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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与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孟佩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898号
案件名称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与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孟佩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孟佩;吴艳丽;徐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石磊小区3#-301。

经营者:孟佩,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花路10号1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姚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攀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佩,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艳丽,女,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龙,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梦梦百货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科星公司)、原审被告孟佩、吴艳丽、徐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梦梦百货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益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益科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1.梦梦百货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益科星公司的商标权已经用尽,梦梦百货商行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梦梦百货商行通过微店、闲鱼等公共平台从益科星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处购得,益科星公司基于自己的意志投入市场的商品,其商标权已经用尽,商标注册人不能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予以干预。

2.梦梦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其在淘宝店铺产品标题及商品介绍中使用涉案商标,仅为指示所销售的商品信息,系对其商品来源进行描述所需要,其也未附加其他与商品来源不符的说明,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损害注册商标的信誉,属于合理使用。

3.梦梦百货商行仅仅撕毁了用于查询商品出自哪个代理商的二维码,并没有撕掉商标,该行为没有损害益科星公司的商标,不会降低商品价值,更没有损害商品品质,且使用“doiiz”“DZ”“多自在”商标的产品,包装完好,均未撕码。

4.益科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较短,益科星公司也未能举证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5.梦梦百货商行注册的域名没有侵害益科星公司的商标权。

益科星公司系“视多爱”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不包括字母,而梦梦百货商行注册的域名为“www.shiduoai.cn”,系字母,并不直接对应“视多爱”。

且梦梦百货商行注册涉案网站不具有恶意,仅作为宣传使用,不进行商品销售,网站中仅有视多爱产品介绍及对益科星公司的宣传,虽列有团购批发、代理咨询但并没有具体内容,网站成立时间不到一年,访问量少,现已关闭,益科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

6.益科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梦梦百货商行所销售的商品均是益科星公司的产品,客观上为其增加了销售,创造了利润,并没有导致销售减少,益科星公司不存在损害,且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不必要支出,亦明显高出正常收费标准,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7.一审法院判决徐龙、吴艳丽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旺财乐购”淘宝店铺虽然登记的经营者是徐宏玉,但实际经营者系孟佩。

涉案网站的注册人是吴艳丽,但实际经营者亦系孟佩。

徐宏玉、吴艳丽二人已年近60岁,均不参与也不了解日常经营及网站维护,孟佩本人也认可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以徐龙、吴艳丽等存在亲属关系为由推断事先有意思联络不当。

益科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至今,梦梦百货商行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产品销售量巨大,从公证书中显示的三家淘宝网店的产品销量及库存可以看出,梦梦百货商行不可能通过微店、闲鱼等公众平台获得相应的商品。

梦梦百货商行及原审被告吴艳丽、徐龙等在三家淘宝店铺均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并且通过假冒网站宣传销售,系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2.注册商标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不要求该商标在全国或者全世界范围内有知名度,而只需要在特定市场、特定区域内具有知名度即可。

益科星公司的“视多爱”产品在相关市场尤其是护眼仪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也正是由于益科星公司的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梦梦百货商行等才会通过淘宝销售“视多爱”“多自在”产品。

3.涉案商标“视多爱”系臆造词组,梦梦百货商行等将涉案商标“视多爱”的拼音注册为域名,明显侵害了权利人益科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在益科星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中,清晰记录了三家淘宝店铺的销售数量、产品单价,可以计算出梦梦百货商行等淘宝渠道的销售额,益科星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数量记录,给其带来的损失至少达到65万元。

一审判决在考虑其他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该赔偿金额应当予以支持,且考虑到梦梦百货商行等存在恶意侵权行为,该金额不仅不高,反而偏低。

5.本案二审中仅有梦梦百货商行一方提起上诉,其无权对原审被告徐龙、吴艳丽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上诉,该项上诉理由与梦梦百货商行无关。

6.梦梦百货商行虽然在二审中陈述,其撕码销售仅针对部分地区部分产品,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而其在淘宝店铺详情页中明确标注“撕码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撕码销售”行为并无不当。

7.益科星公司从未授权给徐龙、吴艳丽,其提供的授权材料系伪造。

即使曾经授权给孟佩,但孟佩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利再次转授权,孟佩的授权也早已到期,梦梦百货商行认为其超期属于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孟佩、吴艳丽、徐龙二审述称:请求法院支持梦梦百货商行的全部上诉请求。

淘宝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淘宝公司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

益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立即停止侵犯益科星公司第20907350号“视多爱”、第20985848号“”、第31824971号“”、第27471542号“doiiz”、第26845242号“多自在”、第25265500号“sdeye”、第24694336号“视多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立即停止对益科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连续30天在淘宝店铺刊登道歉声明;

4.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赔偿益科星公司的经济损失645816元;

5.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承担益科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0800元、差旅费11294元;

6.淘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与益科星公司商标权属有关的事实益科星公司分别获准注册了以下注册商标:1.第20907350号“视多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健美按摩设备、眼科器械、电子针灸仪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2.第24694336号“视多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有限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3.第25265500号“sdey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健美按摩设备、眼科器械、电子针灸仪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4.第2098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健美按摩设备、眼科器械、电子针灸仪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5.第26845242号“多自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振动按摩器、医用身体康复仪、矫形用物品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6.第318249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数据处理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眼镜盒等,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7.第27471542号“doiiz”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振动按摩器、医用身体康复仪、矫形用物品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上述商标经过益科星公司的使用宣传,先后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护眼行业引领品牌”“中国自主创新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9月6日,益科星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自在空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在公司)。

同日,自在公司与益科星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益科星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

同日,自在公司向益科星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授权书》,授权益科星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一)与淘宝店铺有关的被控侵权事实淘宝店铺“旺财乐购”原来的经营者为徐龙,2018年11月12日变更为徐宏玉,该店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多自在按摩贴doiiz”“sdeye视多爱护眼”,并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视多爱”“sdeye”标识,在网店“常见问题”中承诺“全新正品,撕码销售”,并解释撕码销售的原因是“因厂家禁止淘宝销售,所以撕码销售”。

淘宝店铺“梦梦羽毛”的经营者是孟佩,该店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视多爱护眼仪”“sdeye智能眼部按摩仪”,并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视多爱”“sdeye”标识,在网店“常见问题”中承诺“全新正品,撕码销售”,并解释撕码销售的原因是“因厂家禁止淘宝销售,所以撕码销售”。

淘宝店铺“老吴店店”的经营者是吴艳丽,该店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多自在凝胶贴片”“doiiz轻松按摩贴”,并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多自在”“doiiz”“”标识。

益科星公司认可淘宝店铺“旺财乐购”“梦梦羽毛”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但主张其撕码销售行为、突出使用相应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益科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认为淘宝店铺“老吴店店”销售的产品中存在一部分假货,但在本案中并不主张其销售假货的法律责任,仅主张其突出使用相关标识的法律责任。

“撕码销售”是将产品中的防伪查询二维码撕掉后进行销售,益科星公司在其生产的护眼仪产品防伪查询二维码上使用了“视多爱”“”注册商标,在其生产的按摩贴产品防伪查询二维码上使用了“多自在”“doiiz”“”注册商标。

(二)与开设网站域名有关的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10月13日,吴艳丽申请注册了www.shiduoai.cn网站,2018年12月11日审核通过,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8067330号,该网站的首页突出使用了“视多爱护眼仪”“视多爱护眼仪1.0”“视多爱护眼仪2.0”“多自在按摩贴”“多自在凝胶贴”等标识,并留下了购买产品的联系方式,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了“”“”等标识,并刊载了益科星公司宣传推广其产品的“新品发布会”等图文资料。

淘宝店铺“旺财乐购”“梦梦羽毛”所销售的产品上印制了“shiduoai.cn”的域名。

徐宏玉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了域名www.lv5052lv.cn;

梦梦百货商行于2012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了域名“www.5000w.cn”。

打开上述网站,均自动跳转至“www.shiduoai.cn”网站。

徐龙与孟佩系夫妻关系,徐宏玉是徐龙的父亲,吴艳丽是孟佩的母亲。

三、与向淘宝公司投诉、申诉有关的事实益科星公司主张淘宝店铺“旺财乐购”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3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7日向淘宝公司进行了投诉,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均将投诉事宜通知了“旺财乐购”店铺,“旺财乐购”店铺进行了申诉,淘宝公司针对“2018年10月23日的投诉”认定“卖家申诉不成立”,针对“2018年10月12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7日的投诉”均认定“卖家申诉成立”。

徐龙在以“旺财乐购”的名义向淘宝公司提交的申诉材料中,包括益科星公司向徐龙出具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证书(授权徐龙的代理权限为执行董事)、品牌授权证书等材料,益科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徐龙提交给淘宝公司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证书、品牌授权证书均为虚假,是徐龙擅自伪造的。

一审法院要求徐龙进一步提供其确实为益科星公司特许经销商、品牌授权商的相关证据,但徐龙并未提交。

益科星公司主张淘宝店铺“梦梦羽毛”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22日向淘宝公司进行了投诉,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将投诉事宜通知了“梦梦羽毛”店铺,“梦梦羽毛”店铺进行了申诉,淘宝公司针对四次投诉分别依次认定为“卖家申诉成立”“卖家申诉不成立”“卖家申诉成立”“投诉审核不通过”。

另查明:益科星公司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和出差费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是否实施了侵害益科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3.如侵权行为成立,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淘宝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益科星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益科星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案外人自在公司,但自在公司授权益科星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同时自在公司也明确授权益科星公司针对相关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因此益科星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梦梦百货商行等是否实施了侵害益科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一)关于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混淆行为。

同时为了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和物权人的利益,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其许可人同意投入市场的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再次销售。

经营者再次销售时,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可以更好地说明经营范围、指明商品来源。

此时如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商标保护原则,销售者再次销售时也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

同时如以销售者的营业自由原则为考察方向,其在指明商品来源、用途时又存在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正当性。

销售者指明商品来源、用途也事关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的知情权,攸关相关公众的利益。

因此判断销售者能否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的方式、限度,必须同时考虑、合理平衡商标权利人、销售者、相关公众的利益:1.使用行为应以对权利人影响最小为原则。

商标权利保护与销售者的营业自由均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在二者不能同时得到完全实现时,应遵循“某一原则受损害的程度越大,则另一原则被满足的重要性就必须越大”的规则,使两项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原则均能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

商标权人存在多个注册商标时,销售者如仅使用其中少量商标就可以指明商品来源的,则不得同时大量使用权利人的多个商标;

商标权人同时存在文字、图形、颜色、声音等多种注册商标时,基于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销售者使用文字商标,在一般情况下已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用途,不得同时使用图形等其他注册商标。

2.使用行为以指明商品来源、用途为限。

销售者指示性使用权利人商标的正当性在于指明商品来源、用途,如超越该正当性的范围使用,则违反了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

突出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同时使用权利人的多个商标,明显超越了指示商品来源、用途的界限。

在商品名称、网站宣传等多种载体上同时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亦属超越“指明商品来源、用途”界限的使用。

3.使用行为不得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销售者在再次销售时,合理、正当地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可以有效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使消费者可以快速选择、购得其心仪产品。

但如果销售者突出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多个商标同时使用、在多种不同载体上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则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销售者与商标权利人间存在特许加盟、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选择,降低了相关公众的社会福利。

销售者在销售商标权利人的产品时,使用权利人商标的行为是否值得法律肯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因素应为:是否以指示商品来源、用途为限、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是否不合理地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与判断因素相对应的判断规则为:销售者在销售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时,超越指示商品来源的限度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不合理地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梦梦百货商行等销售的产品为正品,为指明商品来源于益科星公司,其本可以合理使用其中的一个文字商标,但其却同时在产品图片、产品名称、网站上突出使用“视多爱”“sdeye”“多自在”“”“doiiz”“”等多个标识,明显超越了指明商品来源的限度,也不合理地损害了益科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徐龙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并不真实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证书、品牌授权证书”,意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益科星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特许经销的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益科星公司享有的第20907350号、第25265500号、第20985848号、第26845242号、第31824971号、第27471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撕码销售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商标同时具有品质保障功能。

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并不是保护权利人对商标符号的垄断性使用,而是保护商标与商品间的对应关系,保护商标所指示商品的质量、所承载的商誉。

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质上即是对商标上述功能的破坏,即是对商标、商品对应关系的弱化或割裂。

商品包装是商标使用的重要载体,承载着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功能,对商品包装的改变、破坏,如降低了商品价值、损害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梦梦百货商行等在销售益科星公司生产的商品时,将产品上的防伪查询码撕掉。

益科星公司在产品防伪查询码上分别使用了第20907350号“视多爱”、第20985848号“”、第26845242号“多自在”、第27471542号“doiiz”、第31824971号“”注册商标。

梦梦百货商行等的撕码销售行为,割裂了上述注册商标与商品间的对应关系,降低了商品美感、价值,破坏了上述商标所具有的品质保障功能,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关于注册网站域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吴艳丽注册了“www.shiduoai.cn”网站,并在销售的产品上印制了“shiduoai.cn”的标识,其中“shiduoai”是益科星公司注册商标“视多爱”的拼音,二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因此注册“www.shiduoai.cn”网站的行为侵害了益科星公司第20907350号“视多爱”注册商标专用权。

益科星公司同时主张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第24694336号“视多爱”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在产品名称、产品图片、涉案网站等使用“视多爱”标识的行为,目的在于销售涉案产品,系通过广告宣传的方式,使用第20907350号“视多爱”注册商标,识别涉案产品来源的行为,并非单纯为了“发布广告”“替他人推销”,因此在法院已经认定上述行为侵害了第20907350号“视多爱”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对于益科星公司主张第24694336号“视多爱”服务商标受到侵害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徐龙原系“旺财乐购”店铺的经营者,在将该店铺过户给其父亲徐宏玉后,仍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申诉事宜,孟佩系“梦梦羽毛”店铺的经营者,吴艳丽系“老吴店店”店铺的经营者,并注册了“www.shiduoai.cn”域名,梦梦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孟佩同时注册了“www.5000w.cn”,并自动链接“www.shiduoai.cn”域名进行宣传、销售,“旺财乐购”“梦梦羽毛”店铺在销售产品时印制了“shiduoai.cn”的标识。

上述事实相互关联,同时结合徐龙、孟佩、吴艳丽、案外人徐宏玉间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在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时具有意思联络,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五)关于益科星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益科星公司主张徐龙向淘宝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恶意投诉益科星公司涉嫌传销,利用徐龙在工商机关的公权力打压益科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徐龙向淘宝公司申诉时提交了不真实的材料,但该事实已经在商标侵权中予以了评价,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中不应重复评价。

益科星公司关于徐龙恶意投诉益科星公司、利用公权力打压益科星公司的主张,益科星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于益科星公司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梦梦百货商行等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的行为侵害了益科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益科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梦梦百货商行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梦梦百货商行等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梦梦百货商行等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价值等,依法确定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赔偿益科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益科星公司在本案中同时要求梦梦百货商行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本案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财产权利纠纷,且益科星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梦梦百货商行等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商誉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对于益科星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关于淘宝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益科星公司对梦梦百货商行等的行为进行投诉时,淘宝公司均将投诉通知转交给涉案店铺,通知其可以申诉。

收到申诉材料后,淘宝公司均结合益科星公司投诉的证据材料和涉案店铺的申诉材料进行了处理。

因本案所涉事实复杂、涉案店铺销售的产品系益科星公司的正品,故不应苛求淘宝公司在掌握少量材料的情况下,均能作出与司法判断绝对一致的认定。

尤其是徐龙提交了“特许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证书、品牌授权证书”,淘宝公司仅能作出形式审查,无法准确判断上述证书的真伪,因此不能仅凭淘宝公司认定涉案店铺部分申诉成立,就认定淘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店铺从事了侵权行为。

益科星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20907350号“视多爱”、第20985848号“”、第31824971号“”、第27471542号“doiiz”、第26845242号“多自在”、第25265500号“sdey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负担8258元,由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梦梦百货商行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淘宝店铺“梦梦羽毛”“旺财乐购”的淘宝网交易记录和交易快照打印件,用于证明孟佩等人在淘宝店铺的部分商品链接中标注了“防伪可查”的提示,所销售的部分护眼仪不存在撕码销售,所有的商标及二维码都是齐全的。

证据2:视多爱护眼仪、多自在按摩贴、多自在凝胶贴实物,用于证明按摩贴和凝胶贴均有塑封,凝胶贴没有防伪码,按摩贴防伪码在塑封内,不可能被撕掉,即不存在撕码销售凝胶贴和按摩贴的情况;

而护眼仪出厂时即无塑封,商标也未损坏。

证据3:视多爱护眼仪防伪码查询记录及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孟佩的授权证书,用于证明吴艳丽、孟佩、案外人睢宁县优百客百货店(以下简称优百客百货店)曾经得到益科星公司的授权,即使授权过期,亦构成表见代理。

证据4:淘宝网服务中心商家版页面打印件,该页面中针对“假冒、不当使用他人商标(含突出使用商标)”要求提供正规进货来源,用于证明淘宝公司认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的是正品,那么即使突出使用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其突出使用商标不存在恶意。

证据5:益科星公司以“出售假冒商品”为由投诉涉案三家淘宝店铺记录的打印件,结合益科星公司认可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的事实,用以证明益科星公司涉嫌虚假投诉,给三家淘宝店铺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并且造成了实际损失,徐龙向淘宝公司提供申诉材料的目的系对抗益科星公司的不合理投诉,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证据6:案外人朱国峰的授权证书打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朱国峰是益科星公司的经销商,孟佩、徐龙、吴艳丽销售的涉案产品均系益科星公司的正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7:优百客百货店营业执照原件、益科星公司向优百客百货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载明优百客百货店的经营者系案外人徐宏玉,涉案“旺财乐购”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也是徐宏玉,结合证据3,用以证明涉案“旺财乐购”店铺销售的产品为益科星公司的正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8:“doiiz.com”域名的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结果及该网站的打印页、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用以证明益科星公司对外经营的实际主体是案外人自在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doiiz.com”,宣传的自主品牌为“多自在”“黛诗玲”,与梦梦百货商行使用的“shiduoai.cn”域名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解。

证据9:在淘宝网分别以“视多爱”“护眼仪”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用以证明视多爱护眼仪在护眼仪类产品中销量和公众关注度低,知名度低,不是知名品牌。

证据10:“shiduoai.com”域名的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孟佩系该域名的实际持有者,故其有权使用“shiduoai.cn”域名,不存在主观恶意。

证据11:“视多爱品牌”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及其发布的关闭通知、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用以证明益科星公司已于2020年4月7日关停了“视多爱品牌”微信公众号,该商标不是益科星公司的主要宣传对象,也证明“视多爱”并非知名商标。

益科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梦梦百货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即使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梦梦百货商行实施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网站内容可以由淘宝卖家随意更改,即使写了“防伪可查”也不代表其所销售的产品没有撕码销售,从益科星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涉案三家淘宝店铺网页中均清晰标注“撕码销售”。

2.关于证据2,认可实物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益科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梦梦百货商行等处购买的实物证据,该实物上的二维码及带有商标的防伪码均被人为撕掉,孟佩一审亦称“益科星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是我们销售的”,现梦梦百货商行提供的未撕码护眼仪产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其提交的多自在产品实物,虽然具有完整塑封,但其随时可以撕掉塑封销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

3.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溯源码查询记录与本案无关,且益科星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提交的产品确系正品,但梦梦百货商行等在销售、宣传中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查询记录真实,也只能证明某个特定单个产品的防伪码是真实的,不代表梦梦百货商行等销售的全部产品均有该防伪码,孟佩的授权证书也存在伪造的可能。

即使吴艳丽、孟佩曾经得到授权,也与梦梦百货商行无关,更何况授权早在起诉前就已经到期,梦梦百货商行、吴艳丽、徐龙、孟佩明知不允许淘宝售卖而故意为之,并在淘宝网及其他网站利用益科星公司的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宣传,其恶意更加明显。

4.关于证据4,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淘宝规则中载明,“突出使用商标、滥用商标关键字、在商品页面信息中不当使用他人商标”均属于不当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

淘宝公司要求店家提供正规进货来源,并不代表具有合法来源即可以突出使用他人商标。

即使该规则引起店家误解,亦与益科星公司无关。

5.关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益科星公司系正当投诉维权,且从该份材料中亦可以看出,涉案淘宝店铺“老吴店店”于2020年3月16日因出售假冒商品被淘宝公司处罚。

梦梦百货商行等在链接被投诉下架后,又重新上架链接进行销售,侵权恶意明显。

6.关于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梦梦百货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从案外人朱国峰处购买,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也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

7.关于证据7,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该证据与梦梦百货商行无关,仅从营业执照也看不出梦梦百货商行产品的合法来源就是优百客百货店。

在益科星公司针对“旺财乐购”淘宝店铺的投诉过程中,该网店提供了原审被告徐龙的身份证,并以徐龙的名义进行申诉,可见徐龙系“旺财乐购”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该网店经营者于2018年变更为案外人徐宏玉,亦无法改变该网店系由徐龙实际经营的事实,且“旺财乐购”网店的经营行为是一直持续的,转让前后的主体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案外人徐宏玉的侵权行为,益科星公司将另案主张。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无法证明益科星公司允许梦梦百货商行等在再次销售时突出使用涉案商标。

8.关于证据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案外人自在公司使用其他网站进行宣传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也正是由于“www.shiduoai.cn”域名被抢注,导致益科星公司无法在对应网站上宣传涉案视多爱产品。

9.关于证据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益科星公司有明确规定,其产品禁止在淘宝、京东等线上购物平台上销售,梦梦百货商行等在二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前述网站搜索数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视多爱”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10.关于证据1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涉案网站域名系由商标“视多爱”的中文拼音组成,而该商标与梦梦百货商行没有实际关联,其注册www.shiduoai.cn域名的行为本身即有恶意。

11.关于证据1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梦梦百货商行、徐龙、孟佩、吴艳丽的被控侵权行为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形成并存在至今,且涉案商标“视多爱”持有人系案外人自在公司,该公司选择何种宣传方式和渠道均与本案无关。

徐龙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全部证据及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5,益科星公司在淘宝公司平台上以“销售假货”为由投诉涉案三家淘宝店铺,但是益科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梦梦百货商行等销售的产品系正品。

由于益科星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投诉“老吴店店”店铺,淘宝公司将该店铺链接下架删除,造成损失。

淘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证据3中防伪码查询记录及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4、5、7、8、11的真实性,证据1中昵称为“星星31520”的交易快照说明有撕码销售的行为,证据4系商家涉及知识产权投诉时,平台对商家就相应的投诉进行的申诉提示,并不是淘宝规则,且淘宝平台作出的提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梦梦百货商行的理解仅是其误解行为;

因与其无关,无法确认证据2、6、10的真实性;

因网页信息实时变动,无法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

孟佩、吴艳丽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2、证据3中防伪码查询记录及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4、5、7、8、11的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因孟佩、朱国峰的授权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均系打印件,益科星公司、淘宝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中孟佩的授权证书、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因难以核实证据9、证据10,益科星公司、淘宝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梦梦百货商行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构成侵权,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梦梦百货商行等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及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益科星公司主张梦梦百货商行等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淘宝店铺“梦梦羽毛”“旺财乐购”“老吴店店”等在产品图片、产品名称、网站上突出使用涉案“视多爱”“多自在”等多个商标;

注册www.shiduoai.cn域名,并在网站中注明购买联系方式。

对此梦梦百货商行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益科星公司的正品,益科星公司的商标权已经用尽,且梦梦百货商行在淘宝店铺产品标题及介绍中使用涉案商标,系对商品来源的描述性使用;

益科星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为“视多爱”,而注册的域名为“www.shiduoai.cn”,且注册涉案网站不具有恶意,故梦梦百货商行等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产品销售等商业领域中,经营者为了向消费者描述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内容、来源,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但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不能以其描述的需要为由随意扩大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一般要求使用者系基于诚信善意,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畴之内,且未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梦梦百货商行在二审中提交证据7,用以证明涉案淘宝店铺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益科星公司一审中亦认可淘宝店铺“旺财乐购”等销售的该公司产品确为正品,故淘宝店铺“旺财乐购”等作为“视多爱”护眼仪等产品的销售者,可以在经营活动中正当使用益科星公司的商标以指示其销售商品的内容与来源。

但本案中,在益科星公司明确表示禁止产品上架淘宝等线上开放平台销售、“旺财乐购”等淘宝店铺对此亦明知的情形下,“旺财乐购”等淘宝店铺在产品图片、产品详情等多处突出使用“视多爱”“sdeye”“多自在”“”“doiiz”等标识,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益科星公司存在特许经营、授权加盟、线上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形成了上述效果,显然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权利的不当扩张,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同时,商标的功能不仅在于保证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还在于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消费者逐渐将商标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密切联系起来,商标越来越具有反映与传达商标所有人的商业声誉的价值,从而具有商业声誉载体的功能。

本案中,梦梦百货商行等在淘宝店铺中全面使用涉案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益科星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既不当借助了益科星公司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割裂涉案商标与益科星公司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益科星公司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其商标权益形成不当损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shiduoai”是益科星公司注册商标“视多爱”的拼音形式,两者读音相同,具有对应关系,吴艳丽等明知“视多爱”系益科星公司的注册商标,却将“shiduoai”注册为域名,并申请注册www.shiduoai.cn网站,在该网站中突出使用“视多爱护眼仪”“视多爱护眼仪1.0”“视多爱护眼仪2.0”“多自在按摩贴”“多自在凝胶贴”等标识,且在该网站中通过引导用户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从事“视多爱护眼仪”等商品的交易,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注册www.shiduoai.cn域名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梦梦百货商行等实施的撕码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通过比较益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发现正品上附着有标识码,该标识码由“视多爱”“sdeye”等商标、二维码、涂层等部分组成,用手机扫二维码,可以显示防伪查询、经销商查询、快递查询、黑名单、产品系列、买家秀等菜单内容,通过进一步点击菜单内容,可以查询该产品的上述相关信息。

而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码上的二维码被撕掉,仅留有商标等信息。

益科星公司主张梦梦百货商行等实施撕码销售行为,并在销售产品上印制“shiduoai.cn”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梦梦百货商行等则辩称,其仅撕毁了用于查询商品出自哪个代理商的二维码,并没有撕掉商标,不会降低商品价值,更没有损害商品品质,并未侵害益科星公司的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撕码销售是一种将商品出厂条码、编码等标识码刮花损坏、篡改或消除后再进行出售的行为,该标识码往往具有查询产品批号、产地、销售信息、防伪信息及售后服务等诸多功能。

因此,一般来说,除直接销售假货外,撕码销售行为往往损害的是消费者对产品真伪的查验,以及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管控及追踪,不直接涉及商标的管理制度。

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权人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使用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要目的即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妨碍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进而造成消费群体的流失,损害市场利益。

但在本案中,梦梦百货商行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正品,其之所以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实施撕码行为,系因益科星公司采取微信销售模式,而不同意采取淘宝等电商平台的销售渠道,故梦梦百货商行等撕掉了产品上能查询经销商等信息在内的二维码,亦在淘宝店铺中特别解释了撕码的原因,即“因厂家禁止淘宝销售,所以撕码销售”,而除了撕掉二维码导致该产品的标识码不完整、缺失查询功能及质量管控之外,梦梦百货商行等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并未破坏商品本身的商标标识,该撕码销售行为并未妨碍商标来源识别功能的发挥,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并进而造成消费群体的流失,损害市场利益。

其次,商标既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品质保障等衍生功能,其中来源识别功能是商标的主要功能,而品质保障功能是指商标权人具有控制商品或服务品质的权利,商标权人对降低商品或服务品质、减损或损害其商标所负载商誉的商标使用行为有权制止。

一般来说,如果被控侵权人改变了权利人的商品包装或对商品所含内容加以变更、改造等,使得具有相同商标、相同包装、相同型号的商品品质存在差异,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产生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商品具有相同的质量等级与同一品质,进而损害商标权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商标声誉与商品信誉,则被控侵权人上述规避品质保证体系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但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原有包装一致、未有缺失,亦明确标有益科星公司的商标、产品名称、生产厂商等来源信息,内含产品也与正品一致,故在所售产品为正品的前提下,梦梦百货商行等虽然撕掉正品上附着的二维码,但产品的品质统一性并未因二维码的缺失而受到破坏,且通过网店对撕码原因的介绍,消费者应当知悉撕码商品价格、渠道等与生产者直销可能存在差异,故撕码销售行为不会导致涉案品牌价值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贬损或其他负面影响,不会对益科星公司的信誉及商品声誉产生损害。

综上,梦梦百货商行等实施的撕码销售行为没有损害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及品质保障功能,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也未影响消费者对于涉案商标及益科星公司的评价,故本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梦梦百货商行上诉称,“旺财乐购”淘宝店铺虽然登记的经营者是徐宏玉,但实际经营者系孟佩。

涉案网站的注册人是吴艳丽,但实际经营者亦系孟佩。

徐宏玉、吴艳丽二人已年近60岁,均不参与也不了解日常经营及网站维护,孟佩本人也认可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徐龙、吴艳丽、徐宏玉等存在亲属关系为由推断事先有意思联络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店铺“梦梦羽毛”的经营者系孟佩,在前期投诉过程中,“梦梦羽毛”向淘宝网提供了申诉材料,显示淘宝网店登记办理的经营者系梦梦百货商行,梦梦百货商行还向吴艳丽发出所谓的授权证书,授权吴艳丽在淘宝销售相关的产品;

淘宝店铺“旺财乐购”的经营者原为徐龙,在将该店铺过户给其父亲徐宏玉后,仍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淘宝公司的投诉、申诉事宜;

淘宝店铺“老吴店店”的经营者系吴艳丽,其注册了“www.shiduoai.cn”域名,益科星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粤莞南华第12767号公证书显示,该网站右上方标明“购买加微信:×××”,该微信号与徐龙向淘宝公司提交申诉材料中授权证书提及的微信号一致;

梦梦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孟佩同时注册了“www.5000w.cn”,并自动链接“www.shiduoai.cn”域名进行宣传、销售,且“旺财乐购”“梦梦羽毛”店铺在销售产品时加贴了印制有“shiduoai.cn”的标识。

同时,徐龙、孟佩系夫妻关系,吴艳丽系孟佩的母亲,徐宏玉系徐龙的父亲,相互之间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

故结合前述开设淘宝店铺、运营网站的事实,可以认定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在实施前述侵权行为时具有意思联络,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梦梦百货商行等均主张涉案三家淘宝店铺及网站由孟佩一人实际经营,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梦梦百货商行上诉称,益科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梦梦百货商行等所销售的商品均为益科星公司的产品,客观上为其增加了销售,创造了利润,并没有导致销售减少,益科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亦属于不必要的开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益科星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推广、涉案产品的销售,制定了明确的规章制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该公司及其商标在护眼仪、眼贴等领域取得了良好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梦梦百货商行等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得该公司产品通过淘宝平台以较低价格流入市场,还通过仿冒网站将该公司潜在消费者引流至其微信及淘宝店铺。

前述行为不仅会影响益科星公司本身的产品销量,也会降低涉案商标的商誉价值,给益科星公司带来损失。

其次,梦梦百货商行等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的金额较大,且其还通过“www.shiduoai.cn”网站进行宣传、销售,让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为益科星公司的官方网站,损害益科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再次,益科星公司为制止梦梦百货商行等的侵权行为,前期进行了数次公证取证,代理律师亦实际出庭参与案件审理,出具了数份代理意见,对于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益科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梦梦百货商行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梦梦百货商行等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价值;

梦梦百货商行等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主观过错;

益科星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因素,并在认定梦梦百货商行等实施的撕码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下,酌定梦梦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连带赔偿益科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综上所述,梦梦百货商行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认定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

二、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立即停止突出使用及注册域名等侵害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20907350号“视多爱”、第20985848号“”、第31824971号“”、第27471542号“doiiz”、第26845242号“多自在”、第25265500号“sdey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负担6258元,由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负担3800元,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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