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9)苏05司惩1号 被罚款人: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泰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8)苏05民初1246号原告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麦味宝公司)与被告麦昧宝食品(江苏)有限公司、兴化市精王食品调料厂、姚生、罗永海、姑苏区宏洋食品添加剂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北京麦味宝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太原鑫禾丰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达远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森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百信恒名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康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聊城市孚德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市瑞发德食品有限公司等多份销售合同,均出现了合同签订时该主体尚未成立的不合理现象。
北京麦味宝公司对此解释为因为相关具体经办人变更了工作单位,而其公司销售人员在补齐合同时遗忘了一方主体曾经发生变更,因此导致上述不合理情况的出现,并且当庭撤回了上述合同,不再作为案件证据提交。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北京麦味宝公司明确表示已认识到自身问题,悔改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当事人收集提交证据应确保客观真实。
北京麦味宝公司在收集整理证据过程中未经严格核实,提交多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据,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且客观上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
为维护法庭正常审理秩序,倡导诚信诉讼,本院决定对北京麦味宝公司的相应行为进行处罚。
至于罚款金额,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并非影响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北京麦味宝公司后续已认识自身问题,悔改态度较好等因素,故将罚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限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附:本院银行账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32,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