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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红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291刑初88号
案件名称许红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9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未经“美的”、“格力”、“奥克斯”、“海尔”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他处购买伪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并通过其经营的“顺丰制冷配件”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牟利。

截止2018年5月底,被告人许某某共计销售各类商标标识47552个,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01638.45元。

2018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家中查获未销售的标有完整“美的”、“格力”“奥克斯”、“海尔”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贴画等物品共计220020件。

标有“美的”、“格力”注册商标的遥控器共计2230个。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商标标识系伪造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珠海某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

扣押的遥控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经传唤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销售的情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符合自首情节;

被告人许某某社会经历相对单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本案不同于其他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购买案涉伪造的标识系用于二手正品。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周某、朱某等人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检查笔录,“顺丰制冷配件”网店销售记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累计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达47552个,非法经营数额达101638.45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交纳罚金,且系初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许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杰健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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