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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96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茂名市南方五交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君宝城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

法定代表人:陆方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贵,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南方五交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詹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贵,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宇科技公司)、茂名市南方五交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五交化工公司)不正当竞争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法院(2018)粤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金环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金环宇科技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电线电缆商品停止使用含有“金环宇”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金环宇”字号;

3.改判南方五交化工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

4.改判金环宇科技公司、南方五交化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害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深圳金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金环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一审法院相关事实查明严重错误。

二、一审法院关于金环宇科技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认定错误。

金环宇科技公司利用“金环宇”知名字号注册成立公司并生产、销售与深圳金环宇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电线、电缆,足以让人发生混淆误认。

三、一审法院关于南方五交化工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四、被诉行为给深圳金环宇公司带来极大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深圳金环宇公司向本院书面递交撤回前述上诉请求第3项的申请,明确撤回其在本案中对于南方五交华工公司的上诉主张。

金环宇科技公司、南方五交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深圳金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环宇科技公司、南方五交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金环宇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2.金环宇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金环宇”字样;

3.南方五交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金环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金环宇科技公司、南方五交化工公司赔偿深圳金环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00万元。

一审庭审中,深圳金环宇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为:金环宇科技公司赔偿深圳金环宇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南方五交化工公司赔偿深圳金环宇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金环宇科技公司、南方五交化工公司连带承担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6日,深圳金环宇公司成立。

其经营范围:电线、电缆、光纤、光缆、光缆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

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行规、国务院决定禁止及规定需前置审批项目);

普通货运。

2003年11月7日,深圳金环宇公司取得第3342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缆;

电线;

电线识别包层;

电话线;

电线圈架;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绝缘铜线;

电报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

2013年12月21日,深圳金环宇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第776103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报线、电话线、电缆、电线、电线圈架、电线识别包层;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绝缘铜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金环宇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标注册证第1363617号“环威”,认定商品:电缆、电线。

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金环宇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标注册证第3342555号“”,认定商品:电缆、电线。

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4年4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金环宇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标注册证第1363617号“环威”,认定商品:电线、电缆。

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环威HUANWE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5]97号)认定深圳金环宇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的“环威HUANWE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外,深圳金环宇公司还提供了其获得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证书。

2016年6月12日,金环宇科技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农业科技研究;

生产、销售:电表、开关插座、电线电缆、五金交电、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照明灯具、家用电器、绝缘制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7年12月28日,金环宇科技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第219051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9):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线;

电缆;

磁线;

电线圈;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调压器;

高低压开关板;

稳压电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7年9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接受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的公证员罗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黄结齐会同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及深圳金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茂名市建设路的“茂名市南方电器”店铺,在罗某、黄结齐面前,深圳金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该店铺购买了一批电线,其中4捆电线现场提货,另外23捆发货至广州市越秀区东中风路410号刘小姐收,并现金支付了货款,共取得了8张单据和1张名片。

深圳金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后将上述单据以及4捆电线交由罗某、黄结齐保管,罗某、黄结齐对该店铺所处的位置、销售的物品以及购买的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将现场取得的4捆电线以及单据8张、名片1张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2017年9月19日,罗某、黄结齐与刘婷前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鸦岗大道大围物流中心神马物流E栋1-5档,由刘婷领取了上述电线23捆,并现场取得了名片1张、单据2张。

随后刘婷将取得的电线23捆、名片1张、单据2张交由罗某、黄结齐保管。

罗某、黄结齐对刘婷签收的过程、签收的物品以及神马物流所在位置均进行了拍摄照片。

2017年10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745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公证现场所取得的名片、单据的复印件。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深圳金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的电线电缆外包装上显示金环宇科技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均在产品上标注“”商标和金环宇科技公司,深圳金环宇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均在产品上标注“”商标和深圳金环宇公司。

深圳金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购买的电线电缆的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金环羽6铜BVR红、蓝”等或“金环宇多支6㎜铜芯线”等,部分收据中盖有南方五交化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9月15日,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阳江市广雅东路的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24栋101-104店铺内陈列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0月11日该公证处作出(2017)粤广广州第1745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显示阳江市广雅东路的华科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24栋101-104店铺门口有“五羊电线电缆”字样,店铺内销售的电线电缆有金环宇科技公司的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商标及金环宇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环宇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南方五交化工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金环宇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深圳金环宇公司认为金环宇科技公司将“金环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实际使用,有明显误导公众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也就是说,企业字号根据其显著性程度在其知名地域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中,深圳金环宇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注册商标等证据证明其企业基本情况,但是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金环宇”字号在阳江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不能由此认定金环宇科技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金环宇”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第二,深圳金环宇公司在其商品使用“”、“”注册商标。

而金环宇科技公司亦注册了“”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商品上,由此可见,虽然双方企业名称中均含有“金环宇”,但双方的商品分别使用各自注册商标,足以区分双方的商品,没有未造成公众混淆或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三,深圳金环宇公司提供其于201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以及部分荣誉证书,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金环宇公司的市场知名度。

且金环宇科技公司在上述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才使用“金环宇”作为字号。

第四,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

深圳金环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在深圳,金环宇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在阳江,由此可见,深圳金环宇公司与金环宇科技公司工商登记的行政区域不同、企业登记地和营业地均不相同,经营范围亦不完全相同,两公司的名称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五,关于金环宇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攀附深圳金环宇公司及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是否存在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使人误认为是深圳金环宇公司产品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金环宇科技公司的名称中虽然含有“金环宇”字号,但企业名称中没有突出使用“电线电缆”,而是“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其在经营时注册了“”商标,该商标与深圳金环宇公司的注册商标明显有区别,且金环宇科技公司将其注册的商标用于生产的产品中,标注其企业名称及厂址的全称,并没有使用“金环宇”的称简,与深圳金环宇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达到引人误认为是深圳金环宇公司产品,以达到与深圳金环宇公司的名称、商标相混淆的目的。

综上所述,金环宇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南方五交化工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1.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深圳金环宇公司认为南方五交化工公司擅自在其销售的涉嫌侵权电线电缆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金环宇文字,已经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深圳金环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南方五交化工公司既不是深圳金环宇公司的代理商,也不是深圳金环宇公司的产品专营店,其可以在自己的店铺内同时销售深圳金环宇公司和金环宇科技公司的产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应该理解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并不要求发生实际混淆。

本案中,南方五交化工公司出售金环宇科技公司的产品时,已标明了厂家、厂址、及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没有故意隐藏金环宇科技公司的名称、注册商标,以造成公众误认为是深圳金环宇公司的产品。

深圳金环宇公司提供其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款收据中含有“金环宇”文字,但该收款收据仅向深圳金环宇公司出具,并不能达到向公众宣传的作用。

因此,深圳金环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南方五交化工公司用金环宇科技公司的产品冒充深圳金环宇公司的产品销售并误导公众的行为,深圳金环宇公司主张南方五交化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

2.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南方五交化工公司销售深圳金环宇公司和金环宇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标明了生产商以及该两家公司各自使用的商标,并没有在金环宇科技公司的产品上使用深圳金环宇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或者销售了侵犯深圳金环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南方五交化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既有“金环羽”也有“金环宇”,且仅是针对深圳金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时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方五交化工公司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深圳金环宇公司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因此,深圳金环宇公司主张南方五交化工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与商标侵权纠纷。

本案纠纷发生时,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实施,应适用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但因被诉行为持续跨越至2017年修订的新法实施之后,故本院将兼顾考虑新旧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环宇科技公司使用“金环宇”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017年修订的新法与之相比,相关规定除了措辞变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外,并无实质不同。

因此,金环宇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考察如下方面:一、深圳金环宇公司的“金环宇”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二、金环宇科技公司是否攀附了深圳金环宇公司知名字号、被诉行为是否容易引人误解。

关于深圳金环宇公司“金环宇”字号是否知名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深圳金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分为如下三类:首先,从企业经营情况来看,该公司自2001年成立时起,就使用“金环宇”字号;

自2006年起多次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质量免检”“AAA级信用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达标企业”,于2011年被评为“深圳企业100强”;

2014年3月,深圳市金环宇公司作为主要起草单位参与广东省电线电缆地方标准的起草编写工作。

以上可证明深圳市金环宇公司长期以来的产品质量、经营规模和发展状况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企业实力较强,信誉良好。

其次,从产品及商标所获荣誉来看,该公司生产经营的“环威、金环宇”牌电缆电线产品于2008年3月即被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评为“中国驰名品牌”“中国优质名牌”;

多次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其注册商标“环威HUANERI及图”、“JINHUANYU及图”分别在2010-2014年期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环威HUANERI及图”商标更在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可证明深圳金环宇公司产品质量深受欢迎,其生产的“金环宇”与“环威”牌电线电缆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三,从广告宣传情况来看,深圳金环宇公司至迟从2012年起,历年与各广播公司、广告公司、杂志社等签订长期广告合同,在深圳电视台、茂名广播电视台、高速公路路牌、户外灯箱、商业楼墙体、公共汽车车身、杂志报刊上发布“金环宇电缆”“金环宇电线电缆”等广告,相关合同、发票所记载的广告宣传费用近200万元。

以上可证明深圳金环宇公司长期对其“金环宇”品牌进行推广、宣传与维护,“金环宇”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有较强美誉度。

本案二审中,深圳金环宇公司补充提交了其纳税证明、“2018年中国线缆行业100强”“2018年度广东线缆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20强”等获奖荣誉,进一步说明深圳金环宇公司良好经营发展状况。

故从以上企业经营状况、所获荣誉、品牌宣传等情况来看,深圳金环宇公司的“金环宇”字号至少在广东的电线电缆行业有较高知名度,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受到消费者欢迎和认可,具有较高美誉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一审法院称深圳金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环宇”字号在阳江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环宇科技公司被诉行为的评判问题。

金环宇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此时深圳金环宇公司已经从事电线电缆产品行业15年。

金环宇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仅部分与深圳金环宇公司重合,还同处广东省,不可能不知悉“金环宇”字号或“金环宇”电线、电缆产品,其却仍以“金环宇”为企业字号,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被诉产品来源于深圳金环宇公司,或者误以为与深圳金环宇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其攀附深圳金环宇公司知名度的恶意明显。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金环宇科技公司对于其使用“金环宇”字号的原因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还以其企业名称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核准注册为由主张不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行政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的核准,主要是从规范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审核,故相关企业名称得以核准注册这一事实,只能初步证明其未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不能证明其使用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金环宇科技公司明知深圳金环宇公司的“金环宇”字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仍然以“金环宇”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该恶意攀附行为应予制止,其因此给深圳金环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弥补。

深圳金环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金环宇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字样不得含有‘金环宇’字号;

上诉请求中将该“停止侵权”诉请进一步明确为“停止在电线电缆上使用含有‘金环宇’文字的企业名称”,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以上规定,与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条文并无实质不同。

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深圳金环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害,亦不能证明金环宇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考虑深圳金环宇公司“金环宇”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环宇科技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规模及持续时间,以及深圳金环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金环宇科技公司赔偿深圳金环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深圳金环宇公司上诉请求超出前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金环宇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含有“金环宇”字号的行为;

三、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金环宇”字号。

四、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五、驳回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由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各负担3800元,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

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多预交的10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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