·太古港”与太古地产产生特定联系。
5、太古地产(HK01972)2017年年报截选。
证明:(l)太古地产2002年进入中国,16年间仅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四地开发6个项目,知名度有限。
(2)长期以来太古地产经营策略奉行聚焦一线城市的经营策略,相关公众不会将“正盛·太古港”与“太古”产生混淆误认。
(3)太古地产国内开发项目以自持物业为主,即不向相关公众分割出售物业,仅向商事主体出租物业收取租金,而“正盛·太古港”系面向相关公众出售商品房,二者消费者群体存在明显差异,亦不会混淆之虞。
6、王府井集团官网页面。
证明:(1)王府井是中国大陆最大零售集团,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2013年12月28日,在省市领导的见证下,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与王府井集团、青云谱区政府签订协议,引入南昌王府井购物中心项目作为“正盛·太古港”的一个部分。
7、广告合同、广告内容及发票。
证明:(1)经过被告长期投入,正盛太古项目在江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告长期以王府井作为营销店,不存在突出使用太古、TAIKOO行为。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1、“太古”不是地名,原告持有的“太古”系列注册商标中不含有地名。
2、“正盛·太古港”不是历史地名或者行政区划名称。
“正盛·太古港”是被告的项目名称,被告在兴建该项目时以“正盛·太古港”的名称申报,“正盛·太古港”被命名为该项目的名称,完全是出于被告主观意愿。
在被告申报前南昌历史上并无该地名。
而该地名也仅限于命名住宅小区和建筑物,两被告经过核准注册的名称不包括太古二字,太古不反映地理名称或地理位置,也与商品原产地域无关,也没有任何部门批准被告使用太古、TAIKOO。
3、“TAIKOOCOMPLEX”不是地名。
对证据2中的汉语词典相关内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谷歌英文翻译不具权威性。
(2)现代汉语词典反而说明“太古”的拼音是“taigu”。
文学或字典上的解释作为合法使用是不成立的。
对谷歌英文翻译截图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广告合同和照片只能证实被告突出使用“太古”及“TAIKOO”。
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与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知名度没有直接关系。
证据4与本案无关,报道的来源和数据都不具有权威性。
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香港,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经过公证手续才具有合法性。
证据6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7的意见与证据3的意见一致。
另外,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太古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二份,其中,《授权书》载明:原告太古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持有人,原告太古公司授权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太古公司确认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此前提起诉讼的合法性。
《授权委托书》载明:太古公司委托梁永平在本案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这两份证据均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经过中国驻英使馆一等秘书兼领事张莹的认证,认证号码分别为(2018)英领认字第0020605号、0020607号。
本院向两被告提交了这两份证据,两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1,17-18,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太古”及“TAIKOO”均为太古公司独创的字号;
“TAIKOO”并非“太古”的粤语音标,而是太古公司的独创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16、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2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汉族词典相关内容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谷歌英文翻译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4-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二份委托手续,本院认为,这二份委托手续程序合法,均系太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以证明太古公司已授权物业公司可以物业公司自己的名义起诉;
太古公司授权梁永平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享有特别授权,梁永平亦有权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且两被告对这二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二份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中文名: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为有近200年历史的全球知名企业,业务包括地产、航空、农业企业及食物链、海洋服务以及贸易等,入华发展逾150年。
知名品牌包括太古地产、太古船舶、太古食品、国泰航空等。
“太古”及“TAIKOO”均为原告太古公司独创,十九世纪开始,该字样作为太古公司在中国所设立的公司字号突出使用。
经过一百多年的积累和发展,太古品牌的商品及服务在中国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信誉。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原告太古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陆续注册了一系列“太古”或“TAIKOO”或以“太古”及“TAIKOO”为核心内容的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12、16、19、21、25、28-32、35-45类。
其中,“”商标(见附图一)于1995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779260,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
“”商标(见附图二)于1995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778600,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
原告太古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见附图三)于2013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注册号为1034462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
原告太古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见附图四)于201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注册号为12477301,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
2014年5月8日,太古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将“太古里”、“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商标等多个商标授权物业公司使用,太古公司特别授予物业公司非专有权利,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商标已显著使用于北京“太古里三里屯”项目,该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地区中心区域,由19座时尚建筑组成。
三里屯太古里于2008年开业,经营者为物业公司。
“正盛·太古港”为浩瀚公司投资、正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昌市洪城路的商业综合体,用地面积为8092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74959平方米,由七栋大楼组成,用途为:商业、酒店、办公、公寓,项目于2015年开始施工。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洪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李某、戴某同梁永平来到位于南昌市洪城路99号的“正盛·太古港王府井购物中心”,梁永平提取了现场五张“户型介绍图(反面为置业计划书)”的“宣传图片”,戴君进行了相应的拍照和摄影。
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805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在售楼中心的外墙上有独立的“TAIKOOCOMPLEX”(见附图七)宣传内容,沿洪城路的围挡上有“”宣传内容,“正盛·太古港”汉字的上方为“TAIKOOCOMPLEX”,“TAIKOOCOMPLEX”的上方则为“ZHENGSHENG”(见附图六)。
另外,正盛公司注册的“正盛·太古港”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中,也使用了“”图片(见附图五)。
另查明,被告浩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99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30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
投资咨询;
农业开发;
房地产开发、安防工程、通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国内贸易。
被告正盛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4日,营业期限自1992年12月14日至2042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2亿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物业管理、信息服务;
酒店管理咨询服务;
针纺织品、百货、工艺美术品、农副产品、日用杂品(烟花爆竹除外)、仪器仪表、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金属材料、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销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太古公司系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因本案系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物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时,太古公司是否授权物业公司有起诉的权利?
是否可以与太古公司一并作为原告?
)二、原告太古公司起诉申请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主张是否超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是否有必要确认原告主张的“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四、被告使用的“正盛·太古港”售楼部的建筑物外墙、大堂内墙壁及大堂内物品中的“太古”、“TAIKOO”、“TAIKOOCOMPLEX”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太古”、“TAIKOO”、“太古里”、“太古里三里屯TAIKOOLI”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五、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属于哪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是否应当在江西省级报刊公开澄清事实,就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关于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可以证明太古公司已授权物业公司可以物业公司自己的名义起诉;
太古公司授权梁永平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享有特别授权,梁永平亦有权申请驰名商标认定。
且二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无异议,故物业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平亦有权申请驰名商标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第1247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即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评估、代管物业、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资本投资等。
与被告在商品房销售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故应认定被告是在与原告物业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标识。
涉嫌侵权的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就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因此,原告太古公司关于申请认定第12477301号“”为驰名商标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第一,关于是否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可以认定商品或服务相似。
原告太古公司所有的779260号、778600号、10344625号、1247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为36类中的房地产开发、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与被告所主张的在商品房上使用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故应认定被告是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标识。
第二,关于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宣传、销售中使用了、“TAIKOOCOMPLEX”,其中的“太古港”、“TAIKOO”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
被告销售的商业综合体名称为“正盛·太古港”商业城,其中“正盛”与“太古”均为该商业综合体中文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同时,在“TAIKOOCOMPLEX”标识中,“TAIKOO”亦被突出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难以区分与原告商标的不同,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应认定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注册的第10344625号“太古里”商标,该商标为文字商标,文字的含义及读音均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在认定商标是否侵权时,应当将“太古里”作为整体与涉案侵权标识进行比较,而不应将其中的“太古”二字作为重点与涉案侵权标识进行比较。
与涉案侵权标识“正盛·太古港”、“TAIKOOCOMPLEX”相比,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注册的“”商标,该文字商标呈两列排列,左列为“太古里”,三字呈竖型排列,“里”字下方为横排的“三里屯”,“三里屯”三字明显偏小;
右列为“TAIKOOLI”,亦呈竖型排列,“TAI”位于最上方,与“太”平齐,“KOO”位于第二排,与“古”平齐,“LI”位于第三排,与“里”平齐。
原告的“”商标中的文字与“”比较,多了“里”字,其中文完整称谓为“太古里”;
与“”注册商标比较,多了“LI”,其英文完整称谓为“TAIKOOLI”。
被告使用的“正盛·太古港”、“TAIKOOCOMPLEX”标识,均呈横形排列,其中的“太古”、“TAIKOO”与“”文字字形排列、读音均有差别,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宣传标识侵害了原告太古公司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侵害原告太古公司、物业公司的第10344625号“太古里”、1247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太古公司提交的第36类以外的“”、“”引证商标,原告太古公司、物业公司提交的第36类以外的引证商标,因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太古公司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由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保护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给予重合保护。
本院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太古”、“TAIKOO”是原告太古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原告太古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在中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在其相关楼盘的销售活动中使用了、“TAIKOOCOMPLEX”,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太古公司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物业公司提出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而该项的构成要件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原告物业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太古里”、“”商标中,“太古里”、“TAIKOOLI”均不属于企业名称或字号,故原告物业公司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如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对原告太古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太古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古公司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太古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宣传,“”、“”商标与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楼盘与原告太古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给原告太古公司的商标和字号造成损害。
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故原告太古公司要求在江西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对原告物业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享有的第779260号“”、第778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江西省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实,逾期不刊登,法院将依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申请,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爱武审判员 卢启哲审判员 谢卫红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吴百花书记员占子明附图一:原告太古公司附图二:原告太古公司第附图三:原告太古公司第第779260号注册商标778600号注册商标10344625号注册商标附图四:原告太古公司第附图五: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12477301号注册商标附图六: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附图七: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