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73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庆恒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天山路与中山路东北滨湖假日花园TSD2幢商120室。
经营者:葛书战,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庆恒烟酒商行(简称庆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沈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庆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64765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取证费等);
4、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2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某1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古井贡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一箱。
经原告鉴定,该白酒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的行为,给原告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皖亳公证字第106号公证书记载,应原告的申请,2018年12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王亚光、王博宇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角、门头标有“庆恒烟酒”字样的商店。
王博宇对该商店外观拍照,并对当前位置进行手机定位并截屏;
王亚光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104天益天LT20180124),王亚光使用其手机微信支付功能支付450元。
当晚在格林豪泰酒店,王博宇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1216)第0000494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加封并与王亚光、王博宇共同签字,王博宇对加封后物品再次拍照。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年1月6日出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并附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手机截图打印件以及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公证书所附的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经鉴定,所购买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箱、合格证、物流标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认定假冒我公司产品。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鉴定人:王博宇”。
公证书所附的徽信支付截图显示450元的收款方为“庆恒烟酒(**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合议庭审查无误后退回。
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控产品外箱或内盒使用了原告的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原告还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多处不同:被控产品外箱上合格证字体颜色为蓝色,原告正品为紫色;
两者在瓶颈卡扣和锁环的颜色方面也不相同,且被控产品做工粗糙。
被告2016年1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10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9)皖亳公证字第10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1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门店购买了被控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表明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其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原告名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差异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庆恒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庆恒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庆恒烟酒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