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20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秀,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庐江县。
被告:徐四清,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高文秀、徐四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高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高文秀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
被告徐四清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
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8年品牌价值跃升为1018.5亿元。
原告持有多个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就该系列产品酒瓶、酒盒、外包装等注册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原告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虽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7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高文秀制作假冒古井贡品牌白酒,被告胡俊杰负责运输,销售给被告卞仰和、陈斌夫妻,销售金额合计86000元,另在被告高文秀租赁的房屋内扣押假冒古井贡品牌白酒数箱。
被告卞仰和、陈斌销售多个品牌假冒白酒给被告徐四清,徐四清大量销量假冒品牌白酒。
该院认定被告高文秀、胡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相应处罚;
认定被告卞仰和、陈斌、徐四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进行相应处罚。
被告高文秀制造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被告胡俊杰运输假酒的行为,被告卞仰和、陈斌、徐四清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产品流入市场对正品白酒市场销售秩序造成较深程度的破坏,给被侵权人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文秀辩称,对制作假冒古井贡酒的事实认可,不知道侵犯了古井商标权。
只做了一个多月,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徐四清未进行答辩。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3692号公证书;
(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2168、216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商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217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5号、3696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9929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拥有数个驰名商标,商品知名度较高;
2.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3.古井贡酒的品牌价值较高,呈连年上长升趋势,2018年更是突破1000亿元。
第四组:荣誉证书复印件、宣传图片一组。
证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较高;
第五组:(2018)皖07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且情节较严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数额。
高文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徐四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高文秀对古井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称自己是文盲,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
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持有多个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就该系列产品酒瓶、酒盒、外包装等注册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皖07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初,被告人高文秀制作假冒古井贡、洋河等品牌白酒800箱,被告人胡俊杰负责运输假冒白酒,销售给合肥市漕冲市场的卞仰和、陈斌夫妇,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6000余元。
另在被告人高文秀租赁的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长塘村五坊村民组18号房屋内搜查扣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47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6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27箱,洋河“海之蓝”10箱等假冒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6684元;
另在安徽省庐江县房屋高文秀家搜查扣押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4瓶,价值人民币600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7年初,被告人卞仰和、陈斌处销售口子窖、古井贡、洋河、剑南春、贵州茅台等品牌假冒白酒给被告人徐四清,根据银行卡汇款记录,扣除购买红酒等真酒的数额,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销售假酒数额人民币120400元。
被告人徐四清分别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白酒给马玉良人民币3000元,丁延麒人民币27720元,王碧珠人民币11840元,许立霞人民币17730元,许常虹人民币8400元,王贵芳人民币5400元,共计销售假酒人民币74090元,另在被告人徐四清租赁的铜陵市爱国西村4栋106室搜查扣押洋河“海之蓝”29箱散装4瓶,洋河“天之蓝”13箱散装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32箱等假冒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53120元。
另查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7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因高文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因徐四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井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2.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被告高文秀因非法制造假冒商标的古井贡酒,并通过胡俊杰运输,销售给卞仰和、陈斌等人。
被告徐四清从卞仰和、陈斌处购买假冒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马玉良等人。
两被告均被予以刑事处罚。
古井公司享有被告侵权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商标等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被告高文秀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徐四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古井公司持有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商标等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数额较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参酌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皖07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高文秀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80000元,被告徐四清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50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秀、徐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高文秀停止生产、徐四清停止销售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商标等等商标标识的白酒);
二、被告高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被告徐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高文秀负担2670元,由徐四清负担218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