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州区清清相馆,经营场所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社区汉丰街22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UD1NR4B。
经营者:吕仁清,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州区清清相馆(以下简称清清相馆)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清相馆的经营者吕仁清、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清相馆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由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系在京东平台的经营者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2019年8月8日,上诉人在京东创泓基外设数码专营店(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300306223872T;
法定代表人林龙兴)购买U盘十个并取得购买发票,另补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上游销售者合法存在且正常经营。
二、上诉人与上游销售者的聊天记录,表明对方保证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是正品,并提供了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三、内存卡一张为上诉人自用。
四、被上诉人有职业打假的嫌疑,且被上诉人从购买到起诉时间间隔一年之久。
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是商标侵权,且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上诉人陈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两个概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授权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上述商标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24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在重庆市发现有部分商家出售假冒“Kingston”名称的产品,侵犯了“Kingston”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固定商家出售假冒产品的证据,特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和工作人员邱爽,与涂晓波来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228号标识有“青青相馆”字样的店内,涂晓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2个,并取得收据1张、含有“吕仁清-¥75”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青青相馆”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涂晓波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将该物品交由涂晓波保管。
庭审中,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案涉产品及购物票据的证物袋。
经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拆封后,内有型号为A0FLIH1811YT、容量为32GB的内存卡1个,DTIG38GBDEU盘1个,以及收款收据1张,该单据载明:75元,收款人“青青相馆”。
上述内存卡的硬纸质外包装上贴有30元的价签和印有“”“Kingston”标识,内存卡上有“Kingston”标识,U盘硬纸质外包装上贴有45元的价签和印有“”、“Kingston”、“”标识,U盘塑料壳体上有“”、“Kingston”标识。
经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亦当庭演示通过金士顿官网验证正品和仿品的过程。
一审法院另查明:吕仁清的丈夫李华安于2019年8月8日从京东平台上购买了商品信息为“金士顿U盘16G32GUSB3.0...”,数量10个,总价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享有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以及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的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清清相馆销售的A0FLIH1811YT32GB内存卡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经比对,该内存卡与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有较明显区别,故属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清清相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清清相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清清相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清清相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酌情确定清清相馆赔偿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数额。
清清相馆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一审法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清清相馆赔偿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数额为3000元。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清清相馆提出的适用“假一赔十”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并非一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不相同,故清清相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清清相馆购进的有“金士顿”字样标识的U盘并非如其所说的只有1个,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京东只是网购平台,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开州区清清相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权的A0FLIH1811YT32GB内存卡,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开州区清清相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州区清清相馆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清清相馆在二审中提交了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京东创泓基外设数码专营店购买U盘订单、订单物流、授权书、创泓基外设数码专营店客服聊天记录、创泓基外设数码专营店网点经营执照信息等,拟证明上诉人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清清相馆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拟证明其在创泓基外设数码专营店购买了U盘,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系内存卡,并不是U盘,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享有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及存储器模块等。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TECHNOLOGYCORPORATION)授权,享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上诉人清清相馆销售了涉案内存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该内存卡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及英文标识,也与“”、“Kingst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清清相馆辩称所销售的内存卡为自用,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销售的事实相悖;
关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问题,因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侵权产品为内存卡,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涉案内存卡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并酌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职业打假”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案系商标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并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并不涉及“职业打假”中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按商品价款倍数惩罚性赔偿等相关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购买至起诉时间间隔过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辩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清清相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州区清清相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