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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蓬江区忆花寻服装店、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3民初74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蓬江区忆花寻服装店、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蓬江区忆花寻服装店;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7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淇,广东深宏盾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蓬江区忆花寻服装店,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28号2079室。

经营者:程国强,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茶园巷9号3幢2单元402号,现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28号2076。

经营者:李国昆,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

利惠公司诉蓬江区忆花寻服装店(以下简称“忆花寻服装店”)、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以下简称“潮邑坊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忆花寻服装店的经营者程国强、潮邑坊服装店的经营者李国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商品;

2、请求判令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连带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利惠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853年,利惠公司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利惠公司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利惠公司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利惠公司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利惠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利惠公司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利惠公司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利惠公司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利惠公司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利惠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利惠公司遂诉至法院,诉求如上。

利惠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证明利惠公司是2023725号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16号公证书、证据3.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利惠公司的商标权。

证据4.利惠公司在中国经济发展论坛获奖的照片及媒体报道、证据5.网络上对“双弧线图形”商标的介绍、证据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共同证明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

通过利惠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李维斯“双弧线图形”商品进行保护的裁定、证据8.双弧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无论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保护裁定,还是行政机关的惩罚决定书,对涉案商标均予以了充分的保护,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作为牛仔裤行业的标志性商标。

证据9.广告费发票、证据10.杂志报道(两篇)、证据11.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商评字2017第000106672号)、证据1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637号),证明利惠公司投放大量广告突出“双弧线”等商标的事实,用于证明利惠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忆花寻服装店辩称:一、利惠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在2079号铺购买的,忆花寻服装店经营的是棉麻类商品,没有牛仔裤。

二、忆花寻服装店销售的产品上均有“忆花寻”吊牌,且其不会向消费者出具收据,利惠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

忆花寻服装店为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79店铺名称、照片,证明2079铺是程国强经营。

证据2.店铺内景、照片,证明忆花寻服装店经营的是棉麻系列的商品。

证据3.下装商标和吊牌照片,证据4、上装商标和吊牌,共同证明忆花寻服装店经营的商品有公司统一商标和价格。

证据5.服装下装照片,证明忆花寻服装店不经营牛仔裤。

证据6.银行流水,证明无涉案交易的刷卡记录。

证据7.2018年全部商品式样,证明忆花寻服装店不销售牛仔裤。

潮邑坊服装店辩称:涉案商铺已转租他人经营,潮邑坊服装店没有实际经营。

利惠公司公证购买牛仔裤是在2018年1月份,潮邑坊服装店不清楚实际情况,利惠公司公证购买的小票、单据与其店铺的单据并不一致,因此,不确定涉案的商品是其销售。

潮邑坊服装店为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涉案店铺已转租,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李国昆本人。

证据5.浩成伊人时装进货单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6.进货单据,证明其进货渠道是合法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权利来源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

T恤衫;

童装等,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根据利惠公司出示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利惠公司通过媒体、杂志及相关商业活动对“LEVI’S”品牌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同时,凭借利惠公司品牌的自身质量,使利惠公司旗下的“LEVI’S”品牌服饰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9月6日,利惠公司向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包括对侵犯利惠公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与侵权人和解,接受赔偿,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多项权利,且在授权权限内可代表委托人转委托其他律师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主体等办理与该委托人有关的事务,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及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杨伟华于2018年8月30日转委托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上述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二、关于利惠公司指控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的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16号公证书载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8年1月17日,公证员马某及公证人员李某1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区××地××广场××2076铺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发票三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公证书所附POS机刷卡小票及购物票据显示销售金额为120元。

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牛仔裤一条、刷卡小票、销售单、发票三张。

上述购物小票字迹已模糊,无法辨认,但是公证书原件显示刷卡小票的名称是“江门市蓬江区李艳萍服装店”,销售单名称是“忆花寻”、三张发票上均有蓬江区忆花寻服装店的盖章。

利惠公司称经工商查询江门市蓬江区李艳萍服装店并不存在。

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均表示不知道该店铺。

牛仔裤背面臀部位置的左右两侧口袋上有双弧线图案“”,利惠公司主张该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庭审中,利惠公司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经济损失9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案件调查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主张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

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情况。

另查明,忆花寻服装店,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0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

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28号2079室,经营者:程国强。

潮邑坊服装店,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2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

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28号2076室,经营者:李国昆。

李国昆与陈瑞银是夫妻关系。

根据潮邑坊服装店提供的《租赁协议》显示,陈瑞银于2017年12月24日将江门市××区××地××广场××2076号商铺出租给承租人陈玉莲,租赁期限: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系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牛仔裤等,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利惠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忆花寻服装店销售还是潮邑坊服装店销售;

二、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如果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忆花寻服装店销售还是潮邑坊服装店销售的问题。

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81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是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与公证员马某及公证人员李某位于江门市××区××地××广场××2076铺店铺内购买的,且取得刷卡小票、销售单各一张以及发票三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该公证书所附第二张照片顶端也显示了2076铺的信息。

依据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蓬江区胜利路28号地王广场二层2076铺店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国昆,店铺名称是潮邑坊服装店。

因此,在潮邑坊服装店未能举证推翻该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潮邑坊服装店销售的事实。

对于潮邑坊服装店抗辩称,上述刷卡小票、销售单以及发票均不是由其出具,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利惠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潮邑坊服装店处购买,但是销售单以及发票信息上的信息均显示忆花寻服装店,因此,利惠公司主张潮邑坊服装店和忆花寻服装店是共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

对于利惠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在上述论述中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潮邑坊服装店销售的事实。

但是潮邑坊服装店和忆花寻服装店是两个独立登记的工商主体,店铺名称、经营场所以及经营者均不相同,且潮邑坊服装店和忆花寻服装店均称两者是独立经营的,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虽然上述销售单以及发票信息上的信息均显示忆花寻服装店,但是仅仅凭该信息不足以证明潮邑坊服装店和忆花寻服装店是共同经营,该单据信息也与公证书内容不一致,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利惠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利惠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利惠公司主张潮邑坊服装店与忆花寻服装店是共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忆花寻服装店、潮邑坊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从上述论述中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为潮邑坊服装店销售,忆花寻服装店既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存在与潮邑坊服装店共同经营的情况,因此,忆花寻服装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后裤袋标识图案与利惠公司提供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证“”进行比对,相同点主要体现在注册商标为两条平行的双弧线,中间交叉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线将菱形框分割,被控侵权产品后裤袋图案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两者相似程度较高,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利惠公司授权许可,潮邑坊服装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民事责任确定和承担问题。

忆花寻服装店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能有证据证明其与潮邑坊服装店存在共同经营,因此,忆花寻服装店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潮邑坊服装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利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潮邑坊服装店尚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案不存在要求潮邑坊服装店销毁库存产品的问题。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利惠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潮邑坊服装店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利惠公司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利惠公司为国外知名品牌、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潮邑坊服装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潮邑坊服装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含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利惠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潮邑坊服装店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货物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潮邑坊服装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仅提交了米娜牛仔服饰订货单据一张,但是该订货单没有进货单位签章,且利惠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因此,潮邑坊服装店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潮邑坊服装店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潮邑坊服装店抗辩认为其不是实际的经营者的问题。

本院认为,潮邑坊服装店向本院提交的地王广场二层2076铺的《租赁协议》是其与案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且潮邑坊服装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仍在2076铺正常经营,故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法向承租方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对该租赁法律关系不予调整。

对于利惠公司请求潮邑坊服装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案中,利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商誉、商品声誉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较大影响,潮邑坊服装店仅存在销售行为且范围不大,通过判决潮邑坊服装店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经可以基本弥补利惠公司的损失,其请求潮邑坊服装店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经营者李国昆)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享有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经营者李国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含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200元,被告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蓬江区忆花寻服装店、蓬江区潮邑坊服装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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