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太凯,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洪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6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太凯、李洪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大勇、吴寒冰、检察官助理孙赞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权太凯为非法牟利,从张某2(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张某3(身份不明、未到案)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或购买配件、酒液自行灌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被告人李洪伟、周某、张某1、王某2等人,假冒的注册商标涉及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和“五粮春”等,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97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权太凯租用房内查获假冒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02瓶,假冒“五粮春”商标的白酒120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8880元。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洪伟明知被告人权太凯向其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非法牟利,向被告人权太凯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庞伟、施永、罗慧芳、孔祥齐等人。
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301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太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洪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权太凯当庭表示,已如实供述,案发当天积极配合公安调查,也积极退赃,希望法庭看在家庭特殊情况的份上,可以酌情处理。
被告人李洪伟表示已如实交代了,别的没有其他补充。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权太凯为非法牟利,从张某2(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张某3(身份不明、未到案)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或购买配件、酒液自行灌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被告人李洪伟、周某、张某1、王某2等人,假冒的注册商标涉及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和“五粮春”等,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97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权太凯租用房内查获假冒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02瓶,假冒“五粮春”商标的白酒120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8880元。
(二)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洪伟明知被告人权太凯向其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非法牟利,向被告人权太凯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给庞某、施某、罗某、孔某齐等人。
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3014元。
另查明,“海之蓝”、“梦之蓝”等系列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五粮液”系列酒商标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酒。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侵权商品等物证;
注册商标商标权证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4、夏某、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权太凯、被告人李洪伟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犯王某1、张某2、张某5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被害人陈述笔录;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太凯、李洪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权太凯、李洪伟犯食品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权太凯妻子病故,系二名儿童的唯一抚养人,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太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经向本院缴纳,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权太凯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洪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