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初120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甪直家佳乐食品超市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67-3号。
经营者:甘泉泉,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吴中区甪直家佳乐食品超市店(以下简称家佳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家佳乐超市经营者甘泉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家佳乐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17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
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青花瓷公司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深度融合及紧密传承,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市场认可。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原告多年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该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青花瓷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发现被告家佳乐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家佳乐超市答辩称其店里的小票是不会打名字的,且小票上的超市名字也和其店的名字不一样,因此其没有进过这样的酒,涉案的酒不是其销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花瓷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以外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青花瓷公司提交的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花瓷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2月17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王大为共同来到晓市路××附近的“家佳乐超市”(证照名称:吴中区甪直家佳乐食品超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泗洪县双沟镇酒厂”字样的酒二瓶,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17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2月2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
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88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白酒二瓶。
两瓶涉案白酒在酒瓶正面以较大字体标有横向排列的“青花瓷”字样,标注的生产商为“江苏泗洪县双沟镇酒厂荣誉出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横向排列的“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仅字体存在差别。
青花瓷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江苏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与青花瓷公司无任何关联,青花瓷亦未授权上述生产厂家使用涉案商标。
青花瓷公司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以及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各一份,说明中载明“青花瓷”商标案件调查取证费为每件1000元、律师费为每件1000元,均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结算。
另查明,家佳乐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9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甘泉泉,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青花瓷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882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家佳乐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
经查,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物环境及过程清晰,程序合法,保全的物证保存完好提交法庭,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该公证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指向家佳乐超市,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家佳乐超市所销售。
家佳乐超市抗辩认为其店内的购物小票是没有名称的,即便有名称也应为“家佳乐超市”,而非涉案的购物小票上写的“家家乐超市”,故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超市购物小票均由每个店自行出具,小票上的店名信息、产品品名信息等均由超市自行设定,因此不能仅以小票上的店名信息与实际不符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对家佳乐超市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家佳乐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白酒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的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排列方式上均相同,仅字体存在区别,构成商标相同。
该产品非由青花瓷公司生产或经青花瓷公司授权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此家佳乐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家佳乐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家佳乐超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青花瓷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中区甪直家佳乐食品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中区甪直家佳乐食品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吴中区甪直家佳乐食品超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吴中区甪直家佳乐食品超市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徐飞云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敬瑀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