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张丹丹(未到庭),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
经营场所:河南省滑县牛屯镇东街村。
经营者:宋德志。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判令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赔偿因侵权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权利。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温泉会馆”,位于滑县牛屯镇东街村,该酒店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温泉会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档案编号为CAAO/TC/15/085《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专递专用章)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6、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3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7、(2017)京东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证据8、公证费用发票。
证据9、律师费发票。
证据10、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了核对,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以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即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被侵权时,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其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日,和美酒店公司的代理人韩慧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玥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滑县牛屯镇东街村名称标识为“如家温泉会馆”的场所(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孙玥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了押金。
孙玥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韩慧来到门牌××”的房间,孙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收取陆拾捌元房费,押金冲抵。
韩慧现场取得了手写“收据”一张。
2018年11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83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的建筑物正面前沿上方的门头招牌为“如家温泉会馆”、门牌号为××”的房间及该房间内的布局、如家温泉会馆消费指南标牌,以及该会馆走廊及两侧房间分布情况。
另查明,和美酒店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经营范围是酒店管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酒店管理。
根据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正书》,可以证明,注册商标被特许人交纳的特许加盟费:按3000元/间房收取,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总营业收入4%。
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宋德志。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的商标权人。
和美酒店公司获得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门头招牌)及内部陈设中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是对“如家”标识的直接使用或者突出使用,与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中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在其注册名称中使用“如家”文字,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同于加盟费)均属难以确定的状况,故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费的标准作为参考,结合“如家”商标知名度,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等因素,一并考虑和美酒店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含有“如家”字样的宾馆外观装潢(门头招牌)、室内含有“如家”字样的陈设;
于十日内对其注册名称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二、被告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滑县牛屯镇如家温泉会馆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