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初123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远巨星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城北大道碧湖国兴汽车博览城4#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安远巨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陈设及对外宣传上停止使用“纯K”及“K”等相同或相似标志;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作为KTV行业的知名领导品牌,原告横琴公司十分重视自身商誉和品牌的维护,原告先后取得了第11727494号“”、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等相关图文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教育;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文娱活动等。
二、原告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己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突出使用的“”、“”等相关店招商标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近乎相同,且提供的服务、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亦基本相同,己经构成了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原告皆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KTV的显著位置以及对外宣传的平台上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商标极其近似的标志,基于原告“”及“”品牌在KTV行业的极高影响力,非常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商铺,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被告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不达标准的服务水平不仅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亦会损害原告的品牌效益。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损失及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使用原告合法拥有的商标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同时原告亦耗费大量的资源投入维权,由此相应产生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巨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经营场所等使用“安远永杰纯K”字样,纯k属于对产品特性介绍的文字说明,“纯K”使用的人数非常多,歌厅使用只是表明了歌厅的特点,意思是单纯的唱k服务,区别于有偿陪伺服务的歌厅而言,并非用来表明产品的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二、涉案商标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之间在外观、构图、读音、涵义等方面均具有显著区别,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从构图上看,我公司标识的构图方式为左右结构,其中主体为“安远永杰纯k”,“纯k”二字纵向排列在右侧,字体与安远永杰大小相同,呈连续排列,并为突出显示,而好唱集团公司的商标构图方式为单一结构,仅有“纯k”二字;
从外观上来看,被告标识外观侧重于文字,字体为普通宋体。
而原告的商标侧重于艺术字体,因此被告使用的纯k二字在整体“安远永杰纯k”标识中的大小、位置没有突出、醒目使用,亦不构成突出使用。
以“企业字号”+属性的命名方式,符合行业惯例,消费者不会误认为该歌厅是好唱公司开办的。
因此,被告的标识与好唱公司的商标根本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关于“纯k”商标的知名度。
无论歌厅的宣传,还是歌厅的消费群体均局限于相对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点,所涉商标的知名度也往往与歌厅所处的地域相关。
本案好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江西省赣州市范围内有广告宣传或歌厅服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拥有“纯k”商标,无法证明“纯k”服务商标在江西地区的知名度。
无论是被告的宣传受众还是消费者都是赣州本地人,还是消费者都不知晓被告公司和被告商标的存在。
被告使用纯k,无论宣传受众还是消费者不会认为两公司存在任何联系,也不会造成混淆。
四、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远远高于诉讼地的消费水平。
好唱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歌厅的所得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横琴好唱公司的加盟商均在北京、上海、深圳、成都等一线城市,其得出消售数据的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位于江西赣州安远县的歌厅均不具有可比性,其商标在赣州安远当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都不大。
安远巨星娱乐有限公司开业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营时间短、规模小、即使侵权成立,其赔偿金额也过高。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安远永杰纯k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或相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横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编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利人,及四个商标注册的服务类别均为41类。
证据二、加盟合同3份(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2019)鄂民信证字第44号),拟证明原告通过加盟许可的形式使用了涉案商标,加盟许可的费用为5年38万元,另外加20万元的质保金,单年的商标许可费用为7.6万元,并且原告的涉案商标影响范围广,知名度高。
证据三、《公证书》(福建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758号),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室内装潢、消费指引、提供服务时均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且被告地处汽车城、公交站附近,且经营规模较大,侵权范围很广,原告通过以普通消费者消费的身份进行消费支付人民币500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取证向相关公正处支付公证费1500元。
证据五、计算清单(计算方式为推算),拟证明:被告部分相关销售数额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部分成本。
证据六、判决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侵权赔偿一般在8-10万。
证据七、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商标所有权人属于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原告提交的三份许可合同无法证实是否实际履行,且无法证实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
3.第二组侵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使用带有“纯K”标识的经营场所或者消费指引,仅仅是表明歌厅的特点,其本身并无商标使用的性质;
4.对第三组证据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履行有异议,且发票的抬头也不是原告,和原告并无关联关系;
5.计算清单都是单方面的推测,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6.对判决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判决书确认的相关事实也不予认可;
7.对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7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证据5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6系判决书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巨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文娱活动;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视文娱节目;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活动;
作曲;
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等。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公司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横琴公司原名称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原告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公司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横琴公司。
原告横琴公司委托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江西的维权事宜。
2018年8月27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寿华与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孟欣来到江西省安远县国兴汽车城公交站附近标有“永杰纯K”的经营场所,在该场所消费并支付500元,取得刷卡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会员卡一张。
随后李寿华将上述刷卡单、收款收据、会员卡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原告横琴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巨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辉,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经营地址为安远县欣山镇城北大道碧湖国兴汽车博览城4#楼二层,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服务活动、动漫城、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横琴公司是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巨星公司于2015年开始经营并登记注册,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横琴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属第41类中的“提供卡拉OK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等图案及字样,该使用行为容易误导公众,让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利人或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为被告对“”、“”、“”、“”等文字及图案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横琴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原告横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横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性、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服务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维权支出、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远巨星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提供的服务中对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二、被告安远巨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安远巨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