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3号原告: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园金富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忠,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鹏,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寮城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鹏,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R公司”)与被告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轴公司”)、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荣、管明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利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东轴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删除其在官网、其他网络平台任何涉及“”商标字样的广告及宣传;
3、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正在生产、销售及库存的与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相关的所有成品、半成品,并销毁相关模具;
4、判令两被告在《轴承工业》或《南方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6、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3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72元、照片冲洗费397元、律师费3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269元;
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金富二路三号,专业生产带座外球面球轴承,具有近四十年的历史,拥有广东省省级轴承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及企业技术中心。
原告在1987年6月27日即申请注册了第312437号“”商标,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即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东轴公司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产品,并发现被告东轴公司直接在侵权产品宣传中放置原告的商标、产品图片、包装、产品规格、公司名称、仓库环境图片,甚至连原告检验员的名字都被被告东轴公司全盘拿来使用,以此冒充为原告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涉及20多个品类,数百种型号,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销售价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后,原告前往被告东轴公司所在地,发现两被告为同一地址,两被告共同对外出售涉嫌原告涉案商标的轴承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网上及店面中销售、许诺销售由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均使用涉案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轴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等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商标、产品图片、包装、产品规格、公司名称、仓库环境图片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东轴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冒充为原告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业品牌带来负面影响,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特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从事轴承销售业务,有销售原告的轴承,故有必要展示原告产品照片和商标,向购买者告知产品品牌、来源、规格等必要信息,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属于合理使用,不侵犯原告商标权,更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东轴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目前已经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上述两个商标是由EGTR四个字母组成,其中EG两个字母采用艺术字体,EGTR是EastGroupTechnologyRefined四个英文首字母的缩写,EG代表东轴公司,原告的注册商标由字母TR和字母下面的两个“︿”组合而成,被告东轴公司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整体布局、构成要素、结构方面存在差异,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另外,轴承并不属于向普通消费者销售的产品,购买者一般属于机械制造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轴承品牌、性能的了解显然高于普通消费者,极易注意到原告注册商标和被告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区别,不会造成误认或混淆;
三、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在网站上使用“”“”是在商标申请注册后,两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轴承及配件,东轴公司从事生产是在2018年5月之后,数量比较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被告的生产时间、规模及获利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确认赔偿金额。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省轴承厂为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产品种类为第7类:轴承、轴承座,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4月20日至1998年4月1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19日,2003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
第312437号“”注册商标,2016年5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1年7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东轴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26日,该申请被受理,2018年9月27日第27009149号“”商标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异议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该商标的核定使用产品为第7类:机器轴承座、滚珠轴承、滚柱轴承、轴承(机器部件××;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东轴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25日,该申请被受理,2018年10月6日第27003060号“”商标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异议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该商标的核定使用产品为第7类:电焊接设备。
原告称已对上述两个商标申请异议,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
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3032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9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忠向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苏某1及公证人员华某随同管明忠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华某操作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后,根据管明忠的要求,进行了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s://shop8966n7f065013.1688.com,进入页面后,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寮步镇寮城西路147号”“成立日期:2017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马利鹏”“经营范围:研发、产销:轴承及配件”,分别点击“东莞TR带座外球面轴承UCP205立式轴……”“东莞TR带座外球面轴承UCFL213菱形……”,产品图片上有“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东轴出品必须精品”等字样,产品上有“”,产品包装盒上有“”,产品合格证上有“厂名: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检验员:李显扬”,仓库环境的照片上有“”字样,且打印有“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点击“东莞TR方形外球面带座轴承UCF系列……”,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有“”,并附有公司仓库、办公环境、生产车间的照片,及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绍;
点击“东莞TR方形外球面带座轴承UCFB系列高……”,产品图片上有“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东轴出品必须精品”等字样,产品上有“TR”,产品包装盒上有“”,产品合格证上有“厂名: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检验员:李显扬”,公司实力所显示的公司前台照片上有“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市東武轴承有限公司”字样,公司参展、仓库环境照片上有“”字样;
点击“东莞TR带座外球面轴承UKP系列高转……”产品图片上有“”,产品介绍显示的产品及包装盒上带有“”,产品合格证上均有“厂名: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检验员:李显扬”,公司实力所显示的公司前台照片上有“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市東武轴承有限公司”字样,公司参展、仓库环境照片上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东轴公司在其经营的上述网站上使用带有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包装盒图片、原告的仓库图片、展会图片、产品合格证等,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销售的轴承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东轴公司确认上述网站是其经营的网站,亦确认在该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图片、包装盒图片、原告的仓库图片、展会图片、产品合格证等,但辩称被告东轴公司有在该网站上销售原告的轴承,在网站上展示原告的产品图片、商标、照片等信息,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3590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忠向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华某、谢某同管明忠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华某操作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后,根据管明忠的要求,进行了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s://shop8966n7f065013.1688.com,进入页面后,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马利鹏”“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寮步镇寮城西路147号”“成立日期:2017年2月22日”“经营范围:研发、产销:轴承及配件”,然后下单购买型号为UCFB205、UKP205东莞TR带座外球面轴承、型号为UCP204东轴TR外球面带座轴承各两个,收货信息:收货人:管生、收货地址:广东省南城街道体育路三号体育中心附楼、手机:136××××7399;
卖家信息:供应商: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dgtrbearing、支付宝账户:159×××@qq.com、手机:130××××6386,货品总价180元,运费10元,已付款190元。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粤莞东莞035906号《公证书》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3609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忠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称:于2018年11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办理一份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该网购产品已到货,原告特委托管明忠向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收取该网购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8日下午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苏某2的监督下,一位自称属于“信丰物流”的男性工作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将一个包裹(信丰物流单号:135238047809××及一张收据交给管明忠,管明忠对包裹的外包装进行检查后,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包裹外观及收据进行拍照,拍照后签收上述包裹及收据,包裹的快递单上有“寄件人公司名称: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管生”“地址:广东省南城街道体育路三号体育中心附楼”,收据上有“2018年11月7日”“名称及规格:UCFB205E1、UKP205、UCP204、快递费”“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元”“填票人:马利鹏”,且上面有“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随后,管明忠在公证处拆封上述包裹验货,包裹内有轴承六个,配件四个,管明忠查看上述物品后,使用公证处相机对收取物品进行拍照。
最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苏某2将上述物品封存,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相机对封存物外观进行拍照,并将封存物交予管明忠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六个轴承(型号为UCFB205E1、UKP205、UCP204各两套××、四个配件及一张收据,六个轴承的包装盒上均有“”“”,并有“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区”字样,型号为UKP205、UCP204的轴承上有“”,型号为UCFB205E1的轴承上有“”。
原告认为被告东轴公司生产、销售的轴承上的“”“”“?”“?”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轴公司抗辩称,带有“?”的轴承,是其委托他人生产的,且“?”商标,已经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该商标是由EGTR四个字母组成,其中EG两个字母采用艺术字体,EGTR是EastGroupTechnologyRefined四个英文首字母的缩写,EG代表东轴公司,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由字母TR和字母下面的两个“︿”组合而成,“?”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布局、构成要素、结构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另外,轴承并不属于向普通消费者销售的产品,购买者一般属于机械制造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轴承品牌、性能的了解显然高于普通消费者,极易注意到第312437号“?”注册商标和“?”的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带有“?”商标的型号为UCFB205E1的轴承是被告东轴公司从原告的代理商处购买,系原告的产品。
经原告当庭比对鉴别,原告称从被告处购买的型号为UCFB205E1的轴承与正品轴承的包装盒标签、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防尘盖均不一致,且正品轴承里面各有一个注油用的油嘴、防尘盖,而被告销售的型号为UCFB205E1的轴承仅有一个防尘盖,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型号为UCFB205E1的轴承是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忠与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尹某、公证人员周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塘边××一间标示为“东振轴承”的商铺(该商铺门口有“莞樟路寮城西147”的门牌××,商铺内的墙面上有“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市東武轴承有限公司”字样。
管明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产品,管明忠付款完毕后,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本。
收据上有“2018年10月9日”“名称及规格UCP205、UCF210”“单价22、60”“合计人民币捌拾贰元”等字样,并盖有“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名片记载有“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西路147号”“马利鹏”等字样;
宣传册封面上有“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的字样。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3251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两个轴承,两个轴承的包装盒上均有“?”“?”,两个轴承上亦有“?”。
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轴承上的“?”“?”“?”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东轴公司抗辩称,上述两个轴承是其委托他人生产的,但是被告东武公司销售的,并非两被告共同销售的;
被告东武公司抗辩称,上述两个轴承是其销售的,但不是其生产的。
两被告共同辩称,“?”商标已经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该商标是由EGTR四个字母组成,其中EG两个字母采用艺术字体,EGTR是EastGroupTechnologyRefined四个英文首字母的缩写,EG代表东轴公司,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由字母TR和字母下面的两个“︿”组合而成,“?”商标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布局、构成要素、结构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另外,轴承并不属于向普通消费者销售的产品,购买者一般属于机械制造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轴承品牌、性能的了解显然高于普通消费者,极易注意到第312437号“?”注册商标和“?”商标的区别,不会造成误认或混淆。
另查明,被告东轴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西路147号,经营范围:研发、产销:轴承及配件,股东为马利鹏和马利武。
被告东武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寮城西路147号,经营范围:销售:轴承及配件、油封,股东为马利鹏和马建武。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7269元,包括公证费3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72元,侵权产品照片冲洗费39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原、被告均从事轴承生产、销售等业务,是同业竞争者。
原告是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专用权,任何侵害第312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东轴公司、东武公司的行为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若两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告东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35906、036098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东轴公司的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东轴公司为https://shop8966n7f065013.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并通过该网站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东轴公司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属于同一种产品。
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的“?”“?”“?”“?”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中“T”“R”两字母相同且字体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辩称型号为UCFB205E1的轴承是正品,原告作为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经原告当庭鉴别确定该轴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东轴公司作为该轴承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该轴承系正品,或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东轴公司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东轴公司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东轴公司当庭确认带有“?”“?”“?”标识的轴承,是其委托加工生产的,故被告东轴公司生产带有“?”“?”“?”标识的轴承,亦侵害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东轴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https://shop8966n7f065013.1688.com网站上使用带有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包装盒图片、原告的仓库图片、展会图片、产品合格证等,销售带有“?”“?”“?”“?”的轴承,而原告与被告东轴公司又是同业竞争者,被告东轴公司的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东轴公司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东轴公司、东武公司的行为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32518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店铺内的墙面上有“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市東武轴承有限公司”字样,且“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处于上方、字体较大,处于显著、突出位置;公证书所附收据所盖印章为“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名片、宣传册显示的亦是“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店铺名称及收据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主要标志,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对两被告提出的案涉被控侵权轴承是由被告东武公司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属于同一种产品。
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的“?”“?”“?”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中“T”“R”两字母相同且字体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与第3124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两被告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两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东武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武公司具有生产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若两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东轴公司生产、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https://shop8966n7f065013.1688.com网站上使用带有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图片,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东轴公司、东武公司共同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7269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两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两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东轴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
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
酌情判定被告东轴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东轴公司、东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轴公司当庭确认带有“?”“?”商标的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在他人处有带有“?”“?”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本院认为带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轴公司销毁侵犯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东武公司处还有侵犯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东武公司销毁侵犯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及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声誉或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道歉声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https://shop8966n7f065013.1688.com网站上使用带有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的图片;
三、被告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12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限被告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五、限被告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TR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2.69元,被告广东东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武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