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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荣与深圳市鑫宇澳科技有限公司、夏祥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79号
案件名称李俊荣与深圳市鑫宇澳科技有限公司、夏祥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俊荣;深圳市鑫宇澳科技有限公司;夏祥锋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79号原告:李俊荣,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格,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宇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夏祥锋。

被告:夏祥锋,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天合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英,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荣与被告深圳市鑫宇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澳公司)、夏祥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格,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申请(专利)号为ZL2014302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夏祥锋、鑫宇澳公司协助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并赔礼道歉;

2.确认原告为申请(专利)号为ZL20143022××××.8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申请(专利)号为ZL20143022××××.8外观设计专利的实际专利权人和设计人,但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专利权人非法变更为被告鑫宇澳公司,将上述专利的设计人变更为被告夏祥锋。

原告怀疑两被告伪造专利权转让合同和原告的签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虚假材料而非法取得原告的专利权。

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和姓名权,扰乱了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破坏了社会法治秩序和道德诚信。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部分诉请。

两被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当庭共同答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及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答辩人自被授予专利权后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并未缴纳涉案专利的任何年费,年费均由二答辩人支付。

被答辩人明知应缴纳而不缴专利年费的行为表明其已完全知晓并同意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二答辩人。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涉案专利事项变更,不存在任何伪造行为。

被答辩人原系答辩人鑫宇澳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9月入职、2016年9月离职。

在被答辩人入职后,答辩人夏祥锋将涉案专利研发任务交与被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只需进行涉案专利的相应研发事项,研发所需资金及申请专利所需的全部费用由二答辩人支付。

涉案专利研发完成后,被答辩人着手办理申请专利事宜,以其个人名义与深圳市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签订《专利委托代理合同》,以个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在落款处加盖了答辩人鑫宇澳公司的公章,申请专利所需要的费用系由答辩人鑫宇澳公司支付。

后经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答辩人夏祥锋陆续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答辩人支付涉案专利报酬(含其他关联三案专利报酬)共计280000元。

被答辩人协助二答辩人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答辩人鑫宇澳公司,后续年费均系由答辩人缴纳。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的规定,虽涉案专利最初是以被答辩人名义申请,但研发专利、申请专利所需的所有费用均系由二答辩人支付,涉案专利系利用答辩人鑫宇澳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被答辩人协助二答辩人通过正当程序变更专利权人及专利设计人,二答辩人亦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综上,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答辩人存在伪造签名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7月8日,原告李俊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灯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同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2××××.8,专利权人和设计人为李俊荣。

2016年6月8日,该专利权利人和设计人由李俊荣变更为被告鑫宇澳公司和被告夏祥锋,变更公告日为同年6月29日。

被告夏祥锋系被告鑫宇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有争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相应的分析和论证:一、双方各自主张的引起案涉专利权人及设计人发生变更的原因事实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未经其同意并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涉嫌非法仿造其签名进行了上述专利权事项的变更。

两被告主张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专利权转让补偿款后,由原告联系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了相关专利权事项的变更。

专利权转让合同在进行专利事项变更时由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交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被告方现无原件也未留存复印件。

二、被告主张案涉专利权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举证和质证情况除已支付对价可以享有案涉专利权之外,被告还主张该专利系原告利用鑫宇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设计,故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此鑫宇澳公司可以继续保有案涉专利权。

(一)两被告主张原告系被告鑫宇澳公司员工的举证和质证情况两被告为证明原告李俊荣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鑫宇澳公司任职,提交该司2014年4月、2015年4月、2016年3月、4月、5月的员工工资表、代发薪开户签收清单表、深圳市鸿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180W灯管模具合同、模具协议书、深圳市太格实业大灯管PO单、球灯泡/射灯PO单、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经查,上述证据中,除深圳市鸿盛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180W灯管模具合同、模具协议书提交了证据原件之外,其余证据均未见原件。

原告除对两份模具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对上述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否认其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鑫宇澳公司任职,因其与鑫宇澳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不排除从该司收取款项的可能性,但并非系作为员工而获得的劳动报酬。

(二)两被告主张案涉专利系原告利用被告鑫宇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举证和质证情况两被告为证明自2013年9月起,原告李俊荣进行案涉专利研发、申请及维护所需资金均是由被告鑫宇澳公司及夏祥锋支付所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夏祥锋总计有13笔向李俊荣的转款,金额共计85万元,所注明的摘要为“LED注资”“LEDIYQW”“LED”“LEDuqqw”等。

2.签订于2014年7月2日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注明甲方(委托人)为李俊荣,联络人为李斌,乙方(受托人)为深圳市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代理委托项目注明“外观专利大功率灯管”,注册费为“1400元”,备注“1个人名义申请;

2包含申请费和登记费及年费”,合同落款甲方由李斌签名、鑫宇澳公司盖章,乙方由华信公司加盖公章。

3.2014年7月3日,鑫宇澳公司通过网银向华信公司转款1400元。

4.2017年8月29日,案外人庞美桂向被告述称系华信公司的员工王天荣转款3000元,摘要注明“付2017年外观专利年费(四款灯)”。

被告夏祥锋称庞美桂系其配偶。

原告李俊荣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就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其所收取转款的性质,李俊荣述称系夏祥锋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为避税的原因,夏祥锋先将货款支付给李俊荣,再由李俊荣支付给供应商。

李俊荣指出款项所注明的摘要即可与其前述说法相印证,如“LED”指向产品,“LEDIYQW”“LEDuqqw”指向产品型号。

被告夏祥锋为证明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其已分多笔向原告李俊荣支付专利转让补偿款所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9月9日,夏祥锋分别向李俊荣转款160000元、100000元、20000元,摘要分别注明“个人往来”“李工借款”“LED补助金”。

李俊荣对被告有关前述款项系案涉专利补偿款的主张不予确认。

三、其他事实2016年3月11日,庞美桂向华信公司转款2000元,备注注明“付华信专利过户费合同编号:HX201510010”。

原告对两被告在本院还提起其他三宗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粤03民初76、77、78号。

除所涉专利不同之外,原告在各案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及理由以及两被告各案的答辩意见均一致,本院对本案和上述关联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李俊荣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就案涉专利相关事项系由其与原告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主张能否成立;

三、被告就案涉专利系原告利用鑫宇澳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主张依据原告自被授予专利权后并未缴纳专利年费、专利年费均由被告缴纳的事实,以及专利法有关“专利权没有按规定缴纳年费则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案涉专利权转让给被告,故本案应当适用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原告述称,2018年11月,案外人告知其被被告以侵犯案涉专利权起诉时才知晓专利权人未经其同意发生变更一事,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即原告指控被告擅自将案涉专利权变更至鑫宇澳公司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

对于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告以原告未缴纳专利年费为由推定原告必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专利权已转让依据不足。

更重要的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专利权仍处于被告鑫宇澳公司名下,即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当中,在该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原告有权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李俊荣依据案涉专利权未经其同意发生变动提起本案权属纠纷诉讼,鉴于被告对于案涉专利权原属于李俊荣所有、李俊荣为案涉专利的原设计人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案涉专利权发生合法变动,应由被告对引起专利权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对此提出两种主张,其一为原告未缴纳专利年费必然可以推定其知道并同意案涉专利权转让给被告;

其二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专利转让补偿款,再由原告联系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了相关的专利变更手续。

对于被告前一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身为专利权人,除非双方对此有约定,其不缴纳专利年费的行为与其知道或者同意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亦未显示双方就专利年费缴纳方享有专利权达成合意,故被告推定上述因果关系成立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第二种主张,应由被告提交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向原告支付专利转让补偿款、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变更手续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

然而综合被告的举证情况,首先,被告述称其未保留专利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不符合常理;

其次,被告向原告转款摘要所注明的款项性质并未显示与专利转让补偿款相关,被告述称该摘要由其随意填写,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被告未就由原告协助其完成专利变更手续进行举证,与此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系由被告夏祥锋的配偶向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支付了专利过户费,所附注的合同编号表明与该公司曾经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综上,被告并未就反驳原告有关未经原告同意转移案涉专利权的主张尽到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就系与原告协商一致变更鑫宇澳公司为案涉专利权利人、变更被告夏祥锋为案涉专利设计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据此,被告如欲援引上述规定主张案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原告李俊荣曾在被告鑫宇澳公司工作;

二是案涉专利系李俊荣利用鑫宇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基本规则,上述两个构成要件,均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被告主张李俊荣原系鑫宇澳公司的员工,但被告为此所提交的工资表、合同、订单等证据均缺少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对其部分证据真实性、全部证据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在被告所主张的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的任职期间内,被告仅能提交其中五个月的工资表复制件,缺少劳动合同、入职、离职文件等能够与之相互佐证的证据;

在同时出现李俊荣和鑫宇澳公司的签名盖章的协议或者订单上,也未显示二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据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关原告曾在鑫宇澳公司任职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被告主张自2013年9月起,原告李俊荣进行案涉专利研发、申请及维护所需资金均是由被告鑫宇澳公司及被告夏祥锋支付,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夏祥锋向李俊荣的转款性质与“LED”有关,无法证明系鑫宇澳公司为李俊荣研发案涉专利所提供的资金。

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不仅仅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还包括单位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被告现仅证明李俊荣曾经收到夏祥锋性质不明的款项,对于李俊荣完成案涉外观设计是否系利用了鑫宇澳公司的设备、材料等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均未举证。

据此,被告既未证明李俊荣曾在鑫宇澳公司工作,亦未证明李俊荣系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利用鑫宇澳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案涉专利的设计,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被告述称由鑫宇澳公司支付了案涉专利的申请费用、由被告夏祥锋的配偶支付专利授权后的年费等,并不能用于佐证案涉外观设计由李俊荣在鑫宇澳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该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而且,在被告提交的由鑫宇澳公司加盖公章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中,均注明以李俊荣个人名义申请,说明同意案涉专利权属于李俊荣个人所有系鑫宇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鑫宇澳公司未能与李俊荣就案涉专利权转让至其名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未经李俊荣同意变更专利权人及设计人的行为,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就案涉专利权权利人及设计人发生变动这一事实,两被告有关已经原权利人李俊荣同意进行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主张案涉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亦不能成立,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权利人李俊荣所有,设计人亦为李俊荣,被告鑫宇澳公司应协助办理涉案专利权变更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灯管”、专利号为ZL20143022740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李俊荣所有;

二、原告李俊荣系名称为“灯管”、专利号为ZL201430227409.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宇澳科技有限公司、夏祥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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