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4971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凤英,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凌凤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凌凤英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在店铺上及侵权宝贝上使用原告商标信息宣传的链接;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凌凤英在淘宝网自营网店首页以及《浙江日报》、《温州日报》、《羊城晚报》三家报纸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确认侵权、恢复商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放弃本案中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主张,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请,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第4246770号)许可使用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凌凤英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店铺名称:广州怡成网络科技;
掌柜ID:广州怡成网络科技)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凌凤英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凌凤英、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凌凤英、淘宝公司未举证。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网页截图打印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8,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8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包括网关、网络适配器、网线、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插座、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手提无线电话、答话机等,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板、数据电缆等产品上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人,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6月14日,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鹏飞在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余杭区金鑫大厦丰巢柜提取运单号为633600762316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
郁鹏飞对包裹进行拆封。
拆封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郁鹏飞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990号公证书。
TCL-罗格朗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使用相应账户名及密码登入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找到编号为160188001356639767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2018年6月12日,昵称为“广州怡成网络科技”的淘宝卖家销售名为“原装正品TCL超五类水晶头,TCL超五类网络线水晶头RJ45水晶头”的商品1件(单价30元);
销售名为“TCL双口网络面板加厚豪华型TCL信息面板TCL双口面板环保阻燃”的商品10件(单价2元);
实付款60元(含快递费10元)。
该订单相应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
运单号码:633600762316。
当庭启封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纸质包装盒一个,纸盒内有白色网线插座10个、水晶头一包。
白色网线插座及水晶头上均标注有“TCL”标识。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案涉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罗格朗公司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凌凤英销售案涉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案涉网线插座及水晶头上标注的“TCL”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TCL”标识与第424677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凌凤英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凌凤英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TCL-罗格朗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TCL-罗格朗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TCL-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很高;
2、TCL-罗格朗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3、TCL-罗格朗公司以凌凤英侵害其其他商标权为由,就被告凌凤英的同一被控侵权行为提起(2019)浙0110民初3923号案件的诉讼。
TCL-罗格朗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凌凤英负担289元。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凌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