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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87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捷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871号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河背岭二路9号A栋4至5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C。

法定代表人:罗松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捷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永福路168号桥头股份有限公司C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U。

法定代表人:刘扬,总经理。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89号1号库房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T。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原告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捷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新创展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金弘美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自拍杆”、专利号为201630146199.9、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专利权人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原告发现由被告捷新创展公司制造,并在被告晶东公司的两个店铺进行销售的“自拍杆”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捷新创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201630146199.9号“自拍杆”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捷新创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告晶东公司,且被告晶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就此进一步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被告捷新创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亦位于深圳市,因此深圳市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又专门就深圳市两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规定,明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继续审理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因此,原告在深圳起诉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被告捷新创展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捷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捷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    晓人民陪审员 蔡  玮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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