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初109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蔚萍,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系原姑苏区养育巷汇联超市经营者。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蔚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其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6月24日,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