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6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运烟酒店,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千城商业广场107号。
经营者:李宁,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运烟酒店(以下简称鼎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运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运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2.鼎运烟酒店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取证费等);
3.诉讼费用由鼎运烟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8年10月1日,古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到鼎运烟酒店的经营场所以440元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版白酒,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古井公司鉴定,鼎运烟酒店销售的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是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鼎运烟酒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极坏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鼎运烟酒店未答辩。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侵权产品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较高等。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鉴定报告,证明鼎运烟酒店实施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鼎运烟酒店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出示,并当庭打开。
古井公司对被控侵权物品的比对意见为:1.被控侵权产品外箱标注生产厂家的字体、字体颜色均与正品不同;
2.外箱前、后、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五年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7196668号商标,外箱箱体前、后标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商标;
3.内盒前、后、上方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五年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7196668号商标,内盒前后标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商标;
4.瓶体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五年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7196668号商标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第10497096号商标;
5.被控侵权产品瓶盖有明显黏合痕迹,锁扣做工和颜色均与正品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涉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
(2018)皖亳公证字第9576号公证书记载: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应古井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卞某、郑某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杨某于2018年10月1日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福州路交口西约20米千城大厦楼下、门头标有“鼎运烟酒”字样的商店。
周某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公证员对杨某的自用手机进行了检查后,杨某使用手机对该店外观拍摄照片。
当日在新晟商务酒店客房,杨某使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拍摄外观照片,并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1001)第0001833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随后公证人员卞某、郑某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员和周某、杨某、王某同在封条骑缝处签字,后杨某再次使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最后周某、杨某将上述拍摄及截图所得之图片全部通过其自用手机中的微信以原图发送的方式发送到公证人员自用手机的微信中。
鼎运烟酒店未举证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古井公司(2018)皖亳公证字第9576号公证书所载内容、照片及封存实物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鼎运烟酒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古井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鼎运烟酒店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享有的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要求鼎运烟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鼎运烟酒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运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运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鼎运烟酒店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简(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