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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范美琼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执857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范美琼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范美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857号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范美琼,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范美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89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35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

因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无需本院进行现场调查。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 庆审判员 顾玉平审判员 吉 立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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