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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亚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344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亚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韩亚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44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亚芹,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波,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系该被告丈夫。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韩亚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被告韩亚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亚芹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3.被告韩亚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50000元;

4.被告韩亚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1项诉请为被告韩亚芹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同时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

通过小米公司多年来在研发、推广、宣传方面巨额的投入,小米已然成为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并拥有了超庞大且高活跃度的小米用户群,“米粉”对小米品牌的产品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与支持,并积极参与及推动小米产品的不断优化和改进,共同致力于打造更多更优质的明星产品。

2011年4月28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228211,核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韩亚芹在淘宝店铺“尼斯数码”销售的涉案商标的商品,经公证购买并鉴定,该些商品为假冒商品;

而被告淘宝公司为淘宝店铺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亚芹答辩称,第一,原告取证有问题,涉案实物是原告在网上购买,中间经历多个环节,无法证明当庭提交的包裹内的产品即为被告韩亚芹销售的产品。

第二,被告韩亚芹并没有销售假货,涉案店铺所售的系小米正品,只是未得到小米公司的授权,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韩亚芹存在售假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被告韩亚芹系会员名为“诚心永恒1”店铺的注册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韩亚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韩亚芹提交的证据1中涉及充电头的两笔订单中所示的商品型号为红米mdy-08-ef,而涉及被控侵权商品的型号为MDY-08-EV,并非同种商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涉及充电头的订单不予确认。

证据2、3、9,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形式真实,仅凭阿里旺旺聊天记录难以证明被告韩亚芹涉案店铺所售商品系正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韩亚芹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当庭查验属实,且原告小米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8年6月20日,小米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后者就此委托代理人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提出申请。

次日,龚通珏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已清洁处理的手机,登陆淘宝网,在淘宝卖家“诚心永恒1”经营的淘宝店铺“尼斯数码”购买宝贝名为“小米5X原装充电器6x手机4s红米pro2A数据线c平板2/3正品快充官方”、颜色分类为“快充头+一根type-c双面线”的商品1件,付款30元,形成编号为165437328285262451的订单,预留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马当路430号4楼。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22-36元,月销316笔等信息。

2018年6月27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清洁处理的手机,登陆淘宝APP,查找到订单编号165437328285262451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诚心永恒1,真实姓名:韩亚芹,收货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马当路430号4楼,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212127212530等。

查看由中通快递送至公证处的运单号为212127212530的快递包裹,拆封由内有凹槽密封袋装的数据线及充电头各一件,密封袋正面右下方带有“MI”、背面带有“xiaomi.com”标识,充电头带有“XIAOMI”及“东莞市敖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等信息。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后对该物品重新予以封存并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8月7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164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212127212530),内有塑料袋装的充电器插头、连接线各一件。

其中塑料包装袋正面右下方带有MI标识,塑料包装袋右面带有xiaomi.com。

插头插口处带有“XIAOMI”及“东莞市敖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型号:MDY-08-EV”等标识。

2018年8月3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显示“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淘宝平台上店铺名称为‘尼斯数码’(公证书号:2018沪卢证经字第1643号)于2018年6月21日销售带有‘小米’、‘MI’商标的商品(快递单号:212127212530),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会员名为“2009阅兵60年”的淘宝账户由案外人陈以芳注册。

陈以芳系被告韩亚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波的母亲。

会员名为“2009阅兵60年”的淘宝账户曾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5日向会员名为“深圳市明星旺塑业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商品名为“11.5*9.5小米数据线半透明彩印袋珠光袋耳机线袋自封袋密封袋”各250件。

再查明一,韩亚芹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因消费者选购的颜色分类不同而存在多种组合分类的销售方式。

如单售数据连接线,或单售充电头,或组合销售充电头加数据线等。

再查明二,韩亚芹庭审中自认涉案商品自2018年5月起上架销售,2018年11月8日予以删除。

另认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诚心永恒1”开设的店铺“尼斯数码”由韩亚芹注册并经营。

再认定,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尼斯数码”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韩亚芹的行为是否侵权。

小米公司主张韩亚芹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标识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充电头、数据线的包装袋上标注“MI”标识、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小米”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该些标识分别与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标识。

前述被控侵权包装袋并非单卖商品,其所包装的充电头、数据线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

小米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鉴于此,被告韩亚芹未经授权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综上,韩亚芹未经许可擅自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标识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韩亚芹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22-36元,涉及充电头、数据线不同组合的商品,月销量316笔;

2、韩亚芹系销售者,涉案商品销售期间为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8日;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费若干;

4、小米公司同时期在本院提起同类型诉讼案件高达80余件。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韩亚芹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小米公司同时主张韩亚芹停止侵权,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且无证据证明被告韩亚芹仍在继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小米公司的该项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小米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韩亚芹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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