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8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C1区庆徽苑S11幢商101室。
经营者:李威峰,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简称玖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玖顺超市的经营者李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月16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得“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原告产品。
2018年2月6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白酒并处罚款2892元。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给原告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答辩称,其曾回收了几瓶古井贡酒,但未销售即被没收;
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合理费用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市监罚字(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1月16日,长丰县双墩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涉嫌7瓶侵权白酒。
其中,3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瓶,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425ml/瓶,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425ml/瓶,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古井贡公司现场鉴定,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前述7瓶白酒,处罚款2892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被处罚的事实,但主张白酒是其回收的,还没有销售即被处罚。
被告2017年7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百货、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2168号、第2169号公证书,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市监罚字(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封(扣押)决定书等相关查处材料,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市监罚字(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可知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原告公司的白酒,亦即该被控产品上采用的是冒用原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产品在外观方面基本无差别,以与原告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方式,使用了原告商标。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采用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的表述方式,可大致认定被控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
被控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