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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8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8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C1区庆徽苑S11幢商101室。

经营者:李威峰,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简称玖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玖顺超市的经营者李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月16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得“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白酒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原告产品。

2018年2月6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白酒并处罚款2892元。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给原告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答辩称,其曾回收了几瓶古井贡酒,但未销售即被没收;

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合理费用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市监罚字(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1月16日,长丰县双墩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涉嫌7瓶侵权白酒。

其中,3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瓶,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425ml/瓶,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2瓶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425ml/瓶,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古井贡公司现场鉴定,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前述7瓶白酒,处罚款2892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被处罚的事实,但主张白酒是其回收的,还没有销售即被处罚。

被告2017年7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酒百货、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2168号、第2169号公证书,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市监罚字(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封(扣押)决定书等相关查处材料,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市监罚字(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可知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原告公司的白酒,亦即该被控产品上采用的是冒用原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产品在外观方面基本无差别,以与原告产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方式,使用了原告商标。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采用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的表述方式,可大致认定被控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

被控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长丰县双墩镇玖顺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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