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1,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志强,辽宁众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1、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雅楠、助检察员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1、李某1及其辩护人肖志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1伙同李某1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1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其是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鞍山地区代理商,在销售给鞍钢的安某电气元器件过程中,先后多次私自在其家中利用电脑从网上下载安某商标标识(铭牌),用打印机打印在粘贴纸上,再用纸张剪切机(刀闸)将打印好的假冒安某注册商标标识切割成合适大小,然后在其租赁的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93栋2单元1层25号民宅的仓库里,将私自制作的安某商标标识贴在非安某公司生产的电气元器件空白包装盒及电气元器件上,并且有的将安某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放在包装箱(盒)内,销售给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从中谋取利益。
为了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目的,将假冒安某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倪某1伙同李某1于2013年私自刻制安某集团有限公司9号合同专用章、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两枚,从2013年至2017年分别用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发票清单上。
经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技术人员鉴别并作出鉴别报告和说明,充分证明了倪某1、李某1销售给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非安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气元器件中,是在安某注册商标注册期限内的并与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贴牌,其中倪某1伙同李某1从2013年至2015年涉及假冒安某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达3530件,金额达388267元,倪某1从2016年至2017年涉及1914件,金额达人民币159629元,倪某1从2013年至2017年共涉及假冒安某商标产品的数量共计5444件,金额共计547896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1、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辩护人肖志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2,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坦白行为。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供述同案李某1罪行,有立功表现。
5,倪某1属从犯。
6,没有前科劣迹,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辩护人李博提出:1,被告人李某1系自首。
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3,李某1自愿认罪,系从犯,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1伙同李某1从2013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1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其是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鞍山地区代理商,在销售给鞍钢的安某电气元器件过程中,先后多次私自在其家中利用电脑从网上下载安某商标标识(铭牌),用打印机打印在粘贴纸上,再用纸张剪切机(刀闸)将打印好的假冒安某注册商标标识切割成合适大小,然后在其租赁的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93栋2单元1层25号民宅的仓库里,将私自制作的安某商标标识贴在非安某公司生产的电气元器件空白包装盒及电气元器件上,并且有的将安某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放在包装箱(盒)内,销售给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从中谋取利益。
为了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目的,将假冒安某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倪某1伙同李某1于2013年私自刻制安某集团有限公司9号合同专用章、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两枚,从2013年至2017年分别用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发票清单上。
经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技术人员鉴别并作出鉴别报告和说明,充分证明了倪某1、李某1销售给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非安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气元器件中,是在安某注册商标注册期限内的并与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贴牌,其中倪某1伙同李某1从2013年至2015年涉及假冒安某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达3530件,金额达388267元,倪某1从2016年至2017年涉及1914件,金额达人民币159629元,倪某1从2013年至2017年共涉及假冒安某商标产品的数量共计5444件,金额共计5478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其代表安某集团有限公司来到鞍钢配合鞍钢鉴别倪某1代表我公司供应给鞍钢低压元器件的真伪,确认了6279件,价值人民币558415.22元的假冒安某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产品上的商标系倪某1未经安某公司许可私自假冒的。
2.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证言,证明:其负责鞍钢的纪律审查工作,发现倪某1销售给鞍钢的8份合同中2190件价值246262元的电气备件产品系假冒安某公司注册商标。
(2)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其知道倪某1在销售给鞍钢的安某公司的电气元器件中,用其他公司的产品,贴上安某公司的标识从中获利,还帮助过倪某1去库房粘贴胶纸。
(3)证人戴某证言,证明:2015年到2016年,倪某1到乐清市其卖电气备件的门点购买了众泰牌的交流接触器,并要求其提供空白的外包装。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倪某1到乐清市其卖电气备件的门点购买了其生产的低压电气元器件,并要求其提供空白的外包装。
(5)证人刘某证言,此事我没有参与过李某1和倪某1的事,李某1都不告诉我。
我不知道倪某1和李某1私刻公章的事。
(6)证人路某证言,证明倪某1、李某1分别给其1000钱要其照顾,倪某1、李某1送的电气备件产品,主要是接触器,相对寿命比较短,我照顾他们就是没有向领导反映,就一直用他们的产品。
我不知道倪某1、李某1销售的电气备件产品是贴牌的,而不是安某品牌的电气备件。
(7)叶某证言,证明给被告人签收价值20000元人民币空的送货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倪某1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未经安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伙同李某1私自制作假冒的安某注册商标标识,并将该假冒商标使用在与安某公司相同的商品上,卖给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同时私刻安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和9号合同印章。
(2)被告人李某1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倪某1私自制作假冒的安某注册商标标识。
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倪某1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仓库,搜出涉案空白包装盒、打印机等物品,并将被告人倪某1持有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纸张剪切机1台,安某商标标识若干、空白包装盒若干依法扣押。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倪某1销售给鞍钢的假冒安某公司注册商标的非安某公司生产的产品。
(4)调取证据清单、安某注册商标标识、安某包装样品复印件、营业执照、安某备件产品注册期间及价格明细表、安某、众泰电器公司营业执照、众泰电器产品认证证书、浙江兰开智能科技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安某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安某包装样品等用于鉴定。
众泰电器公司、浙江兰开智能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系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定的合格产品。
(5)调取证据清单、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9号)、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材料、2017年3月份转账凭证。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9号)、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样本。
安某集团公司未授权倪某1和其他人使用其公司发票专用章、合同9号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类似印章。
(6)安某备件产品注册期间及价格明细表,证明:安某公司的商标在注册期内,并证明了使用安某公司商标的商品的价格。
(7)安某公司鉴别报告、说明、安某公司出具鉴别报告及明细表、情况说明,证明:安某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市场部经理兼技术员徐某对假冒安某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别。
鉴别出其中假冒的安某公司商标的产品。
倪某1伙同李某1从2013年至2015年涉及假冒安某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达3530件,金额达388267元,倪某1从2016年至2017年假冒注册商标涉及1914件,金额159629元,倪某1从2013年至2017年共涉及假冒安某商标产品的数量共计5444件,金额共计547896元。
(8)安某公司与鞍钢买卖合同明细及发票,证明:被告人倪某1于2013年-2017年期间代理安某公司与鞍钢签订了采购安某公司生产的交流接触器的合同;
合同明细、倪某1销售给鞍钢的产品销售清单、价格。
(9)安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安某集团公司授权倪某1为安某集团有限公司鞍山经销商,在辽宁鞍山地区销售安某产品。
委托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10)倪某1制作的非安某注册商标标识及安某公司出具的正规商标,证明:倪某1制作的非安某注册商标标识与安某公司出具的正规商标系同种但在视觉上有所差别,且在倪某1处扣到的商标系仿冒。
(11)倪某1、李某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倪某1四次给李某1转款共计31万元。
(12)物流信息及银行卡转账信息证明:以倪某1为收货方的物流情况以及倪某1的银行卡转账情况。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文书号:(鞍)公(刑技)鉴(文检)字【2018】020号鉴定意见:1、检材1上盖印的“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9)”印章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安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9)”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检材2上盖印的“安某集团有限公司91330382145546231P发票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安某集团有限公司91330382145546231P发票专用章”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倪某1辨认,其将假冒安德利注册商标名牌贴在非安德利公司的产品上的地点为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93栋2单元1层25号、与其一同将假冒安某注册商标名牌贴在非安某公司的产品上的是李某1。
经被告人李某1辨认,系倪某1将假冒安某注册商标名牌贴在非安某公司的产品上然后销售给鞍钢集团公司。
证人叶某辨认出给其20000元钱并让其签收价值20000元空的送货单的系倪某1。
证人路某辨认出2014年8月份,系李某1给其送了1000元好处费,其帮忙签了验收票。
证人路某辨认出2014年7、8月份因倪某1销售给鞍钢中厚板厂的电器备件不是安某生产的,而且质量不好,要求退货,倪某1为了不退货,给其送了1000元人民币,并在2017年1月份给其充值500元电话费,其辨认出了倪某1。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明:安某机关有限公司技术员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进行鉴别时的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1、李某1未经安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制作假冒的安某注册商标标识,并将该假冒商标使用在与安某公司相同的商品上,卖给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倪某1、李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指控犯罪数额过高一节,有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倪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
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判处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倪某1、李某1非法所得43635.17元。
(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