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65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枝,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被义乌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罡,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建宏,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枝及其辩护人何建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祥枝明知“”为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行生产并销售。
2017年10月份期间,贾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陈祥枝所销售的标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357979号“”商标的文胸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中东客户沙拉夫莫森(SHARAFMOHSEN)(另案处理)提供翻译并向被告人陈祥枝下单某购。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祥枝按照贾某及其客户沙拉夫莫森的要求将标有“”商标的文胸送至义乌港二楼2D-333号仓库,贾某当场验货、收货。
2017年11月27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义乌港二楼2D-333号仓库检查时,现场查获63000个标有第14357979号“”商标的文胸。
经鉴定,上述63000个标有“”商标的文胸价值人民币211050元。
被告人陈祥枝于2018年4月16日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但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祥枝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辩护人何建宏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侵权产品全部被扣押,无非法获利。
另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即使无法认定自首,也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枝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查扣物品入库清单,查获物品现场照片,查获物品实物,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辨认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投诉书,授权委托书,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陈祥枝提供的潘金盛委托其生产“ZeVS”商品的相关材料,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保管清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
证人吴某、贾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祥枝的供述;
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意见书;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建宏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祥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第143579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