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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民终208号
案件名称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501、502室,办公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中心B3写字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D。

法定代表人:吴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G。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清,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利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光电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江西利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江西利亚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利亚德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亚德光电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第1229037号“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LEYARD及图,而非汉字“利亚德”;

2.“利亚德”并非臆造词,外国两名艺术家的名字为“西利亚德”;

3.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一审庭审时不要求驰名商标保护,且未提交任何驰名商标的证据;

4.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第1229037号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均是在2011年后注册的,第1229037号商标及其他商标不能实行跨类保护;

5.江西利亚德公司与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不类似;

6.江西利亚德公司与利亚德光电公司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江西利亚德公司自2004年设立登记时使用的公司名称就是江西利亚德公司,迄今已经使用了15年,在江西省内有良好的商誉信誉。

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前身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7日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整体变更设立为利亚德光电公司,2010年11月15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

上诉人公司名称江西利亚德公司本来与被上诉人前身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有显著区别,一个在北京,一个在江西;

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经营光电产品,而上诉人江西利亚德公司提供广告服务,且江西利亚德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江西,消费者根本不会产生混淆。

在第15450779号“LEYARD”商标异议案中,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提交的均是2008年—2014年使用的证据。

因此,上诉人江西利亚德公司没有恶意,不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应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江西利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吴友明曾是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员工,吴友明离职后使用“利亚德”作为字号设立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9日取得吴友明关于上述事实自认的新证据。

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4月9日拨通了吴友明的电话,吴友明明确自认其在利亚德光电公司工作了5年。

2.吴友明曾于2004年6月18日在“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负责人的身份注册成立“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办事处于2004年6月18日成立,吴友明为负责人,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3.利亚德光电公司早于1999年即在江西承办业务,吴友明曾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作为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员工参与在江西的多个项目。

以上均能够证明上诉人江西利亚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知“利亚德”相关权益归属于利亚德光电公司的事实,其本应进行合理避让,但江西利亚德公司却直接将“利亚德”注册为公司字号,并通过不当宣传制造混淆。

江西利亚德公司对“利亚德”字号的使用自始不具有合法性。

二、双方从事的商品或服务至少应属于近似。

1.江西利亚德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电子显示屏批发、零售、安装、维修”的内容;

2.江西利亚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员工名片上也明确其服务内容包括LED租赁服务,以上经营范围均与利亚德光电公司第1229037号1998年注册于“电子显示屏”商品类别上的商标的用户群体具有极强的替代性和重合性,应当认定为与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属于近似商品和服务类别;

3.江西利亚德公司提交的商品中也包括了第13279806号注册在“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类别上的商标、第13279809号注册在“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服务类别上的商标等。

综上,利亚德光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亚德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利亚德公司立即停止从事侵害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使用利亚德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各种经营活动、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

2.判令江西利亚德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利亚德光电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3.判令江西利亚德公司赔偿利亚德光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

4.诉讼费由江西利亚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29037号“图+LEYARD+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8日;

2008年11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29037号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82673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子显示屏、电子通知公告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82675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子显示屏、电子通知公告牌(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1年6月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68267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利亚德光电公司。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799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配电箱、交通信号灯、电子公告牌、电子布告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799A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0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配电箱、交通信号灯、电子公告牌、电子布告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1号“利亚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配电箱、交通信号灯、电子公告牌、电子布告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1A号“利亚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避雷针、避雷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16987A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7类、第22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16988A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7类、第22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6号“利亚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14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16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9号“利亚德”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8类:电视播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12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8类:电视播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79802号“利亚德+leyard”商标,注册人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7年2月1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利亚德光电公司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

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LEEYARD”与利亚德光电公司商标外文部分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其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利亚德光电公司产品及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亦有一定关联,鉴于利亚德光电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利亚德光电公司驰名商标的合法利益,决定对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不予注册。

利亚德光电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生产电子显示设备、集成电路产品;

普通货运(普通货物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22日);

开发、生产信息显示管理系统、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

自产产品的工程安装、调试、维护、租赁及技术咨询服务;

销售电子显示产品、照明产品、电子标识产品;

计算机系统服务;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电子显示产品、照明产品技术检验、测试。

江西利亚德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5日,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营销及形象策划;

电子显示屏批发、零售、安装、维修;

国内贸易(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利亚德光电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对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中心B3写字楼九楼903室内的现状通过拍照的方式进行保全,公证号为(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611号,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门口摆放着数台标有“利亚德传媒”等字样的设备,墙壁上装饰有“江西利亚德传媒”等字样,隔断玻璃上可见“LYD”字样,一次性纸杯上标有“利亚德传媒”等字样。

利亚德光电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公证,公证号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630号,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江西利亚德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lydmedia.cn,回车键进入,出现“利亚德传媒”、“大屏运营专家”等宣传字样,进入“公司概况”出现“江西利亚德传媒成立于2004年,专注LED精品媒体开发”等宣传字样,进入“广告投放”出现“利亚德媒体概览(Mediaoverview)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高端楼宇。

…全省机场LED屏幕、全省火车站LED屏幕、全省客运站LED屏幕、高端写字楼、媒体播放机”、“客户广告计划告知利亚德”、“利亚德对客户提出的计划结合受众和媒体特性进行分析”、“利亚德提交媒体投放方案”等字样,进入“我们的服务”左侧出现“广告投放、影视制作、LED租赁、营销推广、活动策划”等项,进入“营销推广”出现“利亚德一直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品牌战略服务,积极倡导战略+执行的一体化服务模式,通过利亚德强大的资源整合能力,让您的品牌迎风远航。

” 利亚德光电公司分别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缴纳公证费2320元,向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缴纳公证费3500元,向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西利亚德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西利亚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江西利亚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利亚德公司侵害了利亚德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一种用于商品上或服务中的特定标记,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利亚德光电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利亚德”、“leyard”、“利亚德+leyard”等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江西利亚德公司虽然在公司装饰、设备、官网宣传中标注的“江西利亚德传媒”、“利亚德传媒”与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的“利亚德”商标有一定区别,但在企业名称中将“利亚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进行突出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结合第4611号和19630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实江西利亚德公司在公司设备、广告宣传中将上述文字用于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故上述标识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江西利亚德公司从事的电子显示屏相关业务与利亚德光电公司的第76826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电子显示频、电子通知公告牌”以及第1327980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为类似服务,且双方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存在部分重叠;

另外,江西利亚德公司在其公司内部及宣传网页中大量出现“江西利亚德传媒”、“利亚德传媒”、“利亚德”等字样,与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利亚德”文字存在相同或包含关系,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江西利亚德公司侵害了利亚德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西利亚德公司辩称使用的是自己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关图案和涉案商标有显著区别,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利亚德公司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利亚德”进行宣传,且在网页中更有将“江西利亚德传媒”简化为“利亚德”的事实存在,而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权为必要的限度,故江西利亚德公司不会因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而变更行为性质,故仍属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对于利亚德光电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商标的侵权问题,因利亚德光电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与其不属于相类似服务或商品类别,故对利亚德光电公司的该侵权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江西利亚德公司将“利亚德”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对利亚德光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利亚德光电公司在1998年即取得“图标+LEYARD+利亚德”的商标注册,该商标属于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强。

江西利亚德公司于2004年注册,且双方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子显示产品及广告,对于江西利亚德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推定其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利亚德光电公司通过参与国家重点项目、媒体报道、参加行业展览、产品销售以及出租其LED显示屏替他人做广告等方式,国家商标局认定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利亚德+LEYARD+图”商标在我国电子行业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认定利亚德光电公司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

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利亚德+LEYARD+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西利亚德公司将利亚德光电公司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用于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竟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利亚德光电公司主张江西利亚德公司立即停止从事侵害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利亚德光电公司要求江西利亚德公司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利亚德光电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因利亚德光电公司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江西利亚德公司的使用给其商标的声誉造成何种影响,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江西利亚德公司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利亚德光电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到江西利亚德公司经营的范围主要在江西省内,江西利亚德公司使用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恶意程度,利亚德光电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江西利亚德公司赔偿利亚德光电公司2万元(含维权费用)。

利亚德光电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和代理费票据,因未标注相应的公证号或诉讼案号,一审法院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利亚德光电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故该损失与侵权赔偿金一并酌情考虑。

综上,利亚德光电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第7682673号利亚德文字商标,第13279806号利亚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利亚德”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原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利亚德光电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主要内容:利亚德光电公司的法务人员于2017年10月20日和2019年4月9日与吴友明进行电话沟通的录音记录,涉及的事项均是吴友明自认曾是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员工,之后成立了江西利亚德公司。

证明:江西利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利亚德”相关权益应当属于利亚德光电公司,其使用“利亚德”字号属于恶意。

第二组证据:1.“北京利亚德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利亚德工程档案及维修记录,项目地址:南昌昌北机场,时间:1999年。

3.工程设备清单工程报告、验收报告及维修清单,项目地址:南昌火车站,时间:2000年。

4.关于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LED显示屏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公示,时间:2016年。

5.关于江西省南昌市民政局采购南昌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配套设置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时间:2018年。

证明:利亚德光电公司早在1999年就在江西承办业务,吴友明以员工身份参与了1999年至2000年在江西省的多个项目;

目前利亚德光电公司在江西省内仍然有业务经营。

第三组证据:相关荣誉证书。

证明:利亚德光电公司曾于2002年获得中国电子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中国电子行业知名品牌”,于2004年成为“中国光学光电子行业协会发光二极管显示屏分会第三节理事会理事单位”等荣誉。

对于利亚德光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江西利亚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2017年10月20日的录音不属于新证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3、4、5项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江西利亚德公司认可电话号码是吴友明的,二份录音经过公证,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第1.4.5项证据系从公开网站打印的,第2.3项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要求,该组证据系利亚德光电公司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要求提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亦系利亚德光电公司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要求提供,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西利亚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利亚德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江西利亚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江西利亚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利亚德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上诉人江西利亚德公司提出其提供广告服务,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经营光电产品,且江西利亚德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江西,两者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不类似,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认为,江西利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友明曾是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员工,离职后使用“利亚德”作为字号设立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江西利亚德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电子显示屏批发、零售、安装、维修”的内容,江西利亚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员工名片上也明确其服务内容包括LED租赁服务,以上经营范围均与利亚德光电公司第1229037号1998年注册于“电子显示屏”商品类别上的商标的用户群体具有极强的替代性和重合性,应当认定为与被上诉人利亚德光电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属于近似商品和服务类别。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

在第15450779号“LEEY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国家商标局认为利亚德光电公司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

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利亚德光电公司的“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江西利亚德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利亚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进行突出使用,在其公司内部及宣传网页中大量出现“江西利亚德传媒”、“利亚德传媒”、“利亚德”等字样。

江西利亚德公司从事的电子显示屏相关业务与利亚德光电公司的第76826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电子显示频、电子通知公告牌”为类似服务,根据利亚德光电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利亚德光电公司在江西也有业务,双方的消费群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

综上,江西利亚德公司突出使用“利亚德”字样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江西利亚德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利亚德光电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江西利亚德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江西利亚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利亚德光电公司1998年开始注册包括“利亚德LEYARD及图”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江西利亚德公司在后使用利亚德光电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利亚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其法定代表人吴友明系从利亚德光电公司离职后成立江西利亚德公司,经营与利亚德光电公司业务重叠的相关服务或者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江西利亚德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利亚德光电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引起混淆,产生误认,江西利亚德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构成对利亚德光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江西利亚德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江西利亚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江西利亚德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主观过错和利亚德光电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江西利亚德公司赔偿利亚德光电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适当。

综上,江西利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江西利亚德电子科技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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